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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3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顏宗賢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未據原告提出,應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