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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范國棟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黃鈺雯葉思鴻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府訴字第10109091600號訴願決定,聲請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全戶5人(即原告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查得原告長子范戊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年滿20歲,應將其母親段嘉莉列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原告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101年3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079900號函送被告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56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1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045800號函轉知原告,自101年5月起改核原告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已15年之久,原告長子之生母即前妻未曾扶養、協助過長子,如今長子因年滿20歲就要將前配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卻未考量訴願人與前配偶是個別的兩個家庭及長子尚在就讀大學,且原告之現配偶為越南人因文化差異及照顧原告之壓力致躁鬱憂鬱症,現今長子需照顧原告及原告之現配偶,原處分機關應以事實現狀協助原告,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家戶五人(即原告、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長子、原告之長女及原告之次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長子、原告之長女、原告之次女及原告之前配偶共七人(原告之父已歿)。

(二)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范國棟,00年0月0日生),現年46歲,是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視實際有無工作及參加相關職業保險。99年度財稅查無所得、查無勞工保險,收入以0元計。查無動產及無不動產。

(2)原告之配偶(阮氏翠,00年0月00日生),現年33歲,99年財稅查無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惟原告因小兒麻痺症後遺併發雙下肢癱瘓需人長期養護且檢附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不列計其薪資所得。故原告之妻平均每月收入計0元,無動產及無不動產。

(3)原告之長子(范戊頊,00年0月00日生),現年20歲,尚在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惟99年度財稅查有一筆薪資所得1,234元,收入以1,234元計。故原告長子平均每月收入計103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4)原告之長女(范芸芷,00年0月0日生),現年11歲,尚在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99年度財稅查無薪資所得,收入以0元計。故原告長女平均每月收入計0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5)原告之次女(范 芷,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尚在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99年度財稅查無薪資所得,收入以0元計。故原告長女平均每月收入計0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6)原告之母(范黃春菊,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喪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9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5筆營利所得及1筆租賃所得共計68,6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723元,動產(投資8筆)合計90,630元,無不動產。

(7)原告之前配偶即長子之生母(段嘉莉,00年0月00日生),現年3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99年度財稅查有一筆利息所得1,966元,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投勞保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以其投保薪資計其薪資所得,故其所得共253,966元。另查有1筆土地計374,323元、1筆房屋422,100元。故原告平均月收入為2萬1,163元,動產合計0元,3筆不動產合計796,423元。

(8)綜上,原告全戶列計人口共7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323,88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856元:存款併投資計285,670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40,810元;不動產計796,423元。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被告機關仍自101年5月起核列原告家戶共五人(即原告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與前配偶無聯繫,不應列計原告之前配偶,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之長子與原告之前配偶段嘉莉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故將原告之前配偶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四)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賦予被告機關就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認定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裁量權,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被告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原告主張因低收入戶等級異動導致補助款減少,家中經濟負擔沉重,經被告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原告對於補助款的運用及生活費支出有檢討節省非必要性開銷及調整支出之必要,然原告認無法調整目前開支,又無法具體說明補助款項如何使用,且評估原告家戶經濟非因前配偶未提供其長子相關費用而致生活陷困,故審認訴願主張為不足採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機關所為本件處分,並無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診斷證明書、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被告當事人不可閱覽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1)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人口範圍,是否應包括原告子女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前配偶?(2)原告之前配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撫養義務,是否不應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為宜?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4)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6)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臺北市政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7)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 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

(三)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人口範圍,應包括原告子女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前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長子范戊頊與其母段嘉莉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將段嘉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四)原告之前配偶段嘉莉未與原告長子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撫養義務,本案中仍應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1)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雖規定「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但前提未履行扶養義務「導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為限。惟本件原告長子范戊頊業已成年,雖尚在就學中,並非因原告前配偶段嘉莉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導致陷入生活困境,更經建議原告長子申領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後,申請將原告長子減列低收入戶輔導人口,改申請身心障礙子女學雜費減免,且因原告為重度肢障,原告長子學雜費一樣可享全額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社工綜合評估記載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卷宗可憑,顯見原告長子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的例外情形,原告前配偶為原告長子之母親即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仍應列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內。此外,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所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亦即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本件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社工綜合評估記載原告長子並非因原告前配偶段嘉莉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導致陷入生活困境、評估本案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來排除列計原告長子之生母之語,被告遂審認原告長子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其生母即原告前配偶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等情,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所為原處分以此接案社工員訪視資料作為將原告前配偶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依據,於法即要無不合。

(2)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現配偶為越南人因文化差異及照顧原告之壓力致躁鬱憂鬱症,現今長子需照顧原告及原告之現配偶,使原告生活更陷入困境云云。惟查原告所述現配偶之罹病情節「躁鬱憂鬱症,現今持續服用精神用藥,醫生研判因思鄉過度和生活壓力造成」,顯無罹患嚴重傷病致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原告之配偶自得依循一般健保醫療管道尋求治療及協助,而由原告之現配偶照顧肢障之原告即已足夠,無加重原告長子及家庭負擔之事。若原告認原告之前配偶未對原告長子盡法定扶養義務,應可另透過司法程序對原告前配偶請求扶養費用之給付。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原告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等5人,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配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及前配偶共計7人,原告家庭總收入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23,8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856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因而自101年5月起改列原告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