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彭進來被 告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 表 人 楊司恭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簽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胡志字第0611號及第0611A號函不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簽證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年8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准許原告配偶裴氏豔君居留簽證之申請,並就結婚文件予以認證。核原告之主張均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外交部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