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呂杬曜(原名呂守中)輔 佐 人 呂守芳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同同上
陳彥伶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市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6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85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2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4,0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101年2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所○○○區○○段○○段○○○○號土地,因本人或直系親屬戶籍自85年12月遷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依法補96年至100年地價稅差額104,063元。
(二)原告每年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單均按時繳納,未曾質疑稅單之正確性,而今告知此稅單自86年起即有錯誤,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徵5年地價稅差額。復查決定理由:四、‧‧‧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目的,而課以‧‧‧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此之理由,實難讓人接受。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據查地價稅之徵收,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地政資料據以發單徵收,尚難稱‧‧‧課稅要件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而自用住宅用地之查核亦依戶籍機關資料辦理。據此,被告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民眾,於戶籍遷出後15年始查核,尚難自圓其無行政怠惰責任。
(四)被告自承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間15年的稅單全部錯誤,所有責任依前述規定,均歸咎於民眾沒有主動申報,稅捐處全無行政怠惰之責,讓人無法信服。原告信賴政府之施政,對所核發之稅單亦信任無誤,而這15年來所繳的稅單是錯的,毫無查核之機制,亦無所做為,被告更堂而皇之的認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縱然錯了15年,也只能補徵5年,民眾還省了10年,好似民眾占了便宜,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做為自用住宅使用,實質上並未移作他用,無所謂的漏稅之事,但在15年後始告知不符,被告無可推卸怠惰之責。
(五)據原告至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了解,本次是臺北市自用住宅用地清查,自類似本人之案件,已發生多起,原告所不解的是,既然今年可以清查,那為什麼會延宕至今才辦理,稅捐處的怠惰,卻要民眾承擔。
(六)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土地地價15年來公告地價已調高,而補徵卻按最後5年地價計算,既然原因發生日是在85年,就應自發生日起補徵,而今以最近5年最高之地價計算,不甚合理,況且政府裁處應採對民眾有利的處分,財產之課程,稅捐稽徵處可依查得之資料課徵,而且會隨著時間及週遭建設增值,因此每年稅額不一,且財產持有是長期,並非單一或固定時間,被告補徵應採對民眾有利之原因發生日計算。
(七)綜上所陳系爭房地於實質仍做自用住宅使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惟因被告之行政怠惰,遲於15年後通知補稅,責任不可歸責於民眾。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原告起訴理由:
(1)原告每年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單均按時繳納,未曾質疑稅單之正確性。而今告知此稅單自86年起即有錯誤,並補徵5年地價稅差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據查地價稅之徵收,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地政資料據以發單徵收,尚難稱課稅要件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而自用住宅用地之查核亦依戶籍機關資料辦理。據此,被告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民眾,於戶籍遷出後15年始查核,尚難自圓其無行政怠惰責任。
(2)被告自承應自86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間15年的稅單全部錯誤,所有責任依前述規定,均歸咎於民眾沒有主動申報,稅處全無行政怠惰之責,讓人無法信服。原告信賴政府之施政,對所核發之稅單亦信任無誤,而這15年來所繳的稅單是錯的,毫無查核之機制,亦無所做為,被告更堂而皇之的認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縱然錯了15年,也只能補徵5年,民眾還省了10年,好似民眾占了便宜,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做為自用住宅使用,實質上並未移做他用,無所稱的漏稅之事,但在15年後始告知不符,被告無可推卸怠惰之責。
(3)據原告至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了解,本次是臺北市自用住宅用地清查,自類似本人之案件,已發生多起,原告所不解的是,既然今年可以清查,那為什麼會延宕至今才辦理,稅捐處的怠惰,卻要民眾承擔。
(4)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土地地價15年來公告地價已調高,而補徵卻按最後5年地價計算,既然原因發生日是在85年,就應自發生日起補徵,而今以最近5年最高之地價計算,不甚合理,況且政府裁處應採對民眾有利的處分。財產之課稅,稅捐稽徵處可依查得之資料課徵,而且會隨著時間及週遭建設增值,因此每年稅額不一,且財產持有是長期,並非單一或固定時間,被告補徵應採對民眾有利之原因發生日計算。
(三)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答辯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85年12月10日遷出時起至查獲日101年2月23日期間,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96年至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土地自85年12月10日起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按同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應自8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每年收到地價稅單均按時繳納,今告知此稅單自86年起即有錯誤並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均歸咎於民眾沒有主動申報,讓人無法信服,且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調高,而補徵卻按最近5年最高之地價計算,不甚合理等節。按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核准始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系爭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自85年12月10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惟原告卻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答辯機關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其顯已怠忽申報之協力義務。且查答辯機關每年地價稅開徵之60日前均有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加附粉紅色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提醒如無本人、配偶、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立戶籍,即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應主動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善盡告知義務。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補徵稅額按最近5年已調高之地價計算一節,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3日始經答辯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查獲自86年起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上開規定,本次補稅之5年核課期間係自96年地價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即96年12月1日起算5年,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是該分處依系爭土地被補徵年度之地價總額計算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從而,答辯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原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地政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被告所屬士林分處101年2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96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101年4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96年至98年均為19,955元,99年及100年均為22,099元,合計104,063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及第161條所明定。
(四)另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37條規定5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五)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
(六)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七)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69,持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原有原告、原告之配偶及原告之女設籍該地,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101年辦理地價稅清查作業時,始查獲系爭土地自原告本人、原告之配偶及原告之女於85年12月10日遷出後,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遲未申報,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96年至98年均為19,955元,99年及100年均為22,099元,合計104,063元等情,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土地建物地政資料、地價稅主檔查詢等影本、地價稅更正核定單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6至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04頁、第83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做為自用住宅使用,實質上並未移作他用,無所謂的漏稅之事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係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性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認屬自用住宅用地,縱有居住之事實,仍不得認定係屬自用住宅用地,揆諸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明。再按地價稅係每年定期徵收之稅捐,課稅期間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於每年11月份開徵,倘如原告所稱辦妥戶籍登記後不限制戶籍遷出,則課稅年度內僅一日設有戶籍登記,或辦妥登記後隨即遷出,甚至因以前年度曾設之戶籍登記已遷出而課稅年度內全無戶籍登記,卻均得全年適用優惠稅率課稅,實違反地價稅之課徵本質,且無異使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形同具文,與土地稅法之規範意旨有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土地地價15年來公告地價已調高,而補徵卻按最後5年地價計算,既然原因發生日是在85年,(原告信賴)就應自發生日起補徵,而今以最近5年最高之地價計算,不甚合理,況且政府裁處應採對民眾有利的處分,財產之課程,稅捐稽徵處可依查得之資料課徵,而且會隨著時間及週遭建設增值,因此每年稅額不一,且財產持有是長期,並非單一或固定時間,被告補徵應採對民眾有利之原因發生日計算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有信賴基礎、有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等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房屋出租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且查被告於每年地價稅開徵而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時,皆加附粉紅色插條(附於原處分卷第140頁)提示納稅義務人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請於30日內向土地所在稅捐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文字,已盡告知責任,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當知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若未設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戶籍內,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歸消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本案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要件甚明,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按各該年度稅率依法計算補徵稅額,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