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張啟昌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顏漢良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1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67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民國91年5月至97年9月,共77 月,每月3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50047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自91年5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97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自91年5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9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複利計算之利息。(二)被告98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 號決定應予撤銷。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所定之請領資格,被告乃以94 年4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639090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確定。嗣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 日施行。原告於98年3月2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扣除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後,認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逾500 萬元,被告乃以98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號函核定自97 年10月起發給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詎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為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8月10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05694 號審定書審議不受理。原告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為行政院以99年2月12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731號決定書駁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應以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無訴願管轄權限,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確定。嗣內政部又以原告所請非國民年金爭議審議範圍,以99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8309號函移請行政院審議,並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351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以訴願管轄錯誤撤銷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內政部循上開裁判見解為訴願審議,於101年5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167881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國民年金法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4 條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規定,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行政機關多次錯誤的移送,導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遲未經法院審酌。
(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國民年金法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第31 條規定,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年滿65 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視同本法被保險人,不適用第4章第3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三)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自91年5月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9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複利計算之利息。2、被告98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號決定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97年9月30 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即不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該條例並無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 款之扣除規定。又原告係依國民年金法向被告請求發給91年5月至 97年9 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國民年金法於上開請求補發期間內尚未施行,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是被告以98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號函核定自97 年10月起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無違法。
(二)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97年9月30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第2項規定:
「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97年10月1 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 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第2項規定:「前項第
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是現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為已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所無。就此點而言,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請領給付之條件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優惠。次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年金法自97 年10月1日起施行,國民年金法第5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尚無依該法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依據,僅得於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定條件下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被告94年4月26 日保受福字第09466390900號函、98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號函、內政部98年8月10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05694 號審定書、行政院99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731 號決定書、99 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351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內政部99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8309號函、內政部101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67881 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84 號裁定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應足認為真實。
(三)就原告有關訴願管轄之陳述,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係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所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爭議事項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就本件行政訴訟,內政部已循上開見解重為訴願審議,並為駁回之決定,是程序上之瑕疵業已補正。
(四)原告前於94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當時有效適用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2項所定條件,為被告以94年4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63909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就其申請遭拒乙情,並未提起任何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迄至97年9月30 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廢止,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施行後,原告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後,認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逾500萬元,乃以98年4 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 號函核定自國民年金法施行即97年10月起發給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無何違法情事。原告起訴請求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91年5月至97年9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要求將國民年金法回溯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經過、完結的生活事實,雖然有利於人民之適用溯及,並非憲法所不允,然有限資源的給付與分配規定是否回溯適用,仍係由立法者衡酌國家財政、給付之公平性等因素決定之。國民年金法第59條第1 項既已定有施行日期,且無溯及適用之例外規定,自僅適用於該法施行後之生活事實。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律適用效力之情,尚無憑據。
五、綜上,被告98年4月1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 號函尚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5月至97年9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法亦無憑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