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陳金郎
陳景松陳櫻升上列原告因違反森林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1010142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其為被告,顯有錯誤,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陳保基(主任委員),原告應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