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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0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原 告 施俊平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李素敏郭金墩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罰鍰逾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8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8立方公分,車籍地臺北市,以下簡稱:A車)之所有權人。A車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9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詎原告仍於98年8月1日駕駛A 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橫一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發現 A車係懸掛原告所有另輛自用小客車之0000-00 號牌照(汽缸容量1,597立方公分,車籍地彰化縣,以下簡稱:B車)。案經被告審查,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A 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8年1月1日至8月1日之使用牌照稅額11,230元、11,230元及6,553元,共計29,013元外,並以101年3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 條規定,按上開補徵稅額及98年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分別處2倍罰鍰22,460元、22,460元、13,106元及22,460元,共80,486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101年6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5 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月1日駕駛A車,掛用原告所有B車車牌,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同一事件復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14,240元確定,原告未發現有裁處重複情事,上開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又被告補徵A車96至9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29,013 元,原告業於101年8月10日繳納。原告坦承有移用牌照之違規,行為應受裁罰,惟因同一事實,業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罰,復遭被告以原處分就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裁處罰鍰共80,486元,實有違誤。

(二)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實務上如發生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先為裁處時,則於受理在先或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罰之人將會依法提出救濟,屆時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機關撤銷其裁罰,又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依職權撤銷其裁罰。」(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 357號判決)

(三)原告違規事項僅一,即將B車牌照移用於A車行駛。移用牌照之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28條第2 項、第3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法定罰鍰金額較高。準此,並依財政部、交通部訂定「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原告以為關於移用牌照之行為,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其他機關做成之裁罰處分應行撤銷。

(四)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僅以牌照之「移用者」為處罰對象,並非分別處分移用牌照原屬之B 車車主,以及掛用移用牌照之A車車主。在A車、B 車分屬不同車主時,固可分別予以裁罰。然在本件原告同時為A車及B車車主之情形,其移用牌照之違規行為僅一,卻先後受3 個處分機關,或認定為不同對象,或按不同裁罰理由而重覆裁罰,處分明顯有違法失當之處。臺北市政府依「自治條例」單行法規所為擴張解釋裁罰對象之裁罰處分,與法律違背,顯有違失。

(五)原告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重複裁罰之處分,須據原告受被告合法裁罰之結果證明,方得依法申請撤銷。惟原處分既有違法重複不當之處,原告僅能依法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司法之救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94年11月25日買賣取得A 車,惟未辦理過戶登記。次查,A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9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被告依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徵其使用牌照稅至95年9月13日。嗣原告於 98年8月1日駕駛懸掛B車牌照之A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文橫一路口,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有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徵銷明細檔查詢、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依財政部83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以新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使用人),除就A車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3條、第28條第2項、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補徵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1 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共計29,013元,及按前揭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58,026元外,並就移用B車牌照之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等規定,按A車98年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2倍罰鍰22,460元,罰鍰共計80,486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已於98年8月1 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7,200 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14,240元,被告以原處分再裁罰80,486元,係對同一違規事件之重複裁處,其他機關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A車牌照註銷後,懸掛B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係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競合案件,因依使用牌照稅法計算之罰鍰金額均逾10,800元,依前開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應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同法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裁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就前開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8 款規定加以處罰,此有違規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未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

(三)原告主張: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7,200 元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處罰鍰14,240元已繳納,原告受監理站及彰化縣政府重複裁罰之處分,須據原告受被告合法裁罰之結果證明,方得依法申請撤銷云云。然依原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係對原告所有B車出借牌照供A車使用之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處以罰鍰,與A 車於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情形,違章車輛主體不同,違章情節各異,並無前開財政部、交通部會銜訂定「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適用,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及監理機關各依所管法規分別予以處罰。

(四)原告主張:移用B 車牌照之違規事實已由彰化縣稅務局處14,240元罰鍰,被告係重複裁罰云云。然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復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係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罰。查原告於98年8月1日於A車懸掛B車牌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經彰化縣稅務局按B 車牌照被移用當期B車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4

0 元,另被告依上開規定按移用B車牌照就A車當期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處2倍罰鍰22,460 元在案。復查,本件懸掛B車牌照於A車之行為有二,即出借B車牌照供A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及借用B 車牌照使用於A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2違規行為之行為人雖均為原告,惟課稅標的不同,故由 A、B車車籍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各依A、B 車應納稅額分別計罰,尚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

(五)原告再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僅以牌照之「移用者」為處罰對象,臺北市政府依「自治條例」單行法規擴張解釋裁罰對象,有違母法云云。惟臺北市政府基於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規定之授權,於95年6月23 日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並送財政部備案,並無違背使用牌照稅法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補徵稅額及裁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2、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第 2項規定:「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4、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31條第

2、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

5、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二)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三)……。」第4點第1項規定:「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三)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10,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第5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查獲或受理移送違規案件,應即依第4 點規定之認定原則確定管轄權,其無須移轉他機關者,應依規定處理;其須移轉他機關者,應儘速將相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此係財政部、交通部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就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間管轄之競合,提示判斷基準之行政規則,經核無違前引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之旨,自得予以採用。

(二)查原告為A車、B車之所有權人,其A車牌照業於95年9月14日遭註銷,猶於98年8月1日駕駛A車並懸掛B車車牌行駛於公共道路,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此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B 車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7,200 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復以B車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規定,裁處罰鍰14,240元。被告則以A車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裁處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 條規定,各裁處58,026元及22,460元,此部分事實亦有原處分、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6至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 年8月12日彰監4字第裁64-B00000000 號裁處書附卷可考。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其駕駛車牌遭註銷之A車,同時懸掛B車車牌行駛於公共道路,分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及被告之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茲就原告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A車,同時懸掛B車車牌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其競合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A 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之行為,同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1條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點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從一重,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又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罰之情,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8,026元,尚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重複處罰之情(此段違章情節,以下簡稱為:甲違章)。

2、原告將其所有之B車牌照移至A車使用之行為,同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1條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從一重,由B 車車籍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予以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管轄權限。原告雖曾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8年8月12日彰監4字第裁64-B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7,200 元,惟彰化監理站業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並辦理退還罰款之作業,有原告庭呈之彰化監理站交通違規繳納退款通知書附卷可考,是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14,240元,尚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重複處罰之情(此段違章情節,以下簡稱為:乙違章)。

3、原告所有之A車懸掛B車牌照之行為,同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1條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從一重,依A 車車籍地,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予以裁罰。又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裁罰之情,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2,460元,尚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重複處罰之情(此段違章情節,以下簡稱為:丙違章)。原告雖曾辯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處罰B 車所有權人將牌照移供他車使用,並不包括A 車所有權人使用他車牌照之情形,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之規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旨云云,然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之「移用」,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除可理解為牌照移供他車使用外,亦得指涉所使用之牌照係移用自他車之狀態。由於駕駛懸掛他車(B 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A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該自用小客車車牌(A車)不必然有報停、繳銷或註銷之情況,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A車所有權人亦不必然與B 車所有權人有共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稱之「移用」侷限在牌照(B車)移供他車使用之情形,僅能處罰B車之所有權人,則A車使用B車牌照之行為,即無任何行政責任可言,恐生規範漏洞,而有違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一車一牌照之管制目的。是被告所引用之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本法(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尚無違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第37條規範旨趣及授權範圍。

4、就原告乙違章與丙違章間之競合關係,被告主張:懸掛 B車牌照於A車之行為有2,即出借B車牌照供A車使用及借用B車牌照使用於A車,該2 次違規之行為人雖均為原告,惟課稅標的不同,故分由A、B車車籍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依 A、B 車應納稅額分別計罰,尚無一行為二罰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固可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分別處罰出借牌照供他車使用與借用他車牌照使用之行為,已如上述。然此係以雙方當事人非屬同一人之一般情形而論。本件原告一方面是出借B車牌照供A車使用之人(出借人),另方面亦是借用B車牌照使用於A車之人(借用人),其出借之目的即為達成借用之效果,是就原告之內在意思而言,出借與借用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性。又從行為外觀上來看,原告僅係1次移用行為,即同時該當2次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實施行為之重疊,是應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同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各裁處罰鍰22,460元與14,24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此具有管轄權,是原告僅得訴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撤銷其處分,尚不得執此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22,460元部份係屬違法。

5、就原告甲違章與丙違章間之競合關係,被告援引財政部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乙案。說明:……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 條規定處罰。」以原處分分別裁處58,026元及22,460元。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為維護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正確核課各類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稅額而設,遂禁止車牌間之任意挪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則係為維護使用牌照制度,並貫徹牌照報停、繳銷或註銷之法律效果,遂禁止車牌經報停、繳銷或註銷後之駕駛行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與第31 條之立法目的不同,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是倘有一行為同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與第3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者,應進一步考量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之判斷,不能僅依立法目的、處罰目的、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或保護法益之不同,而逕認屬數行為。蓋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就在於行政法規複雜而有以上數種差異,為避免僅因一單純的生活事實而違反多數不同之法規致受多重處罰,過於苛刻,遂以從一重處斷之方式予以裁罰。再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第1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倘單純懸掛他車牌照,而無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尚不至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查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係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A車,同時懸掛B車車牌行駛於公共道路,就其內在意思,係藉B車牌照之使用,掩飾其A車牌照已遭註銷而仍駕駛A車之違章行為,其移用B車牌照與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A 車,兩者具有內在關聯性。又從外觀上來看,原告係1次駕駛行為,同時實現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有實施行為之重疊,是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有認為: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A 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不必然需移用B 車牌照云云,然此係片面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來拆解原告之違章事實,而非從原告之違章事實出發對照法定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倒果為因之嫌。況倘此見解可採,由於各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規範目的亦未必一致,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必然有先後或因果上之關聯,行政罰法第24條豈非鮮有適用餘地,此應非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精神。是以,原告1 次駕駛行為,同時實現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又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460元部份,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在此範圍內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有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A車,同時懸掛B車車牌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1條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惟原告係1 次駕駛行為,同時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從一重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論處。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誤就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部份,重複裁處罰鍰22,460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在此範圍內,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至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裁處罰鍰58,026 元部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末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須待原告提訴排除,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以被告負擔為宜,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