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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黃碧玉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顏漢良張育豪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1年10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8 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後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之生活津貼,並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該法第31條規定發給97年10月至 100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被告審核原告101 年度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符請領資格,遂以101年3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不續予發放。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復,被告仍以101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發放(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分別為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年8月14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答覆原告之主張,審議不合法。又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合法,僅有6 位公正人士、專家及學者,且訴願決定未附委員出席紀錄,議事程序不合法。

(二)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確認在案。行政機關不積極辦理徵收,然應屬計畫徵收之土地無訛,況土地登記簿上已登載為「道」。是該等土地僅是未被徵收,而非不被徵收,不應列入原告之個人財產。

(三)被告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得自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中扣除。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應比照原住民保留地,將其自原告個人財產價值中扣除。

(四)上開土地縱未經都市計畫規劃為應徵收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公用地役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原告確有因公益而犧牲之事實。被告如不能扣除該等土地價值,並核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無異於懲罰原告之公益行為。

(五)被告引用之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抵觸土地法第14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行政機關調高公告地價,一方面課稅,一方面取消原告之福利,難令人民信服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合計 5,027,925元自原告財產總額中扣除,並自101年1月起作成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指界費及謄本申請費共2,140元。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00 萬元為限……」又內政部98 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謂:「……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劃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四、綜上,本法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目,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揆諸甚明……五、……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

(二)查據原告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年3月20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計有土地5筆,並無房屋,自無法適用上開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萬元為限之規定。復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 年3月21日核發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同年4月19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335、336、3

43、344及345-1地號等5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法適用同條第2項第1款得扣除之規定。且原告101 年度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其名下5 筆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乙節,按上開內政部98年4月3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須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提供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項目;至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非國民年金法之扣除要件,自不得包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因而有權請求法院為實體判決。當原告可經由其他更為迅速、簡便之方式滿足其請求,或其請求事實上已獲得滿足,致法院裁判對其毫無實益時,原告即無利用司法資源之必要。此要件係為保護法院免受不必要或不正之利用,是原告之起訴欠缺此要件者,其起訴即非適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而無實體審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對於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實務有以判決駁回者(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既係為保護法院,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而設,法院無需審查當事人間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自以程序上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宜,而無採取判決形式之必要,始符學理。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被告101年3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年8月14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及內政部101 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惟國民年金法第31條業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6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依此,被告業以102年2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並已於102年1月底補發101年1至12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42,000元在案,有被告102年4月3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2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獲得滿足,無再藉由訴訟主張此部分權利之必要,應認此部分請求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指界費及謄本申請費共2,140 元,其雖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然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其因原告違法之原處分,生有費用支出之損害,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然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五、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裁定駁回。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14

0 元部分,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