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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潔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1年6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派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抽檢原告進口分裝之「有機波斯無花果乾」(有機驗證證書字號:UCS- OAM-10004),經送請被告所屬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初驗及複驗,分別檢出含有農藥「新殺蟎」0.22及0.35p

pm ,案經移送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2月14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1年6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三、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業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訴無理由,駁回在案。茲原告除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外,併列農委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裁罰處分,經訴願程序駁回後,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現原告以訴願機關農委會為被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