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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竹發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梁蒼淇

許勝彰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3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共汽車客運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因勞工鄭龍明於同年4、5月間發生多次車禍,未於事發確定賠償責任並經鄭龍明同意,即擅自扣除鄭龍明4月份工資30,991元及5月份工資6,239 元,合計37,230 元,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以100年8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7,23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鄭龍明任職司機期間屢發生車損案件:①於100年4月12日,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5段22 巷口,駕駛原告所屬181-AC營業大客車涉嫌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何晨運駕駛之ZE-0528 號車,致原告所有之大客車受損,初估修理工資為19,350元。②於100年4月14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駕駛原告所屬181-AC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廖錦靖駕駛之403-LP號車發生事故。③於 100年5月12 日,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駕駛原告所屬181-AC營業大客車涉嫌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翁鑫泉駕駛之8HR-791 號普通重機車,致原告所有之大客車受損,初估修理工資為11,700元。

(二)原告與鄭龍明間之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違約賠償及損害賠償,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法主張抵銷權加以扣抵…。」駕駛值班車肇事賠償辦法亦規定:「駕駛員肇事之賠償預估金額,由肇事駕駛員每月之薪資逐月暫扣。」依上開事實及規定,原告援引民法第334 條規定行使抵銷權,自鄭龍明4月份薪資抵銷22,741元及5月份薪資抵銷4,839 元,依法有據。況上開抵銷款項,原告業已遵照被告100年11月14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於100年11月12日及22日各給付24,080元、3,500元與鄭龍明,並陳報被告,惟被告疏於查證,逕為原處分,抵觸其100年11月1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是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處分。且原處分所科37,230元之罰鍰已逾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7,580元,更屬違失。

(三)鄭龍明100年4月份薪資總額為41,587元,除抵銷22,741元外,下列款項亦應扣除:①鄭龍明借支1 萬元。②勞保費322元及健保費274元。③鄭龍明於100年4月25日駕駛181-AC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未依規定停車,為被告所屬交通局舉發,原告代為繳納600 元罰鍰,自得自鄭龍明之薪資扣抵求償。④鄭龍明於100年3月16日駕駛836-FD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未依規定停車,為被告所屬交通局舉發,原告代為繳納600 元罰鍰,亦得自鄭龍明之薪資扣抵求償。⑤鄭龍明於100年4月27日未依規定裝置行車記錄卡紙,依原告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第56條規定,行車自動記錄器不裝卡片、不繳卡片或遺失者,每次記大過乙次。又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規定,每記大過乙次罰款3,000元,是原告本可處罰鄭龍明3,000元,惟僅從寬處以500元罰款,亦得扣抵。

⑥鄭龍明於100年4月份違規超速,同日超速6 次以上者有4日,全月累計超速共51 次,依原告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第34條及行車記錄器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就同日超速6次以上部分,減發獎金4,000元(1,000元×4日),就全月超速51次部分,減發獎金2,550元(50元×51 次),合計6,550元。依此,鄭龍明100年4 月份之薪資淨額應為22,741 元(41,587-10,000-000-000-000-000-000-0,550),而非原處分所載之30,991元。

(三)鄭龍明100年5月份薪資總額為6,411元,除抵銷4,839元外,下列款項亦應扣除:①勞保費172元。②鄭龍明於100年

5 月份違規超速,同日超速6次以上者有1日,全月累計超速共8次,依原告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第34 條及行車記錄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就同日超速6次以上部分,減發獎金1,000元(1,000元×1日),就全月超速8次部分,減發獎金400元(50元×8次),合計1,400 元。依此,鄭龍明100年5月份之薪資淨額應為4,839元(6,000-000-0,400),而非原處分所載之6,239元。

(四)原告為確保行車安全,加強駕駛管理,依規定對鄭龍明之違規行為予以合理懲處,此為公司管理之必要作為,且原告已事先以書面告知,並經鄭龍明簽名同意遵守,是原告前開扣款應屬有據。該等扣款之責任歸屬已明確,處罰金額也明確,無被告所言責任未明、金額未定之情形。倘對於此種責任明確、金額固定之懲處,仍須經勞工本人於事後同意方能為之,豈不縱容違規行為者,無法確保交通安全。另4月份薪資22,741元及5月份薪資4, 839元,原告均已支付鄭龍明,被告不應再為裁罰。

(五)綜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0年7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因所屬勞工鄭龍明於100年4、5 月間發生多次車禍,造成原告損失,未於事發、確定賠償責任並徵得鄭龍明之同意,即擅自扣除其4月份工資30, 991元及5月份工資6,239元,總計37,23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之專員胡榮傑確認無誤,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

(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給勞工。原告擅自扣除鄭龍明100年4、5月份之薪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民法抵銷權之行使推諉其給付義務,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如欲行使權利,自應循司法途徑,透過訴訟向勞工求償,而非先行扣除勞工工資。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卻未全額受領已提供勞務之報酬,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勞工之債務未經勞雇雙方約定或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或支付命令者,不得逕扣勞工工資抵銷其債務。」基此,原告以民法債務抵銷之概念,抑或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概念推諉其責,係誤解法令。蓋勞動基準法屬特別法,民法為一般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向勞工求償,而非逕自扣抵。

(三)查原告提供給鄭龍明之100年4月及5 月份承攬報酬表所列底薪、趟次津貼、加班費、載客獎金、敬業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特別獎金及支援津貼均應認屬鄭龍明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原告就鄭龍明100年4、5 月之工資,未經鄭龍明同意即逕自扣除承攬報酬表上所列「其它」、「罰單」、「車損」及「暫收款」等項目之款項,而未全額支付鄭龍明4月份工資30,991元(41,587元-借支10,000 元-勞保費322元-健保費274元)及5月份工資6,239元(6,411元-勞保費172元),總計37,230元,被告依法裁處罰鍰37,230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係於被告為原處分後,始於100年11月12日及22 日各給付鄭龍明24,080元及3,5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查證原告已給付薪資之事實,逕為原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應給付鄭龍明100年4、5份工資合計27,580 元,此數額係調解會議時,鄭龍明願意和解之金額。鄭龍明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請求之工資原為41,000元,嗣調解不成立,被告本於職權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未給付之工資為37,230元,方與調解方案中鄭龍明可接受之27,580元數額不同。27,580元係原告與鄭龍明和解之金額,尚不得以原告已支付27,580元之事實,遽認原處分係未經審酌而率斷處分。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扣繳勞保費用、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勞工所得稅等。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有同意自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意思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於勞工表示異議後,猶拒不給付,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不得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方無違同法第22 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2字第6201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 日(89)臺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尚無違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2項及第26條規範之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企業為監督勞工履行契約義務、維持組織運作所需之客觀秩序,於必要、合理、明確之範圍內,得經由勞動契約保留對勞工之懲戒手段,如記過、扣薪、調職、違約金等。是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 條規定,尚非禁止企業預先就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以扣薪、減薪、違約金等作為企業懲戒之手段。惟於懲戒事由發生後,倘勞工對於約定內容、可歸責性或數額等仍有爭執時,即應由資方另循司法途徑確認之,而不得逕自扣薪,始無違同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原則。

(四)再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者,處(銀元)2,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後,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9日為原處分時,修正後之新法固已施行,惟原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適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於6,000元至6 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逕予處罰;未達6,000元,以6,000元處分之;6萬元以上,以6萬元處分之,另應考量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此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所明定,此裁罰基準係被告在法律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與勞動基準法無違,得為本件所適用。

(五)查原告為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因鄭龍明於100年4、5 月間多次車禍,致原告所有之大客車損壞,未於事發確定賠償責任並經鄭龍明同意,即以鄭龍明4、5月份工資扣抵。經鄭龍明於100年7月13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工資未果,於同月21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陳情。嗣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同月27日赴原告進行勞動檢查,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情,以100年8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經被告以100年8月 1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於8月29日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鄭龍明復於100年11月3日提出陳情,被告遂於100年11月14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前給付鄭龍明100年4、5月份工資27,580元,逾期未給付即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79條為罰鍰處分,原告乃分別於100年11月12日及22 日各給付24,080元、3,500 元予鄭龍明,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0年8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8月1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領據切結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考,堪認實在。

(六)原告未給付鄭龍明100年4、5 月份工資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雖辯稱:係因鄭龍明行車失當,致原告所有之大客車損壞,依原告與鄭龍明間勞動契約及肇事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就鄭龍明應予賠償之費用自其工資扣抵云云,惟查,原告與鄭龍明間之勞動契約第5 條固約定:「…以上各併科賠款、違約賠償及損害賠償,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法主張抵銷權加以扣抵,乙方(即鄭龍明)絕無異議…。」經鄭龍明簽名同意之駕駛員值勤班車肇事賠償辦法第7 點亦定有:「駕駛員肇事之賠償預估金額,由肇事駕駛員每月之薪資逐月暫扣。」然事故發生前,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及賠償數額等尚未具體明確,預先藉由契約條款概括排除雇主之工資全額給付義務,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原則相悖,應認該等契約條款係屬無效。又肇事責任之歸屬、過失比例之輕重、賠償數額等事項尚非因事故之發生即可確定,是事故發生後,原告應與鄭龍明協商、確認,於徵得鄭龍明之同意或不為爭執,始得自其工資扣抵。詎原告於車損發生後,未循司法途徑釐清責任與損害額,亦未徵得鄭龍明之同意或不為爭執即逕自扣款,於鄭龍明表示異議後,亦拒不付款,已違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2項規定甚明。況且,一定比例之工資係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持經濟生活的基本支柱,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即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法院在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亦無全額扣押債務人薪資之實例。在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須的工資範圍內,既屬禁止扣押之債,依民法第338 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告縱有抵銷之權,其行使亦非全無限制。現原告不僅係扣抵鄭龍明100年4、5 月份工資,甚且係全額扣減,而未為任何給付,其抵銷行為即有未合,自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事實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七)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事實已如上述,惟依被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原告應受罰鍰之額度與其未給付勞工之工資數額連動,是有確認原告積欠鄭龍明工資數額之必要。就此,原告主張:鄭龍明100年4月份薪資總額為41,587元,尚應扣除借支1萬元、勞保費322元、健保費274 元、違規停車罰鍰1,200 元、未裝置行車記錄卡紙罰款500 元、超速罰款6,550元;5 月份薪資總額為6,411元,應扣除勞保費172元、超速罰款1,400元,是原告應給付鄭龍明之工資數額為27,58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屬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違規罰鍰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車記錄器管理辦法、記錄器違規事實統計表及有鄭龍明簽名同意之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各1份相佐。被告則主張:4月份薪資,除借支1 萬元、勞保費322元、健保費274元得扣除外,餘均應待鄭龍明無異議後始得扣除;5月份薪資,除勞保費172元外,餘亦應待鄭龍明無異議後始得扣除,是原告應給付鄭龍明之工資數額為37,230元等語。依此,爭點在於:原告以鄭龍明有交通罰鍰及違反企業內部紀律等事項,自鄭龍明之工資中扣抵,是否可認已徵得鄭龍明之同意?經查,鄭龍明於100年7月13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我3月1日到建明客運報到,實際營運到5月中旬,發覺4月份薪資不肯發放,決定5月份中辦理離職,原本4月底離職,但礙於公司(15日前提出辭呈)之規定,結果因為一些車禍的小事,薪水拖欠至今遲遲未發,妨礙到我的生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查。迄至同月21日原告與鄭龍明調解時,原告主張:「勞方於4、5月工作期間共發生3次車禍,扣抵3次車損仍勞方工資尚不足抵扣,其詳細內容如行政陳報狀所陳,故勞方並無工資請求權」等語,又調解委員建議之調解方案為:「公司應給付勞方

4 月及5月工資共27,580元,並應於1週內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依據:公司不得由勞方工資扣抵車損,因工資請求權沒有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惟調解仍不成立,原因為:「資方認為勞方已簽署扣抵同意於勞動契約中,故公司有權扣勞方工資底充車損」,以上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是日調解不成立後,鄭龍明隨即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陳情,主張:「1.100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分別有車損14,000元及暫收款6,000元不當扣款,應還陳情人。2.100 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未發放」等語,有該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於100年11月14 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前給付鄭龍明100年4、5月份工資27,580 元,逾期未給付即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為罰鍰處分,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自上開過程以觀,原告與鄭龍明間之薪資爭議僅存在於車損應否扣抵乙節,至交通罰鍰及金錢性質之企業懲戒措施部分,或因數額較為明確,責任歸屬亦無爭議,未見鄭龍明有何爭執,應可認鄭龍明就此部分之扣款已有同意之意思,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扣薪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鄭龍明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請求之工資原為41,000元,27,580元係原告與鄭龍明和解之金額云云,惟調解過程中,原告與鄭龍明僅爭執車損部分之扣抵,其餘項目之扣款則無證據顯示鄭龍明有反對意見,且調解委員提出之調解方案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27,580元相符,鄭龍明亦表同意,僅因原告於調解當時堅持車損部分得扣抵,始調解不成立,可證鄭龍明有同意原告就交通罰鍰及金錢性質之企業懲戒措施部分為扣抵,被告亦以此鄭龍明同意之數額(即27,580元)以 100年11月14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原告給付,應認原告應給付鄭龍明之工資為27,580元無訛。被告疏未斟酌鄭龍明已有同意原告扣除交通罰鍰及企業懲戒罰款之意思,遽認原告積欠鄭龍明之工資為37,230元,裁處原告罰鍰37,230元,即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不合。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惟就原告積欠工資數額部分,被告認定之事實有誤,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27,580元之範圍內,合於「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逾此範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