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王勝治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游美妤
陳芬芳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1年5月3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王勝治起訴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代表人由戴桂英變更為黃三桂,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臺設有戶籍(業於民國100年10月19 日辦理遷出登記),其於97年6月18 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自97年7月1日加保及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之停保。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出境後,於99年5月6日入境,惟未辦理復保,被告於100年5月13 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復保事宜。原告遂於100年7月15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辦理復保。該公所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審核,發現原告97年7 月1日出境、99年5月6 日入境未辦理復保、99年5月13 日出境未重新選擇辦理停保,遂核辦原告於99年5月6日復保及100年7月15日停保。被告爰於開計原告100年7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原告99年5月至100年6月,共14個月之保險費9,226元(659元乘以14 個月)。
原告不服,委託王惠美於100年8月1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為該會以 100權字第23650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為該署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7年2月14日移民澳大利亞,嗣於96年5月14日返台任職於隆好公司,任職期間由隆好公司為原告辦理參加全民健保,迄至96年12月31日隆好公司解聘原告,並將原告之健保轉出,經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以97年4月21 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補辦投保,並補繳97 年1至4月之保費2,636元。原告得知後即辦理補繳,並自5 月起任職家興保全,由家興保全為原告辦理健保事宜,迄至6月30日辭聘,辦理停保後,於7月1 日返回澳大利亞。原告於99年5月6日再度入境,短暫停留8 日後,因無久居台灣之意,隨即返回澳大利亞,是未辦理復保、停保。於事發1年後,被告始以100年5月13日健保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補辦復保、停保手續,並補繳99年5月至100年7月共14個月之保費9,226元。
(二)原告不服因被告行政作業的延宕,遲至1 年後始通知原告入境返國應辦復保手續,如能於原告入境後1 個月內函知原告,原告可立即補辦復保、停保手續,僅需補繳1 個月之保費即可,不至繳納多達14個月之保費。依原告前述97年間補繳之經驗,被告可於4 個月內通知原告,因何本件遲至1年後始通知,令人無法信服。如果被告5至10年後始通知,原告豈不要補繳5至10 年的保費,非常不合理。被告來函之快慢,確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訴願決定雖表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云云,然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一直住居台灣,具有單一國籍,因工作、就學而出國,嗣工作、就學告一段落即返國者而言,與原告已長期移居澳大利亞,取得澳大利亞國籍,僅偶而回台探親之情形不同。健保法相關規定應有所區隔,否則豈不強迫原告日後回台不可使用中華民國護照,而只能使用澳大利亞護照來出入境。況且,就常理而言,實在很難理解原告僅短暫返台8 日就要辦理復保,且不論是否有辦理復保,均以入境日為復保日,自復保日起繳納保費。
(四)訴願決定雖又稱:「…健保法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係強制性之保險…健保局多年來已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媒體廣為宣導…」云云,然對於長期住居澳大利亞之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於何時、地舉辦說明會,又利用何媒體進行宣導,且這些說明會、媒體宣傳都僅侷限於國內,旅居在外的原告無法獲得這些資訊。雖法律對全體國民一體適用,然僑居國外的國民不可能知道這種細微的規定。住居國內的國民與移民國外的僑民對健康醫療的需求不同,事實上,原告已取得澳大利亞國籍,並享有澳大利亞健康醫療保險的社會福利,根本不會也無須使用國內的醫療資源。健保法的相關規定應區別國內國民與國外僑民,予以不同處遇,以符公平正義。
(五)被告100年9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99 年5月6日入境未辦復保,99年5月13日出境未重新選擇停保,依前揭規定,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依法核定99年5月6日復保,並自99年5 月起追繳健保費,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既然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已依法核定99年5月6日複保,因何被告不依法即時按月寄發保費繳款單,還要強迫原告辦理復保。雖然原告於99年5月13 日就出境,但原告之親友收到繳款單後,能將消息轉知原告,原告便有機會辦理復保及停保。
(六)被告既然可以強制要求原告委託之親友於100年7月15日代辦時,回溯性地以99年5月6日入境日為復保日,因何不可同時回溯性地以99年5月13日出境日為停保日,而要以100年7月15 日為停保日,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如前述,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既已依法核定原告於99年5月6日復保,因何還要求原告委託之親友於100年7月15日代辦時,辦理以99年5月6日入境日為復保日,豈不重複。
(七)綜上,原告起訴聲明:被告100年8月16日開立之保險費繳款單及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1年5月3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逾659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及第69條之1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依前揭規定,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主動依適法身分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能中斷投保。保險對象不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追補應繳之保險費。惟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明訂,保險對象預定出國連續停留國外6 個月以上者,「得」於出國前洽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返國均應洽投保單位辦理「復保」,並以返國日為復保日,自復保日起繳納保險費及恢復健保醫療給付,以後每次出國若再有預定 6個月以上情形,須重新選擇是否停保。如果選擇停保,應重新申報。若單次出國未滿6 個月即返國者,將註銷先前的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同時恢復健保醫療給付。如未提出申請停保或出國未逾6 個月,即為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且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費之繳納,產生逆選擇之不公平現象。
(二)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因保險對象有無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或是否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有所差別。至應加保之保險對象,除符合停保規定者外,其究否出國及出國後因何原因返國,均不影響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在臺設有戶籍,即為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其選擇辦理停保,即應主動瞭解相關規定。原告辦理97年7月1日停保,於99年5月6日返國時未主動辦理復保,原告之出國、返國與否,實際狀況當屬原告本身最為明瞭,其應依法辦理復保、停保之事宜,卻疏未申報,致被告未能開計繳款單。是本件實係因原告97年7月1日停保後,99年5月6日返國時未主動申辦復保及99年5月13 日再次出國時未重新選擇辦理停保所致。雖原告於99年5月 13日出境後有單次出境逾6 個月之情形,惟因未事先申請停保,是不得追溯補辦之。現原告以健保局未即時通知回國辦理復保、未按月寄發繳款單及出國期間未使用健保醫療等理由,主張撤銷出境期間之保險費,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應不足採。況本保險自開辦以來,即有多數符合加保資格之民眾持續繳費,而未曾使用健保醫療資源,如採原告之主張,則保險之公平性將無復存在。
(三)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被告亦於各媒體中廣為宣導。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又本保險自施行以來,被告持續透過各種管道宣導健保相關訊息,隨著電子資訊科技蓬勃發展,被告全球資訊網亦備有中、英文資訊網頁,提供民眾無國界的服務。居留國外之我國籍僑民,亦不時以電子郵件或經由僑務委員會表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關注。此外,被告亦保留傳統文宣方式,定期印製宣導單張、手冊,請各地鄉、鎮、市、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國移民署協助宣導。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或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符合上開規定之保險對象,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所定應退保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規定參加保險者,處3,000元以上15,00
0 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及第6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效果係由法律明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因此,除別有法定事由外,不因保險對象未曾使用醫療資源,或不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具體內容,或主管機關未曾告知等事由,而得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納保義務。
(二)次按,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分有明文。此係主管機關就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之保險對象,為因應實際狀況,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6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是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得自行評估後,選擇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健保亦暫停醫療給付;抑或繼續加保,不申辦停保,續繳納保費,在境內享有健保醫療,即便在境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權益仍受保障。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5月
3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0年5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0權字第23650號審定書、被告臺北業務組顧客服務科轉介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資料、97年6月18日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100年7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100年7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停保申請表、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原告既於99 年5月6日有入境之事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99年5月6日返國之日起即回復成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對象,而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是被告追溯補收原告99年5月至100年6月,共14 個月之保險費,於法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伊久居澳大利亞,不可能知道入境後即應辦理復保之細節規定,且伊未使用健保資源,應予以差別處遇云云,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險對象,自有參加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雖於97年6月 18日辦理停保,而得暫免繳納保費,惟其於99年5月6日有入境之事實,則其停保之效力即已中斷,自應復保,並自停保中斷時續繳保費。又繳納保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行政罰法所定之罰鍰不同,不具有處罰之性質,是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不得因不知法規(行政罰法第8 條),或非出於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而主張免除繳費義務。況且,原告既於97年6月18 日主動自行申辦停保,顯見其知悉現行法制就符合投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訂有特別規範,是應可合理預期原告知悉相關聯之制度設計,包括停保後之復保條件。否則,任何人一方面主張停保,享有免納保費之利益,另方面就相配套之復保規定以不知情推託,拒繳保費,則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納保之原則將出現漏洞,不利健保制度之存續。再者,全民健保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之理念所建構之法定強制性保險,不因未曾使用健保醫療給付,而得免除繳納保費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行政作業延宕,遲至1 年始通知原告入境返國應辦復保手續,致原告未能立即補辦復保、停保手續,倘被告於原告入境後立即通知,或寄發繳款單,原告不致需補繳多達14個月之保費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於99年5月6日入境後,其停保之效力即已中斷,自應辦理復保,並自停保中斷時續繳保費,此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第2 項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當然發生之效力,不因被告有無發函通知而有差異。又保險費繳款單僅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為之行政處分,繳款單之掣發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因停保中斷而有保險費債務之存在。再者,原告何時入境、何時出境,當屬自身最為了解,被告固為健保業務之主管機關,然非管理入、出國境之主管機關,是其就原告入出國境之資料端賴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彙整後提供,自無法如原告所主張,於其入境後立即通知。況依前述,原告既知得申辦停保,當應知悉其返國後即生停保中斷之效力,被告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末停保固可暫免繳納保費,惟亦喪失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權利;續保固有保費負擔,惟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是停保與否,各有利弊,當由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原告於99年5月6日入境後,依法其停保之效力即已中斷,而回復為應參加保險之身分,其是否再申請停保,事涉利害,當非被告所能左右,是被告亦無通知原告得再辦理停保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雖再稱:被告既可要求原告回溯性地以99年5月6日入境日為復保日,因何不可同時回溯性地以99年5月13 日出境日為停保日,而要以100年7月15日為停保日,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於99年5月6日入境後,其停保之效力即已中斷,而回復為應參加保險之身分,是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核辦原告應於99年5月6日復保,於法尚無違誤。又停保與否,涉及投保對象之主觀意願,是除申請人有具體之意思表示外,不因出境之事實而當然生停保效力,且停保與否,亦涉及保險費之課徵,僅得於投保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而無回溯之可能,否則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納保之原則將出現漏洞,減損健保制度之財務基礎。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原告於99年5月6日入境時已年滿65歲,無謀生能力,其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原告入境時也認為不必再繳健保費云云,惟原告因長期離境,於98年間在國內居住天數未達183 天,未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負額補助辦法」之補助資格,業自99年1 月起停止補助,有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於99年5月6日復保時,已無臺北市政府之補助,而仍有繳納健保費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於99年5月6日入境後,其停保之效力即已中斷,自應辦理復保,並自停保中斷時續繳保費,被告100年8月16日開立之保險費繳款單尚無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聲請改為繳納1 個月之保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