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甘珈嘉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呂國銘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民國101年6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捐贈20萬元政治獻金與第1屆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蔡0000時,其98 年度之保留盈餘為-16,568,946元,係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被告認原告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捐贈金額20萬元處以2倍罰鍰,以101年3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4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被告以101年6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政治獻金之捐贈者非原告,而係吳0000個人,此為吳0000所承認。原告只是簽發票據金額2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 0000000)借供吳0000使用,不應憑此形式外觀認係原告之捐贈。被告認定捐贈者為原告之理由為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且擬參選人蔡0000開立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上捐贈人欄位內係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然法律行為應探究其本質,而非以形式認定。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立法意旨即在探究事件之真實。經查:政治獻金法並未限制捐贈者須以本人簽發之支票捐贈,故持他人簽發之支票為捐贈,非法所不許。且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而具流通與支付功能,故吳0000自得借用原告簽發之支票作為本件政治獻金之捐贈。被告徒以支票為原告所簽發,即認定原告為捐贈者,已嫌速斷。況吳0000已自承有向原告借用該支票,並舉證匯入票據應兌現之金額。而被告卻未曾查得原告如何有支付票款之能力,以及何筆款項作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使用。又被告曾詢問吳0000有無其他向原告借用支票之經驗,吳0000業已舉證同年8月9日有向原告借票50萬元之前例。故吳0000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政治獻金之捐贈使用,應屬可信。
(二)擬參選人蔡0000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立即開立收據,亦未問及原告之公司詳細資料,從而其開立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上關於原告之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營業址等資料,應係自行上網查詢後填載。換言之,即受捐贈者在收受支票後,未立即開立收據,事後只能依票面記載發票人之資料,上網查詢其各項詳細內容,並據以開立收據。因此,不能以收據之開立,即以此形式認定原告為捐贈人,仍應探究實際捐贈者為何人。原告負責人與蔡0000並不認識,只需傳喚受贈人蔡0000,詢問其是否認識吳0000因此收受捐贈,即可知實際捐贈者確為吳0000無疑。
(三)被告雖稱:倘係吳0000向原告借票,供其個人捐贈予蔡錦賢,則原告應於發現政治獻金受贈收據誤繕捐贈名義為原告時,立即請求更正為吳0000,方合乎常情,惟原告經被告函請其陳述意見後,始於100年7月27日函覆時提出捐贈者為吳0000之主張,衡諸經驗法則,所述即難憑採云云。
惟查:本件政治獻金收據為受捐贈人蔡0000所開立,其誤繕之結果應由其負責,如何可責原告對第三人之行為負行政罰鍰之不利益。況且,政治獻金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負有通知收據開立人更正錯誤之義務,原告既無法律上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未即時更正上開收據之錯誤記載,作為本件裁罰之理由,顯失法律依據。且被告以原告未要求更正收據內容,即因此判斷並且認定原告為政治獻金之捐贈人,亦有不當連結二者關係之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科以行政裁罰,應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裁罰對象,本件原告對於政治獻金收據內容錯誤未要求改正,固有怠於通知之失,但對於錯誤收據之更正,並非原告行政法上之義務,故依此裁罰,顯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又原告將支票借予吳0000作為本件捐贈使用,乃為法律所允許,亦無過失可言,屬合法行為,原處分顯然違法。
(四)按「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10 萬元」、「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分別為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 條第2項所明定。吳0000自承該20 萬元之捐贈為其個人所為,因此,不論吳0000係以其個人名義捐贈或擅自以原告名義捐贈,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受與本件相同之裁罰。何以吳0000在受有裁罰之責的情況下,仍願自承並舉證證明係其個人為本件政治獻金之捐贈者,而非原告所為,其目的只在澄清事實真象,倘非其所為,何以干冒遭被告裁處與本件裁罰同等責任之受罰義務,足證本件捐贈者,確為吳0000個人而非原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捐贈非其所為,而係吳0000(即原告負責人甘珈嘉之母)個人捐贈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用。」查蔡0000於99年10月18日收受支票後存入專戶,依法開立載明捐贈人欄位「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雲林縣○○鎮○○路○段○○ 號」、收受款別「支票」、票據號碼「 0000000」、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原告,此有政治獻金查核系統網頁「查核項目(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3 累積虧損」、蔡000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客觀上已可認定係屬原告之捐贈。
(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收入部分:(一)個人捐贈收入。(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四)其他收入。二、支出部分:……四、超過新臺幣3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五、……前項第4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政治獻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蔡0000或其指定人員,為完成收支帳簿之記載,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於收受政治獻金時,對於上開規定自必須有相當瞭解。尤其在收受超過3 萬元之捐贈時,更需先行辨明及確認捐贈對象,詳予瞭解捐贈者之詳細資料後,始得據以記載於收支帳簿。而自然人與法人之應記載資料不同,於確認捐贈對象詳細資料時,自同時知悉捐贈者之類別,當不致混淆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或其他收入之基本資料。準此,本件捐贈自係確認屬原告所為後,始開立原告名義之受贈收據,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後於99年12月 13日辦理繳庫。倘係吳0000個人捐贈,衡情於確認捐贈對象時應告知係個人捐贈(包括個人詳細資料)之情形下,當不致開立原告名義之受贈收據。
(三)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違反者,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本件捐贈倘係吳0000個人捐贈,而受贈收據之捐贈名義為原告,原告及吳0000(原告屬吳0000之家族公司)亦應於發現錯誤後,立即請求更正捐贈名義,以避免因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而受處罰,始符常情。惟原告迄至被告100年7月19日函請其陳述意見,於100年7月27日函覆時始提出系爭捐贈為吳0000個人捐贈之主張,足徵原告稱系爭捐贈係吳0000個人所為及受捐贈人開立收據內容誤繕係受捐贈人之責任,原告依法不負通知更正之義務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四)「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於訴願時稱:「吳宜甄向原告負責人借用公司甲存支票1張金額20 萬元,日期99年10月21日,當日吳0000從乙存活期存摺提領現金11萬元,及99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湊足現金20萬元,存入原告返還在案」云云,並提出對帳單(即原告於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吳0000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等。惟查,該交易明細僅顯示原告99年10月21日當日有收入現金20萬元、交換支出20萬元。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所收受之該20萬元現金即是吳0000所返還。另吳宜甄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確曾於99年10月21日提領現金11萬元及99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惟吳0000兩次提領之現金已達61萬元,遠超過20萬元,故原告所稱「湊足現金20萬元」顯不合理。至原告辯稱:吳0000提領之現金係用以返還原告云云,亦未見原告或吳0000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是僅憑上開證據尚無法呈現吳0000向原告借甲存支票使用及返還票據金額20萬元之完整資金往來流程。原告所辯,即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吳0000亦曾於99年8月9日有向原告借票50萬元之前例,故吳0000向原告借票用作本件捐贈使用,應屬可信云云。惟原告上開所附交易明細及吳0000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之內容仍無法呈現雙方之完整資金往來流程,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成立。縱令屬實,亦難憑此即推論本件捐贈非原告所為,所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為捐贈人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政治獻金查核系統「查核項目(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3 累積虧損」網頁列印資料、蔡錦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年11月19日中虎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偉稽徵所101 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之爭點在於:係爭20萬元政治獻金究係原告所捐贈,或係吳0000個人之捐贈?
(二)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前項第3 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三)查第1 屆新北市議員擬參選人蔡0000於99年10月18日收受本件2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後,旋即依法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其捐贈者欄位內載明捐贈人為「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鎮○○路○段○○ 號」,有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可見擬參選人蔡0000主觀上認為該20萬元捐贈係原告所為。原告雖辯稱:此係蔡0000之會計人員片面依支票發票人名義,在網路上查詢原告公司資料後所謄寫,應屬誤繕云云,然「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2,000 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收入部分:(一)個人捐贈收入。(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四)其他收入。二、……。四、超過新臺幣3 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五、……。」、「……前項第4 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擬參選人蔡0000或其指定人員,為完成收支帳簿之記載,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於收受政治獻金時,對上開規定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尤其於收受超過
3 萬元之捐贈時,更需辨明及確認捐贈對象,詳予瞭解捐贈者之詳細資料後,始得據以記載於收支帳簿。由於自然人與法人之應記載資料並不相同,於確認捐贈對象之詳細資料時,自得同時知悉捐贈者之類別,不致混淆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或其他收入之基本資料。擬參選人蔡0000開立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既具體記載原告之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已確認係原告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後,始開立以原告為名義人之捐贈收據。再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1 萬元之匿名捐贈。」、「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10萬元。二、……」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有所規定。本件捐贈如係吳0000個人之捐贈,亦應開立以吳0000為捐贈者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以避免因以本人以外之名義為捐贈或超額捐贈而受處罰,且可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據以扣除,始符常情,實無開立與實際捐贈人毫無關係之收據之理。況且,本件捐贈如確係吳0000個人之捐贈,卻為擬參選人蔡0000所屬人員誤認為原告之捐贈並據以開立收據,則原告於收受收據時,理應有所疑問,並於查證後向受贈人請求更正,惟原告卻未有任何表示,亦無請求更正之行為,顯有違常理。原告空言辯稱係蔡0000方面誤繕所致云云,卻無任何相關舉證,所辯尚不可採。
(四)原告代表人甘珈嘉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支票是伊母親吳0000說要用票,向公司借的,伊不清楚母親借票的原因,母親只有說將支票交給弟弟甘0000,至於甘0000後續如何交付支票,伊不清楚云云,證人吳0000亦證稱:鄭0000是以前的里長,很照顧伊,有一天鄭0000說蔡0000競選總部要開幕,問伊要不要贊助,當時伊人在虎尾,就打電話給女兒甘珈嘉,請她開票給蔡0000,甘珈嘉怎麼將票交給蔡0000伊不清楚云云,然證人鄭0000則證稱:伊是蔡0000辦公室主任,以前當過里長及鎮民代表,認識甘珈嘉及吳0000,也知道甘0000這個人,但比較沒有看過,伊知道原告有捐贈政治獻金給蔡0000,支票是甘珈嘉親手交給伊的,地點忘記了,因為蔡0000的競選總部要成立了,伊有問甘珈嘉可否贊助,甘珈嘉和伊是鄰居,甘珈嘉將支票交給伊後,伊就轉交給會計,收據是當場開立還是事後開立不清楚,甘珈嘉將支票交給伊時,大家有寒喧一下,甘珈嘉沒有指示收據要怎麼開,所以就照支票來開收據等語,是原告代表人陳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代表人甘珈嘉與證人吳0000係母女關係,證人吳0000證述之內容或有刻意維護之情,尚難逕為採信。而證人鄭0000與甘珈嘉、吳0000均屬熟識,關係良好,衡情無曲意陷害或陳述錯誤之可能,認以證人鄭0000所述較屬可信。依此,該20萬元支票既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又係由原告代表人親自交予鄭0000,原告代表人復未向鄭0000明確表示該捐贈係吳0000之個人捐贈,依此客觀情事及鄭0000之主觀認知,應認本件捐贈確係原告所為無訛。原告辯稱:係吳0000之捐贈云云,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