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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豐田輔 佐 人 羅淑英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游庭婷

許勝彰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及100年12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賴炫宏約定100年6月15日擔任客戶「福安旅行社」4日團之遊覽車駕駛,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另約定100年6月19日至25日擔任客戶「東晟旅行社」7日團之遊覽車駕駛,給付工資20,000元,因賴炫宏在職期間加油費高達43,541元,超過其應領工資,致未給付賴君100年6月份工資3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以101年2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賴炫宏在開車載團時間借用原告公司簽帳卡,簽帳加油高達43,541元,原告公司已代繳簽帳加油費用43,541元;旅行社4日團油費11,000元及7日團油費20,000元,共31,000元,應用於抵銷代繳43,541元之借用原告公司加油簽帳卡加油費用,抵銷後另欠本公司借用加油簽帳卡油費12,541元,顯然賴炫宏自盜簽帳卡加油費用,原告公司已於101年2月15日提出賴君侵占公款之訴,100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以口頭及派車單交代賴炫宏向旅行社領隊收取油金車資2,000元現金,因侵占原告公司公款及ETC儲金428元及礦泉水2箱,原告公司並申告賴君背信、侵權、毀損、偽造等事項。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未查明事實及原告公司解說理由,就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而原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也無第3次違反,且原告公司與賴炫宏確實是車輛承攬契約合作關係,經雙方同意,賴炫宏自己同意也簽立車輛承攬契約書及合作切結書,所以與勞工局管理之條件不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卷查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0年12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表示與賴君約定100年6月15 日至18日擔任客戶「福安旅行社」4日團之遊覽車駕駛,給付工資1萬1,000元,另約定100年6月19日至25日擔任客戶「東晟旅行社」7日團之遊覽車駕駛,給付工資2萬元,因賴員在職期間加油費高達4萬3,541元,高於其應領工資,致未給付賴員100年6月份工資3萬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22條第2項規定,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該法之「勞工」、「勞動契約」等認定,被告機關依法即有職權為上開法律關係爭議之認定。另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其內涵即一般學理上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72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承攬關係者,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通常無特定雇主,與雇主並無持續關係;而僱傭關係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勞務,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另查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雖同屬以提供勞務之型態,然二者之目的與本質不盡相同,倘若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發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另陳稱與勞工賴炫宏係屬承攬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訴稱雙方另有約定者不使用勞動基準法法規,被告不該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檢附賴君100年6月10日簽認同意之「車趟承攬契約書」、「承攬駕駛證明書」及「合作切結書」,以資為憑。惟查該承攬契約書略載「三、乙方(即賴炫宏)義務:乙方同意依再興中學應上課日期,承攬每日上午、下午及晚間之車趟,實際接駁之行程以甲方(即原告)指示為準;星期例假日之遊覽車包車旅遊需配合甲方之指示,承攬旅遊車輛之駕駛。」「七、其他約定事項:……(四)乙方應……穿著甲方提供之制服……(五)乙方於每日16時30分至19時30分應主動以電話聯絡甲方詢問承攬車趟是否有變動……(六)乙方於每週一及週五繳交所駕駛之行車紀錄卡,每遲繳1天,罰款1仟元,罰至7日為止……」等語,另查卷附承攬駕駛證明書略載:「承攬人員姓名:賴炫宏……應自行駕駛,不得交他人駕駛……」,復查該合作切結書略載:「……授權東京公司主管安排各種車輛予本人駕駛;如有任何因本人……無法達成主管交辦事項,及有僑團導遊客戶投訴經查身份屬實,則本著服務業顧客至上原則,違反規定者依客戶該團車資金額罰款……」等語,據此,原告對勞工賴炫宏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指示權,賴君對每日的駕駛車輛車趟時間、地點等勞務給付內容,並無任何決定權,均須原告之指揮提供勞務,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足認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賴君在執行駕駛工作上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若有客訴會被原告罰款,且使用原告安排之遊覽車提供勞務,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須配合原告之組織運作等,顯見賴君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亦足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爰本件原告與賴君雙方簽訂雖為承攬契約,但實質內容仍屬僱傭契約,故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查本案原處分卷附原告談話紀錄略以「(問:賴炫宏何時到職?職務?何時離職?工資如何計算及何時發放?答:賴炫宏100年6月15日至25日承攬公司合作切結書,雙方非僱傭係承攬合作契約關係,雙方約定其100年年6月15日至18日駕駛福安旅行社4日團,承攬給付團費油資1萬1,000元;100年6月19日至25日駕駛東晟旅行社7日團,承攬給付團費油資2萬元:另因雙方定其駕駛期間郵資由賴君負擔(使用公司之台亞車隊卡),賴君100年6月計加油4萬3,541元,已超過公司應給付承攬團費油資合計3萬1,000元,扣除後應給付公司1萬2,541元,故公司無需給付其團費承攬報酬」。基上,原告已自承未給付賴君100年6月份工資3萬1,000元。至原告訴稱賴君在開車載團時間使用該公司簽帳卡,簽帳加油高達4萬3,541元,其已代繳簽帳加油費用4萬3,541元,是旅行社4日團油費及7日團油費2萬元,應用於抵銷代繳4萬3,541元之加油費,抵銷後賴君另欠其1萬2,541元一節,惟查雙方如未就工資給付部分究係逕予抵充或另予給付達成協議,本件縱使賴君有其應負之責任,原告亦應與勞工賴君協商決定應給付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此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以民法抵銷權之行使作推諉之詞,與勞動基準法宗旨及其目的,顯有違誤,再原告如欲行使權利主張,自當循司法途徑透過訴訟之方式向勞工求償,非以先行扣留勞工工資之方式處理,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卻未全額受領已提供勞務之報酬。綜上,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之理由,顯非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銀元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即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將罰鍰由銀元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提高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及12月7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賴炫宏100年6月工資3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31,000元等情,有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1頁以下)、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13頁)及原處分暨罰鍰繳款單(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勞工賴炫宏間係承攬關係,賴炫宏在開車載團時間借用原告公司簽帳卡,簽帳加油高達43,541元,原告公司已代繳簽帳加油費用43,541元;旅行社4日團油費11,000元及7日團油費20,000元,共31,000元,應用於抵銷代繳43,541元之借用原告公司加油簽帳卡加油費用,抵銷後另欠本公司借用加油簽帳卡油費12,541元,顯然賴炫宏自盜簽帳卡加油費用,原告公司已於101年2月15日提出賴君侵占公款之訴,100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以口頭及派車單交代賴炫宏向旅行社領隊收取油金車資2,000元現金,因侵占原告公司公款及ETC儲金428元及礦泉水2箱,原告公司並申告賴君背信、侵權、毀損、偽造等事項云云。惟查:

1.關於原告與勞工周雲龍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3、6款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至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並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此外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關係。

(2)查依原告提供其與賴炫宏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略以:「三、乙方(即賴炫宏)義務:乙方同意依再興中學應上課之日期,承攬每日上午、下午及晚間之車趟,實際接駁之行程以甲方(即原告)指示為準;星期例假日之遊覽車包車旅遊需配合甲方之指示,承攬旅遊車趟之駕駛」、「四、甲方義務:甲方需提供營業大客車(按簽訂之合作切結書大客車車號為00-000)予乙方駕駛」、「七、其他約定事項:……(四)乙方應負責車輛安全檢查及車輛之內外清潔,穿著甲方提供之制服及整齊之褲、襪、鞋……(五)乙方每日16時30分至19時30分應主動以電話聯絡甲方詢問承攬車趟是否有變動……(六)乙方應於每週一及週五繳交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卡,每遲繳一天,罰款壹仟元,罰至七日為止」(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原告對勞工賴炫宏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監督指揮權,賴炫宏須受原告之指揮提供勞務,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堪認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賴炫宏在執行駕駛工作上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且使用原告安排之大客車提供勞務,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須配合原告之行程安排及清潔維護等,顯示賴炫宏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納入原告之企業組織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亦足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另依承攬駕駛證明書之記載「承攬人員姓名:賴炫宏,……應自行駕駛,不得交他人駕駛……」(見原處分卷第40頁),堪認賴炫宏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準此,原告與賴炫宏間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但核其契約內容實屬勞動契約,故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原告主張賴炫宏在開車載團時間借用原告公司簽帳卡,簽帳

加油高達43,541元,原告公司已代繳簽帳加油費用43,5

41 元;旅行社4日團油費11,000元及7日團油費20,000元,共31,000元,應用於抵銷代繳43,541元之借用原告公司加油簽帳卡加油費用,抵銷後另欠本公司借用加油簽帳卡油費12,541元云云。惟查:

(1)參諸原告經理羅淑英簽認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略載「(問:賴炫宏何時到職?職務為何?何時離職?工資如何計算及何時發放)賴炫宏100年6月15日至25日承攬公司合作切結書,雙方非僱傭係承攬合作契約關係,雙方約定其100年6月15日至18日駕駛福安旅行社4日團,承攬給付團費油資11,000元;100年6月19日至25日駕駛東晟旅行社7日團,承攬給付團費油資20,000元;另因雙方約定其駕駛期間油資由賴君負擔(使用公司之台亞車隊卡),賴君100年6月計加油43,541元,已超過公司應給付承攬團費油資合計31,000元,扣除後應給付公司12,541元,故公司無需給付其團費承攬報酬」等語,則其應給付賴炫宏之工資金額,即為31,000元,至於原告所稱賴炫宏向其借用台亞車隊卡刷卡由其墊付金額43,541元如屬實,原告自得另向賴炫宏請求返還,原告稱應扣除油資始為應付工資云云,並非可採。另外,原告稱已於101年2月15日提出賴炫宏侵占公款之訴,100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以口頭及派車單交代賴炫宏向旅行社領隊收取油金車資2,000元現金,因侵占原告公司公款及ETC儲金428元及礦泉水2箱,原告公司並申告賴君背信、侵權、毀損、偽造等事項等語,核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認定賠償金額計算,尚難認賠償金額已確定並已與應付勞工賴炫宏之薪資抵銷。

(2)綜上所述,足見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勞工賴炫宏薪資之情事,賴炫宏到庭作證,核無必要。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