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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陳金郎

陳景松陳櫻升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范家翔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櫻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金郎未經申請許可,於其子即原告陳景松君及陳櫻升承租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林業用(以下稱系爭林地)整地及開闢道路,經人檢舉告發,並經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員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勘查實測結果,毀損林地屬實,違規面積達1,336平方公尺,原告陳金郎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整地、開闢道路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被告以101年3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陳金郎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林地進行植樹造林工作,因原承租人種植檳榔樹,該樹不具水土保持功能,遂進行改良,剷除檳榔樹改種林務局規定之樹種,且僅進行必要之整地,並未開闢新的道路,原告○○○區○○道○○路、產業道路均已開闢完成四通八達,原告僅係利用該早已開闢完成之道路進行整地林相更新之作業,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竟仍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陳金郎與陳景松及陳櫻升君等係為父子關係,而陳景松及陳櫻升君為被告機關所屬林務局經管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林業用地承租人,並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訂有租地造林契約。惟陳金郎君於100年3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僱請挖土機擅於上開承租林地內整地、開闢道路,經附近居民向南投林管處檢舉。案經南投林管處實地勘查結果,陳金郎君除拓寬舊有產業道路面積503平方公尺外,又新闢道路面積83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336平方公尺,因涉有森林法第5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罪嫌,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將陳金郎君移送法辦,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陳金郎君係以其子陳景松名義承租系爭林地,有正當使用權源,且該林地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等為由,於100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渠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森林內興修工程之行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經南投林管處將違規情事於100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並請渠於10日內提出陳述。原告等陳述內容,辯稱僅係實行林相更新,且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無違法,惟陳金郎君違規拓寬及新闢道路事實明確,經南投林管處函復原告仍將依法裁罰,並依林務局所訂裁罰基準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以被告機關101年3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陳金郎君罰鍰新臺幣12萬元,而陳景松及陳櫻升君因非違反森林法義務之人,故未予裁罰。原告於101年3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不服該處分,於101年3月13日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陳金郎君部分訴願駁回,陳景松及陳櫻升君則因非受行政處分之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案因涉有森林法第5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罪嫌,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辦,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為承租人有正當使用權源,該林地亦無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發生,經於100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06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在獲得不起訴處分後,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自有其依據,故原告所謂「任意開出罰款單強迫繳納」等語,顯非事實。

(二)按「於森林內為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探採礦或採取土、石及興修其他工程等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係森林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而「新闢道路」僅係「興修工程」樣態之一,故原告所謂「森林法第9條立法意旨僅係指新開闢道路」1節,顯係曲解法令,洵無可採。又本案雖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認該林地並無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發生,惟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係屬誡命規範,只要未經核准,擅自於森林內興修工程,即應受罰,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原告陳金郎君未經申請核准於林地內擅自拓寬及開闢道路事實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於法有據,所辯稱係使用既有道路於系爭林地進行砍除檳榔改植涵養水源之林木、僅整地無新闢道路等語,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據。

(三)基上論結,本件原告陳金郎君未經申請核准,擅於陳景松及陳櫻升君所承租之林地內拓寬及開闢道路,業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56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整,洵屬適法,本訴訟為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原告陳景松及陳櫻升起訴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原處分科處罰鍰之相對人為原告陳金郎,並非原告陳景松及陳櫻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違反森林法案件處分書可憑,原告陳景松及陳櫻升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原告陳景松及陳櫻升即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機關行政院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陳景松及陳櫻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陳金郎起訴部分,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原告陳金郎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擅自於其子即原告原告陳景松及陳櫻升承租系爭林地內整修道路,拓寬舊有產業道路面積503平方公尺外,又新闢道路面積83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336平方公尺,經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員於100年3月31日勘查實測屬實,有彩色航照圖、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及施工之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以罰鍰12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道路時,應先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括在內。原告陳金郎主張該段道路渠僅進行改良,剷除檳榔樹改種林務局規定之樹種,且僅進行必要之整地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至原告陳金郎另主張同一事實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惟查,本件原告陳金郎因涉有森林法第51條在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林區濫墾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陳金郎為承租人有正當使用權源使用林地,且該林地亦無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發生,而於100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有100年度偵字第206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在原告陳金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以原告陳金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並未違法。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