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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代 表 人 王金平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參 加 人 唐博偉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駁回唐博偉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駁回參加,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月14日10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甲○○對原告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個人對原告請求回復職位及損害賠償,與本案係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做之訴願決定而請求撤銷乙事全然不同,該民事判決無須以本案判決之結果為先決條件,故兩案實無關連性。且該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1 年6月8日開庭,當庭審判長並未曉諭應停止審判程序,甲○○亦未提出任何聲請,足證甲○○根本未認本案之宣判結果會影響到該民事判決,則其聲請欲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即無必要。且查,本案係針對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爭點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合法,甲○○僅係申訴人,並非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機關,對本案至多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認甲○○將因本案之判決結果而受損害。甚者,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勞委會亦未傳喚甲○○,足證該會亦認為甲○○非利害關係人。是甲○○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可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後者則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必要。惟上開規定之第三人均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法律如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次按「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又依同法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性別工作平等法賦予受僱者在不受雇主不利變動工作條件的情形下,得因育嬰而享有暫時停止工作之權利,若此權利受到雇主侵害,該法亦給予受僱者申訴及行政救濟途徑,並使主管機關有裁罰雇主之權限,觀諸其規範意旨,實有保護特定人即受僱者不受雇主侵害其法律上權利之目的,是受僱者於雇主受罰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利害關係堪以認定。經查,本件訴外人甲○○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揆諸前揭說明,本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而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足。是甲○○與本件訴訟結果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其輔助參加。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請求駁回甲○○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