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周登科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1年3月28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尚請求被告給付2倍懲罰性賠償,於101年12月4日原告又具狀就前開2倍懲罰性賠償請求,主張變更為10倍,查原告已具體陳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取消其農民保險資格及不予給付身心障礙給付之內容,若原告農民保險資格遭取消,復據被告稱係涉及其本可據以申領之身心障礙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8萬5千6百元、喪葬津貼目前約15萬3千元之財產上權益,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併同原告主張得請求10倍懲罰性賠償之總額,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限額,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