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號
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李祝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李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98年4月2日向前臺南縣安定鄉農會(100年4月27日更名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發給98年4月至100年12月老農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嗣勞保局依據原告100年12月
9 日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件審查結果,以原告業經該局101年2月2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8年4月2日申領老農津貼時並未參加農保,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4 條之規定,應不得申領老農津貼,於101年3月9日以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98年4 月至100年12月准予原告領取老農津貼198,000元之核定,原告並應繳還上開溢領之老農津貼198,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26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1年7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9 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闡明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的權限,同時亦負有調查、舉證、理由說明及記載之義務,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㈡本件勞保局就原告當時(97年10月28日加保時)有無正常農
作能力等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提供就診之病歷、護理紀錄、診療結果摘要報告等相關資料,據該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記載:「個案於97年10月時雖然經長期治療,情緒有進步,但認知功能已呈現記憶障礙,記憶問題為永久性顯著之障礙,且成為失智主要之成因,屆時個案工作能力已下降,已無法從事務農之工作。」勞保局就此依據該摘要而判斷原告當時已無工作能力,顯然就事實調查及證據之結果解釋過當,就該摘要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即97年10月28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摘要內容明確載明「屆時」而非「當時」,其文意甚為明顯,而是有一天工作能力下降而無法從事務農之工作,該局之核定顯無依據。
㈢再者,原告因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症現象至醫院長期治療,
就醫理而言,憂鬱症患者心理方面會有「健忘」之情況發生,並非「失智」,為憂鬱症造成之假性癡呆而非真正之老人其癡呆,就健保用藥給付標準,該施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97年10月時醫師並未施行此項檢測,顯見醫生主觀上認定原告並未達檢測之必要,也未開立處方箋或任何有關失智之藥物予以治療,僅就病患家屬之要求建議自費購藥,再次證明勞保局之解釋顯然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
㈣再查,原告於97年9月5日申請入會,經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審
理,依安定區農會函文就原告97年9 月申請入會時其外觀正常、四肢健全、意識言語正常、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及原告當下意識表達、應對告知確有從事農作之能力等情,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行政院卻以農會非具專業醫療人員所為證明且係事後所作,尚難採信,而應予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行政院否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所規定農會所應負之審查責任,豈不形同虛設?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六十五歲。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第4 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㈡查原告於97年10月28日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98年4月2日
向前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發給98年4 月至100年12月老農津貼計198,000元,嗣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因病診斷身心障礙,向勞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該局依據原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件暨其病歷資料審查結果,以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加保時,客觀上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與農會法第12條農會會員須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查詢及勞保局101年2月2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勞保局以原告自97年10月28日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8年4月2 日申請老農津貼時並非於農保加保期間,自不得申領老農津貼,於101年3月9日以保受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局原自98年4 月至100年12月准予領取老農津貼計198,000元之核定,原告前所溢領之98年4月至100年12月老農津貼計198,000 元,應予繳還,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勞保局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而遽判斷原告當時已無工作能力,係解釋過當、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及行政院以農會非具專業醫療人員所為證明尚難採信而予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質疑行政院否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農會所應負審查責任之適法性云云,按原告對於勞保局101年2月2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涉農保主管機關權責,尚非本會所得審究。勞保局以原告於98年4月2日申請老農津貼時並非於農保加保期間,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且應繳還所溢領金額,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
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規定(按:該辦法已於101年7月24日修正,原第5條之規定,改列為第8 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勞工保險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4年度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領取之老農津貼,經勞保局核定追繳,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方屬被告適格。茲原告原以勞保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業已補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於此先予敘明。
㈡次按100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六十五歲。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第4條第1項、第
5 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且如不具該項資格,縱已領取,亦應繳還,未繳還者,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追訴。
㈢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經查,原告於97年9月5日向前臺南縣安定鄉農會(100年4月27日更名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申請入會獲准,並經該會於97年10月28日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農保。嗣原告因經醫師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症現象,於100 年12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調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據醫理見解:「個案於97年10月時雖然經長期治療,情緒有進步,但認知功能已呈現記憶障礙,記憶問題為永久性顯著之障礙,且成為失智主要之成因,屆時個案工作能力已下降,已無法從事務農之工作。」而以101年2月2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認定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所規定農會會員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資格條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所申請之身心障礙給付,因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其給付。嗣原告雖就上開遭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案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迭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 年6月18日以101農監審字第15192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及行政院於101年9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再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臺南市安定區農會101年3 月21日安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勞保局101年2 月2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6月18日101農監審字第15192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101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告遭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處分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在勞保局101年2 月29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被告自應以該行政處分作為決定是否追繳原告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遭勞保局以上開函文核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取消,自始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乃核定原告應繳還已領取之98年4 月至100年12月老農津貼計198,000元,徵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