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紫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陳瑄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
11 月2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葉雪英)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定自民國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1年3月21日至101年7月13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7月1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6,013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10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年會將小孩的戶籍遷出託寄的原因確是因為要上的小學學區被劃分在較遠且路途較危險,且是會經過原告所遷戶能就讀的那所小學,試想那個父母較近的小學不讀而將小孩送去讀多一倍路途的小學(出發點並不是為明星學校而遷戶的),而原告又是單親家庭,家庭就只有原告與小孩2人,當年小孩才要上小學的年齡不能只將他一人遷出,一定是要原告跟著一起遷出託寄朋友戶口處。原告只是為小孩學區較遠而將戶籍託寄朋友處,原告跟小孩都還一直住在原住所,自己的房子自己使用自己住是自用住宅最好解釋,原告也不知道這樣算空屋,而每年收到的稅單也如期繳納,事隔10年稅捐處才一次來補徵差額地價稅款,稅捐處說怠忽申報,試想今天如果交通違規有誰會自動去警察局報案說自己交通違規,更何況是根本不知道那是違規的行為,即使被警察抓到違規,也是在一個月內就寄上違規罰單給你,有事隔多年才來舉發補單嗎?所以在此要鄭重說明的是要補徵原告稅款理應在事發當年或隔年就開單補徵,當年沒補徵還一直發自用住宅稅款單讓原告繳納是稅捐機關怠忽監督職守之責,請稅捐機關自己要負起全部的責任,不要像踢皮球式的內湖分處踢給臺北稅捐處又踢給法務部現在又踢到地方法院。所以原告能接受的是接受事發當年的補徵稅款,隨函附上11月20日已繳納一半款項的收據影本(因不服上訴中先繳納半數),墾請法官能給予一位為人母親一個公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同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准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原設籍人即原告及其直系親屬(子)葉禮維於91年3月21日遷出戶籍時起至查獲日101年7月13日期間,無原告或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綜合資料、改課前後96年至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土地自91年3月21日起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應自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一直居住系爭房屋,當年是因為小孩學區才將戶籍遷出,每年接到的稅單也都是自用住宅稅,稅捐機關怠忽監督職守之責,要補徵稅款理應在事發當年或隔年就應補徵,請稅捐機關自己要負起全部責任云云。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自91年3月21日起無原告或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惟原告卻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答辯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其顯已怠忽申報之協力義務,縱如原告主張實際居住該地,惟依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且查本處每年地價稅開徵之60日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粉紅色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期限及要件,提醒如無本人、配偶、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立戶籍,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應主動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善盡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至原告主張從77年到89年間都一直繳一般用地稅率,因不懂得將戶籍遷入更不懂得申請自用住宅,雖期間有將房子讓朋友設立公司,但真正營業只有前面4年,很冤枉一直在繳納一般用地地價稅一節,查原告於77年7月15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嗣於85年7月25日始於系爭土地設立戶籍登記,並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准自8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該地另有旭昶企業有限公司、億群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81年12月29日及86年8月20日設立營業登記,復分別於88年12月15日及89 年4月24日註銷及廢止營業登記,是系爭土地自原告77年登記取得至8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間,或無原告等設立戶籍,或有公司營業登記,均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則該期間系爭土地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原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23)、土地建物綜合資料(附件5、6)、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件24)、地價稅課稅計算表(附件31)、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件7)、被告所屬內湖分處101年8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6)、被告96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附件2)、被告所屬內湖分處101年8月2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22)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96年至98年均為5,203元(6,503-1,300=5,203),99年及100年均為5,202元(6,502-1,300=5,202),合計26,013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及第161條所明定。
(四)另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37條規定5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五)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
(六)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七)經查:原告所有1036-3、1036-5及1066-3等地號持分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483、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持分面積則分別為24.15、0.1、1.1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原有原告、原告之子設籍該地,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101年辦理地價稅清查作業時,始查獲系爭土地自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子於91年3月21日遷出後,已無原告本人或其任何配偶、直系親屬等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遲未申報,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96年至98年均為5,203元(6,503-1,300=5,203),99年及100年均為5,202元(6,502-1,300=5,202),合計26,013元等情,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土地建物綜合資料、改課前改課後96年至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8、附件5、6、附件11、附件1)。
足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做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縱有居住之事實,仍不得認定係屬自用住宅用地,揆諸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明。再按地價稅係每年定期徵收之稅捐,課稅期間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於每年11月份開徵,倘如原告所稱辦妥戶籍登記後不限制戶籍遷出,則課稅年度內僅一日設有戶籍登記,或辦妥登記後隨即遷出,甚至因以前年度曾設之戶籍登記已遷出而課稅年度內全無戶籍登記,卻均得全年適用優惠稅率課稅,實違反地價稅之課徵本質,且無異使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形同具文,與土地稅法之規範意旨有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主張原告跟小孩都還一直住在原住所,自己的房子自己使用自己住是自用住宅最好解釋,原告也不知道這樣算空屋,而(信賴)每年收到的稅單也如期繳納,事隔10年稅捐處才一次來補徵差額地價稅款,稅捐處才說怠忽申報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有信賴基礎、有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等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房屋出租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且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上並載明「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相關重要法令規定:一、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必須符合以下5項要件,缺一不可,經核准後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立戶籍。…二、…已核准之自用住宅用地,如有戶籍遷出或營業、出租等使用情形變更等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時,應於不符規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依限申報日後遭查獲時,應依法補稅及處罰」(原處分卷附件23),提示納稅義務人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如有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情事,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文字,已盡告知責任,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當知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若未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戶籍內,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本案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要件甚明,原告稱其不知情戶籍遷出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語亦不可採。則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按各該年度稅率依法計算補徵稅額,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