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黃瑞岳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秀伶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為陳益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民國101年9月10日函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5月21日自吳源益診所離職,98年7月30日持嘉義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至嘉義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核定給付自98年8月13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7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4,021元,並補助其98年9月至99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4,228元在案。嗣原告訴請吳源益給付薪資一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99勞上易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據此審認原告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及失業給付請領之規定,其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共計158,249元(154,021元+4,228元=158,249元),應退還銷帳。又原告於99年6月1日由華陽診所離職,同年月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1,433元之70%計算(含扶養眷屬1人加計10%),自9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發給1個月失業給付22,003元,經被告重新審查,99年6月21日所請失業給付應按原告99年6月離職退保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9,733元之70%計算(含扶養眷屬1人加計10%)應為20,813元,致溢領1,190元,亦應予收回,連同前溢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共158,249元,合計159,439元(158,249元+1,190元=159,439元),應退還被告銷帳。被告乃以100年7月19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保監審字第286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審議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自97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吳源益診所,擔任藥劑生一職,任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全年無休,於98年3月14日、15日因搬家之需求,依請假規則向診所請事假,遭吳源益故意刁難,或謂無法調劑藥品,或謂伊無假可請,最後命伊需於早上至診所上班1小時,阻撓伊請假,迫使伊因而曠職,吳源益診所並因而對伊苛扣曠職1日薪資20,000元,且未將該月薪資給付予伊。伊乃向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協調,並於98年5月18日進行協調,因吳源益僅委任代理人到場,致協調無結果,伊乃向法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伊所提起之給付薪資訴訟,雖經臺南高分院以99勞上易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存多疑雲,且有偏頗,如判決第18頁中所載:「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既未因上訴人(即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明定勞工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而非僅雇主有權終止勞動契約,足見該判決偏頗、無公平正義。又伊於98年5月18日第1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時,終止與吳源益診所間之勞動契約,伊與吳源益診所間之勞動契約既係於98年5月18日終止,則同年月19日、20日、21日係在伊終止勞動契約後,伊本即無庸上班,自無曠職之適用甚明。又伊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使權利,伊行使權利所提出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係嘉義縣府交予伊,為一合法文件,被告竟謂伊受領失業給付等為不合法,伊甚為不服。故被告請求伊返還已領取之已領取之98年8月13日至99年3月14日止7個月失業給付154,021元,及98年9月至99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4,228元,共計158,249元為無理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逾1,190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21日自吳源益診所離職,98年7月30日持嘉義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至嘉義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規定,核付原告98年8月13日至99年3月14日止7個月失業給付計154,021元,並補助其98年9月至99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計4,228元。嗣原告與原雇主即吳源益診所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臺南高分院99勞上易4號判決認定,原告離職事由係吳源益診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僱,原告離職原因既非屬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即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溯及既往撤銷原授益處分,原告自應返還其已領取7個月失業給付計154,021元,及98年9月至99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4,228元,合計158,249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依本法第10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加保之眷屬。(第2項)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第2項)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
㈢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定有明文。㈣經查,原告前於98年5月21日自雇主吳源益診所離職,並於
同年7月30日持嘉義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至嘉義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與原雇主吳源益診所因薪資給付事由發生勞資爭議,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先予核發7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原告98年9月至99年3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58,2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離職證明書、被告100年7月19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會100年12月15日100保監審字第286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事實堪予認定。
㈤次查,原告與原雇主吳源益診所間勞資爭議,業經臺南高分
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勞上易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7頁)。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其未經請假,逕自98年05月19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即吳源益)經營之診所上班,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理由另詳後述);而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雖被上訴人未將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寄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確於98年6月9日收受嘉義縣政府社會處轉交之服務證明書影本,因該服務證明書上已記載上訴人於98年05月21日連續曠職三日,被上訴人經營之診所與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遲於98年6月9日即已到達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三十日乃行使權利(終止權)之除斥期間,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行使終止權者,自不得再行使,縱行使之,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本件依上揭郵局存證信函所載,顯然上訴人至遲於98年4月10日(即被上訴人給付3月份薪資與上訴人之日)即知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以七萬元計算(上訴人97年12月份之薪資低於70,000元,惟上訴人未提出明細以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親寫之三月份薪資單在卷可參(上載3月份薪資為7萬元,見原審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薪資由七萬五千元變更為七萬元之情形,惟上訴人卻遲至98年05月14日始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其行使終止權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自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因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而消滅。況上訴人已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經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6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既未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且上訴人已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顯已不合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自無其所謂之差額請求問題。」等語,足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繼續曠工三日,遭雇主即吳源益診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是原告離職既非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而離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對象,不得請領該項補助。準此,被告依據臺南高分院99勞上易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原告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將已領失業給付返還,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所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計158,249元應予返還,並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內,撤銷前同意核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就業保險法第23條係考量失業給付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返還。本件原告與吳源益診所間因給付薪資事由所生爭議,既經臺南高分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雇主即吳源益診所以原告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為合法,原告即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已領失業給付依法即應返還。準此,原告以其係持合法文件即嘉義縣政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其受領失業給付並無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前揭臺南高分院99勞上易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偏頗云云,惟稽諸原告曾對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經臺南高分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加以原告復未提出該判決有偏頗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涂明輝、張甄庭、陳香君,擬證明原告於98年5月18日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議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揭99勞上易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至遲於98年4月10日即知吳源益給付之薪資以70,000元計算,卻遲至98年5月14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已逾該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之終止不生效力,有原告98年5月1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高行卷第22-25頁)。原告於98年5月14日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則原告縱於98年5月18日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議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亦因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即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