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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張富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黃心薰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010013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PM-7792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民國82年、83年、84年、85年及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於96年5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第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以前揭催繳欠費已逾執行期間,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欠費原告並已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完畢),惟原告於101年3月14日以法務部已重為令釋,前揭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經5年而消滅,向彰化監理站請求退還其96年6月22日被催繳而給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汽燃費2萬4,000元,彰化監理站於同月16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05557號函復原告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原係依法務部90.3.22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15年,原告96年5月24日接到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曾於96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當時之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略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因上訴人之繳納而消滅,則上訴人於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原審據此以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其裁定書駁回理由非謂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未逾請求權時效」,先予敘明。

(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經5年而消滅。97年4月高等行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與法務部解釋令部分不同,近年來各級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並已趨向一致,甚至交通部相關訴願決定(交通部100年10月24日交訴字第1000051695號訴願決定書參照)亦於法務部101.2.4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變更90.3.22令釋前即採相同見解,亦待法務部101.2.4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變更後始予適用5年請求權時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3.16中監彰字第1010005557號函以前釋示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容有未洽。

(三)本件申請案係涉及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人民仍為給付,嗣欲向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即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仍受領人民所為給付,行政機關是否應返還該項不當得利,其並無裁量之餘地,且當人民主張之事實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該項請求權即已具體發生,無須透過行政機關另以具法效意思之行為 (行政處分)使請求權發生,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為返還該項不當得利之給付,係請求其為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參照)。又本件申請退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原告96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案之主張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3.16中監彰字第1010005557號函以本件為已確定之案件而否准,容有違誤。

(四)再就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而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97年4月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以來,各級行政法院見解已一致採用行政程序法規定5年時效期間,惟法務部卻仍堅持應僅類推適用民法15年期間,造成大量行政爭訟案件,直至101年2月4日始變更上開令釋為適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5年。從15年變更為5年,損害人民權益甚鉅,已繳之燃料費,又否准民眾申請退還,如何能表彰法令之安定與明確,並維持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執法之信賴?並聲明請求退還96年6月22日被催繳而給付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2萬4,000元之公法不當得利。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6條第3項「已辦理報停、…註銷、……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註銷、……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及同辦法第11條「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二)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曾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在案,且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21日93年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亦均採相同見解。

(三)本案原告所有PM-7792號自用小客車積欠之82、83、84、85及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4,000元,均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之前,依變更前之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權利仍然存在,彰化站96年5月間依法催繳並無違誤。

(四)又100年11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理由中已述明「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執行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查彰化站係於96年5月間針對系爭車輛積欠之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4,000元,以雙掛號郵寄第0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前揭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完畢,本件系爭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始因原告之給付而消滅;故彰化站對於原尚未消滅之債權,領受原告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無構成不當得利。

(五)雖法務部於101年2月4日作成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惟原告不服彰化站課徵系爭車輛

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4,000元,認已逾請求權時效乙事,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欠費亦經原告於96年6月22日繳納完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六)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欠費原告已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原告遲至101年7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顯非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復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PM-779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遭彰化監理站於88年7月17日註銷牌照,復於89年5月22日、89年10月14日…90年5月4日違規行駛經警方查獲,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最後違規日止,該車尚積欠82、83、84、85、88、89年及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4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彰化監理站於96年5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前揭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由原告兄張富哲代收),原告前曾於96年6月6日以上開催繳欠費已逾執行期間,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願。全案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8月21日交訴字第0960040343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

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7號、9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為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所規定。行為時同辦法第11條第3項另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再本件關於系爭汽車82、83、84、85、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被告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且原告未曾對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汽車燃料費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亦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7號、9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因此,原告對於上開82、83、84、85、88年度各期之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告確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惟按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是指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財產上請求權,而要求行政機關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反之若行政機關本身有頒布下令或禁止的高權措施權時,即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行政處分,應為被告依法之公權力措施,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5年執行期間之規定。蓋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執行期間性質不同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故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

(五)本件原告所積欠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原告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且本件被告並未就已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既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執行期間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即告屆滿。換言之,原告系爭5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固未依公告開徵之每年7月31日止自動繳納,且未對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而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經被告移送執行之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執行,詎被告遲至96年5月間始再發文催繳,其已逾執行期限至明。惟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已如前述。本件系爭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公法上債權既不當然消滅,則原告已自行繳納,顯然被告就上開公法上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給付而消滅,被告就該原告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業已繳納之系爭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共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