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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0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號原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樹森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劉興詳

洪靜琪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 日在「今日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www.nownews.com)上報導「快訊/疑情緒不穩北捷跳軌/ 日籍女大生不治身亡」、「北捷淡水線傳跳軌意外/ 日籍女大生遭列車輾過」等新聞,洩漏被報導者姓名及其感染第3 類法定傳染病結核病之病史。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 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8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原告9 萬元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已例示:「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法學解釋方法,應限縮於具有與醫事人員或從事醫事工作相類業務同等信賴關係之人而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尚不及於上開人員以外之人。本條之規範目的應是要求政府機關人員因公務或醫事人員基於醫療信賴關係知悉傳染病病人相關資訊而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又同法第9 條:「各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或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有錯誤或不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可徵本法僅要求新聞傳播媒體不得就傳染病有不實報導,立法者無意就因公務關係或醫病關係以外之人,賦予其保密之義務。訴願決定僅憑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即認該條之適用範圍,包括一般私人公司行號人員,傳播媒體業也包括在內,未就立法精神為探求,有所不當。況原告非執行業務知悉該案,該案事發於100年10月19 日深夜,媒體高度關注,新聞也多有轉播報導,原告無社會線記者,本件新聞係內部收視電視台轉播所錄寫之稿件。易言之,原告之消息來源為電視,並非經由訪問或查證等執行業務之行為,自無由受傳染病防治法第64 條第4款之規範。

(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為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護,且此保障不應分新聞內容係政治事件、社會新聞或花邊緋聞而有差異。再者,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與蔓延,縱認第10條亦兼及個人隱私保護,避免社會貼上負面標籤,然該案受報導人於事後即不治,無隱私保護之必要,該條即應採限縮性解釋,避免形成寒蟬效應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無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也包括媒體業者在內,不限於「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支持在案。

(二)原告雖主張新聞自由云云,然新聞自由非不可為合理限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係以法律課予任何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資料者,負有不得洩漏之保密義務,上開條文所定洩漏之標的,係『病人之資料』,並非『存活病人之資料』,故違反上開條文應受處罰之要件,只要是洩漏『病人』之資料即屬構成,自與洩漏當時病人是否存活無關;其立法意旨,蓋認個人之名譽權、隱私權等,受憲法所保障,不因死亡而全然喪失,況自然人死亡後,可能尚有親屬存在。是以,本法對於傳染病病人之保障及違反義務者之處罰,不因該病人未繼續存活而有所變更。三、……」是原告主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如下:

1、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 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謂:「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2、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四、……(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2 項)。」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以100年9月16 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傳染病分類……第三類: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核病(除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外)……」

3、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同法第64 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10條規定。」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快訊/ 疑情緒不穩北捷跳軌/日籍女大生不治身亡」、「北捷淡水線傳跳軌意外/日籍女大生遭列車輾過」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調查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應足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法學解釋方法,概括規定應參酌例示規定予以解釋,是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稱「其他因業務知悉」應侷限在與醫事人員或從事醫事工作相類業務同等具信賴關係之人,原告非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範對象,無保密義務云云。然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係承襲自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1 條規定而來。該第3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其立法理由為:「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嗣於93年1月7日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再於93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1條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將原文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迄至96年7月18 日再次修正為現行規範:「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期間雖經數次修正,惟僅酌作文字修改,其規範目的仍以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為要,而非僅侷限於醫病關係之信賴保護而已,亦與傳染病防治法第9 條規定:「各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或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有錯誤或不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不同,是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稱「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及第64條第4 款所稱「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均不限於具有與醫事人員或從事醫事工作相類業務同等信賴關係之人,自不排除傳播媒體業者,以防杜洩密之漏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1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援引之行政院衛生署95 年5月4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4月11 日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亦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核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四)原告雖辯稱:其消息來源為電視新聞,而非經由訪問或查證等執行業務之行為得知,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第64條第4 款因執行業務而知悉云云,然原告為媒體業者,以蒐集、確認、分析並報導資訊為其業務內容,無論其消息來源為何、如何查證真偽,其蒐集、查證資訊之相關活動均難謂非屬執行業務。況且,新聞媒體往往不願透露其消息來源,本件原告亦同,是其所辯本院亦難查證,所辯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再主張:應給予新聞自由最大之保障,且被報導人已死亡,無隱私保護之必要,是應採限縮解釋,以避免寒蟬效應云云,惟任何自由、權利之行使均非毫無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既已有明文規定,則原告於報導相關新聞時,自負有不得洩漏被報導人患有傳染病或曾有傳染病病史之義務。且該條規範對原告而言,僅限制不得播報被報導人有傳染病或曾有傳染病病史之資訊,並未限制其報導該則新聞之重點,即日籍女學生在捷運車站內跳軌遭碾斃一事,尚難謂有限制過廣、不符比例、引致寒蟬效應之違憲情形,原告自應遵守法律之規範。再者,「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隱私權可謂與人性尊嚴、人格權、名譽權緊密相依。已死亡之自然人固因無從實行言論、遷徙、工作、講學、集會、結社、婚姻等自由權利,而喪失該等基本權之權利能力,然與人性尊嚴相關之保障,包括隱私、名譽及人格等,仍應承認其具有基本權權利能力,此所以刑法第312 條對於侮辱、誹謗死者之行為課以刑事制裁,著作權法第18條亦規定,著作人死亡,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依此,本件被報導人雖已死亡,然其患有傳染病或曾有傳染病病史之隱私,以及隱私遭揭露後,可能伴隨之名譽受損等,仍應予以保障,不因其是否生存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六)原告於100年12月20 日行政調查時坦認:原告報導之新聞有專人審查再上傳網路之作業流程,然本件報導屬於小新聞,可能沒有審查,撰寫該則報導之記者任職公司約4 個月,公司約每2 個月就會對記者進行教育訓練,但人員流動大,素質無法掌握等語,是原告未能徹底落實編輯審查機制,任憑新進記者撰文後即上傳網路,難謂已盡管理、監督之責,再參以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所屬記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情應具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

六、綜上,原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及第64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9 萬元,並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