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顏漢良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民國100年7月至12月,共6月,每月3,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以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為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 號審定書審議不受理。原告再向內政部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5月6日完成99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國稅局於100年7月29日核退28,162元。或許因原告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證之緣故,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101年2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第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58,525元,應補稅額1,391元。原告業已補繳。該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8,525 元扣除配偶個人各類所得總額296,166 元後,原告個人實際所得總額僅462,359元,未逾50 萬元,應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
(二)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年度,應是指被告審查各該公告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有無超過50萬元。原告不服被告以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核定不予發給100年7月至12月,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主張應以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標準較切實際。雖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底前申報,而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可暫不發放,嗣建置完整後再發放,但不可不發放。
(三)被告主張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查標準,是否認為國民年金法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後,放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使之追溯至98年。如是,則被告以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核定不予發給原告98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尚無不當。惟不應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核定不予發給原告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0年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以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基準。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原告於101年5月1日申報完畢,國稅局於101年7月31日核退2 萬元。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以101年8月9日第23A0000000 號通知書核定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66,001元,扣除配偶個人各類所得總額443,505元,原告個人實際所得總額僅422,496元,未逾50萬元,亦符合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
(四)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7 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又被告100年7月5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審查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送媒體資料記載,原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於100 年度尚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
(二)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五、……」修正公布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五、……」將第4 款之除外規定由原先的「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其修法理由在於:「查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底前申報,爰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甫申報完成之資料,要求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重行審核,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爰修正第1項第4款,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符實務運作情況。」又「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國民年金法第4條定有明文。為此,被告於100 年7月5日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惟財稅機關需至12 月底方可彙整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發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屬全國性措施,基於資料完整性與公平性之考量,故100 年度之資格審核,不宜以尚未完整之99年度所得檔查調結果作為審核標準,而應以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以維持行政裁量之公平性及全國一致性。」公告10
0 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做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審核基準,尚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被告100年9月7 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產資料查詢作業明細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應足認為真實。是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提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時,依財稅機關提供被告公告年度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之所得總額逾50萬元,不符上述法定之請領條件,被告以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以98年度之所得資料作為發給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審核標準,不切實際,應以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為基準,至少也應以99年度之所得資料為據云云,惟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 條以下關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依立法理由可知,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而來,以照顧老人生活並增進老人福祉。由於不以繳納保險費為請領給付之前提要件,財源來自國家預算之編列(國民年金法第36條),亦即以全體國人之稅收為財政基礎,性質上非典型之「社會保險」,亦與透過資產調查所提供最低生活水準之「社會救助」性質不同,是立法者就給付條件之制定容有較大之立法裁量空間。依前所述,立法者甫於100年6月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由原先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有其給付公平性之立法考量,尚難認有違憲情事。又100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1年5月底前申報,原告於100 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財稅機關尚無法提供10
0 年度之所得資料,是被告於審核時,現實上無法滿足原告所主張應以100年度所得資料審核100年度年金請領的要求。再者,99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0年5月底前申報,原告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固已完成申報,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 份可資為證,惟依原告自述:稅捐機關先於100年7月29日核退28,162元,又於101年2月8日(原告誤為1月14日)追補稅額1,391 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資佐證,顯見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其申報之99年度所得稅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審核確定,被告自無法依尚未確定之資料進行審核。且對於100 年5月底前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人而言,99 年度之所得資料根本尚未申報,被告事實上亦無從依99年度之所得資料審核100 年度之年金請領。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稱:即使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 月底前申報,致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所得資料,被告可暫不發放,惟於資料建置完整後,符合條件者即應予發放,可緩發但不可不發云云,然被告應否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端視原告申請時,其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倘未該當,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依上述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除有「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積極要件外,且不得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之消極要件,其中第4 款即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其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逾50萬元,有上開第4 款之消極事由,是其年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至原告所主張其99、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未逾50萬元部分,係涉及其101、102年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要與本件100 年之年金請求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法律要件之情,尚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尚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至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法尚無憑據。訴願決定維持前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執上述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