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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歐陽芳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黎炯宏

林藍詩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內政部以原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間媒合國人唐夢轅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結婚,以人民幣46,000元包辦方式媒合,並從中賺取佣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10月13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0年11月7日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1年5月1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籍湖南,因訴外人唐夢轅要到湖南娶妻,又因訴外人

為臺灣鄰居且為原告好友,所以訴外人再三要求原告一同前往。本人並未從中仲介結婚取得任何利益,訴外人之46,000元人民幣,已由其大陸老婆收取此筆款項,訴外人因為拿不回來,所以想要找原告要回。另外,訴外人曾承諾給我們補償及損失費,至今他連一句感謝話都沒有,原告至今得到訴外人的是「忘恩負義」這四個字。原告從來沒有跟唐夢轅約定介紹婚姻的介紹費,也沒有拿到介紹費,所以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規定,請法院明察。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0 年6月9日以移署專二中二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媒合國人唐夢轅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結婚,並坦承與唐夢轅約定介紹雙方辦理結婚成功後,要收取6千元至8千元之介紹費,唐夢轅證稱願意給原告1 萬元當介紹費,此有原告與唐夢轅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確屬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並將媒合報酬1 萬元作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結婚對象,而向唐夢轅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甚明,已該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與唐夢轅期約報酬之構成要件。案經提送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0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又依前揭規定意旨,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婚姻結婚機會

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不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以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據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確有於99年11月間媒介訴外人唐夢轅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姣蓮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唐夢轅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證述屬實(見不可閱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載唐夢轅與周姣蓮於2010年12月6 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1月7日()中核字第003019號證明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附警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媒介此次婚姻是否有要求或期約報酬。

㈡訴外人唐夢轅於100 年6月7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

筆錄時陳稱:(甲○○如何安排你至中國辦理結婚事宜?有沒有收取介紹費?)他安排我經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湖南長沙機場,再轉計程車到甲○○女兒家。過了幾天,甲○○叫周姣蓮來他女兒家,在女兒家介紹周姣蓮與我認識,再從中媒合我和周姣蓮結婚。甲○○原本要向我收取介紹費台幣8千元,我說給甲○○台幣1 萬元當介紹我與周姣蓮結婚的介紹費;(甲○○安排此次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如何向你收取?收取方式為何?有無跟你說明費用明細?)一開始甲○○向我說結婚費用要人民幣46,000元包辦,並請我先將這些費用匯入甲○○女兒蔣珊珊的銀行帳戶內。甲○○告訴我說這些費用包含聘金、宴客費用,並沒有說詳細的費用明細金額;(甲○○如何和你約定介紹雙方結婚的費用?)大約是99年11月左右,在我家告訴我說介紹我到大陸和周姣蓮辦理結婚,要向我收取8千元的介紹費,我說要給他1萬元當介紹費等語。而原告於100 年6月4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坦稱:(你安排此次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如何向唐夢轅收取?)我一開始是跟唐夢轅說以人民幣46,000元包辦,我請唐夢轅將人民幣46,000元(約美金7 千多元)匯入我大陸女兒蔣珊珊的銀行帳戶內,我沒有跟他們說明費用明細,只說是用來當聘金用;(妳和唐夢轅如何約定介紹雙方結婚的費用?)大約是99年10月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村裡面的小公園內,我告訴唐夢轅說介紹雙方到大陸辦理結婚成功後,我要收取台幣6千到8千元左右的介紹費,唐夢轅說要給我台幣1萬元當介紹費等語(見可閱覽卷第4頁)。

互核原告與唐夢轅上開所陳,就原告確實有向唐夢轅要求婚姻媒合之報酬一節,尚屬一致,雖就約定報酬之時間、地點等細節部分,兩人所述容有出入,惟衡諸常情,除非係特定重大事件或有特殊紀念意義之日期,一般人對於某事件發生之時間本難期其能正確記憶無誤,且原告與唐夢轅所稱約定報酬之時間,一稱11月左右,一稱10月中旬左右,相差無幾,自難僅憑其中些許差異,即謂唐夢轅上開所陳有何瑕疵之處。再就地點而言,原告與唐夢轅本屬鄰居關係,原告於本案又係唐夢轅赴大陸結婚之介紹人,可見兩人平日關係尚屬熱絡,則兩人於社區中或至對方家中串門互訪之情,應屬頻繁,又關於原告介紹唐夢轅至大陸結婚之事,按理兩人事前應該就此事已多所討論(訴外人於前開調查筆錄即稱:我的老婆去年剛過世沒多久,甲○○每天都到我家吵我,吵到我受不了後,我才答應甲○○和她去一趟大陸看看等語),則就兩人間約定給付婚姻媒合報酬之地點,究竟係在唐夢轅住處或係社區小公園內,兩人記憶或有誤差,亦屬常情,是自難以上開細節上兩人所述情節有所齟齬,即謂被告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專勤隊沒有講介紹雙方到大

陸辦理結婚成功後要收取台幣6千到8千元左右的介紹費,他們問什麼我就回答哦、哦、哦,之後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惟原告經被告裁罰後,於其所具100 年12月12日訴願狀、信函內分別載稱:「在移民署警員問話時,一時激動而將唐某說的6千元、8千元介紹費的話語,反過來說成自己要的介紹費,這句話是我一時的口誤」、「哪知道在移民署的那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人竟用唐某說的6千元、8千元的介紹費,我倒過來說成我要6千元、8千元的介紹費,我真笨…請不要為了我一時的疏忽說錯話,來定我的罪」等語(均見可供閱覽訴願卷),可見原告確實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確實陳稱伊有向唐夢轅要求6千到8千元之介紹費,是原告上開所陳伊僅被動回答哦、哦、哦或口誤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唐夢轅這趟到大陸去,住在我老家一個星期,吃、住的花費是我花的,而且為了這件事情我女兒、女婿的生意還停了3天,所以我在專勤隊要說的是我要跟唐夢轅要6千至8千元的損失費,卻講成要6千元到8千元的介紹費,是我的口誤,介紹費是唐夢轅講的一節,不僅與前開原告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筆錄所陳述之內容不符,且原告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唐夢轅當初說要給我1 萬元的紅包當介紹費,後來因為周姣蓮沒有辦法來臺灣,唐夢轅事後也沒有給我介紹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附100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提及該1 萬元之性質是原告所稱之「損失費」,更何況,上開所謂「損失費」充其量僅屬原告自己主觀上設想因此次媒介婚姻所支出之成本而欲以介紹費加以彌補,並不影響所約定之介紹費是屬於原告與唐夢轅因本件媒介婚姻所約定之「報酬」性質,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已自唐夢轅處收取約定之仲介費用,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為必要,是本件原告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亦無礙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伊未與唐夢轅約定媒介婚姻之報酬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本非無據。

然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本件原告於前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筆錄時即陳稱:我是大陸配偶,也沒讀什麼書,更不了解臺灣的法律,所以才會觸法,如果知道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打死我也不會去做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是民國87年嫁到臺灣來,所以住臺灣14年了,我的教育程度是初中沒畢業,只唸完一年級,二年級沒多久就碰到文化大革命。在我介紹唐夢轅跟大陸女子結婚之前,我不知道臺灣法律規定介紹婚姻不可以約定或收取介紹費或紅包,我只是熱心幫忙等語,衡情非無可能;且中國人一向樂於為人作媒,成就他人婚姻美事,民間習俗上媒人因此而收取紅包(人情上通常不至於在成事前即要求、約定給付媒人報酬或具體之報酬數額,然事先約定或雙方心照不宣而就不確定數額報酬之給付有所默契之情形,亦非絕無僅有),亦屬常情,即就我國民法規定而言,民法第573 條原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可見媒介婚姻而約定或要求報酬之行為,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強烈之倫理上非難性。固然為杜絕人口販運之情事,在立法上有就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禁制規定,且法律具有公示性,原告即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如上所述之情節,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無研酌之餘地;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未予考量(原處分並未就此作任何說明),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相同之法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