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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代 表 人 王金平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參 加 人 唐博偉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駁回唐博偉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蓋如第三人僅有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准其參加訴訟,則由於得參加訴訟之第三人範圍過廣,反有害於訴訟之進行,是應解為此之利害關係,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又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唐博偉對原告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個人對原告請求回復職位及損害賠償,與本案係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做之訴願決定而請求撤銷乙事全然不同,該民事判決無須以本案判決之結果為先決條件,故兩案實無關連性。且該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1 年6月8日開庭,當庭審判長並未曉諭應停止審判程序,唐博偉亦未提出任何聲請,足證唐博偉根本未認本案之宣判結果會影響到該民事判決,則其聲請欲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即無必要。且查,本案係針對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爭點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合法,唐博偉僅係申訴人,並非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機關,對本案至多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認唐博偉將因本案之判決結果而受損害。甚者,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勞委會亦未傳喚唐博偉,足證該會亦認為唐博偉非利害關係人。是唐博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實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勞工即參加人唐博偉前於99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100 年1月3日復職當日,即受原告通知其職位由原「國際合作組主任」調降為「研究員」,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之規定。案經本件被告即臺北市政府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結果,認定本案性別歧視成立。被告乃於100年8月29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5 萬元罰鍰,嗣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仍遭勞委會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前開裁罰之合法性,核與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應回復其主任或相當於主任級之職位、短少發給之主任職級晉升薪調、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請求,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令參加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所為之請求,亦係以本件原告是否涉有性別歧視為其事實依據,惟本件原告是否因性別歧視而將參加人由「國際合作組主任」職位調為「研究員」職位,另案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本院甚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裁罰處分,係認定原告性別歧視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予以裁罰,裁罰「新台幣

5 萬元」方屬裁罰處分之標的,而非該處分之事實前提即「原告性別歧視」為裁罰處分之標的,本件訴訟自無係另案民事訴訟先決問題之可言。核諸前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