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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有關簽證事務事件,因不服行政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對被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申請之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上開行政院決定書所載,否准原告簽證申請者係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原告起訴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被告,顯係有誤,即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被告機關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代表人為「楊司恭」。又依同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有關簽證事務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