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禹通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志聰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訴訟代理人 鄭閔誠
蔡宜玲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1年6月8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歸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扣案器材。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年11 月14日具狀表示:扣案器材實為故障報廢,且存放過久,已失商業價值,被告無須反還等語,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此未表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3日及98年9月23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營業所內,扣得VHF收信機35台、耳機27個、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汽車追蹤監聽器1 台、手機遮斷器52台、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11台、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4台、VHF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 台、電話現場兩用信號傳送器4台、UHF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80台及手持對講機6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9144號及第265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100年11月21日板檢玉昃98偵26508字第147684號函檢附VHF收信機35台、耳機27個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餘均由檢察署發還原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檢測後,VHF收信機35 台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8台均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餘16 台為一般電話轉接盒),認原告未經許可,自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21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VHF收信機35 台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8 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警方違法搜索之扣案物並非全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扣案之無線式電話發信機實際上只是電話線路保護器,即名稱為「電話守護神」之產品,用以保護電話免遭竊錄或竊聽,由於外觀近似,被告始誤認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另扣案之汽車追蹤監聽器,只是太陽能接收儲存裝置,即所謂「行動電源」,當行動電話的電池沒電時,可以吸收太陽能轉為電能,員警僅因外盒上有汽車追蹤監聽器之字樣,乃認為是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實有誤會。
(二)扣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均係購自國內廠商,原告於偵查中係為保護國內廠商免受波及,始謊稱係自國外進口。其中手機遮斷器係購自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無線式接收機只是普通的無線電對講機,係購自國內製造商瞱楓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係購自國內製造商金大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均有發票或進貨單據可證。
(三)原告雖有網站,然在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網頁上均有標示警語,警告民眾不得任意購買於國內使用。電信法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銷售雖有規範,然就供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銷售及出口程序為何則有不明。原告多次函詢被告,被告僅一再重複電信法第49條之內容。嗣原告遭員警搜索,原告再發函被告,被告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對販賣之業者,本會並無特別規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出口應依進口國規定辦理,本會並無特別規範」。
(四)員警搜索所得之電腦檔案僅為原告「國內客戶往來既要」,內容僅有報價,並無買賣成交紀錄。又原告代表人為貿易科系畢業,專長為出口貿易,而非國內零售,原告之主要業務也是出口貿易,並領有國貿局發給之出口卡。再者,原告合法領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器經北字第Z000000000),係合法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原告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皆依電信法向被告申請型式認證及進口許可。原告銷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亦在無違電信法第49條規定下進行。
(五)電信法並非完全禁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製造、設置或持有,依電信法第49條第3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即得輸入、製造、販賣或公開陳列。又為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所為之輸入、製造、販賣或公開陳列,亦被允許。由於電信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皆無具體規範為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等目的所為之輸入、製造、販賣或公開陳列應否向被告報備,自應解為由業者自由認定,業者僅於主管機關監察時告知事實即可。再者,被告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國內銷售或出口外銷,皆無特別規範,應認我國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旨在管制如何於國內製造,至於如何銷售則由業者自我管理。原告及無輸入或製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縱售予國內業者,亦係依電信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無違法問題。
(六)被告對於電信法第49條之解釋容或與原告不同,或不採信原告所述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事實經過,然原告非出於故意,原告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及銷售均小心翼翼,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但書之適用。又被告平日怠忽職守,疏於輔導業者,在考量電信法第65條罰責之重,其旨應非處罰無心之犯規者。原告因無心之過遭被告裁罰,實已有違比例原則。
(七)國內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相當普遍,警察、政府機關帶頭違法者不在少數,被告應加強行政檢查及輔導,對於不知或認知錯誤之業者,更應以輔導代替處罰,始能讓業者心服口服。又被告雖發函關稅總局,然關稅總局函文所述之無線影像語音接收器及發射機,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內容,應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且該等無線影像語音接收器及發射機係為再出口使用,原告於被告98年2月13 日行政檢查時已有詳述,並獲被告理解而未予裁罰。再者,關稅總局之函文適可證明VHF 收信機、無線式電話發信機、汽車追蹤器、手機訊號遮斷器等皆非自國外進口。
(八)為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檢察署移送之扣案物具無線電發射功能,屬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應經許可項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時應取得被告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原告雖取得被告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惟未曾向被告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其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原告雖辯稱未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然原告於101年1月
18 日及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錄時,已在筆錄上簽名確認進口及持有扣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亦自述:貨品多數是向中國大陸的公司購買,請快遞送貨或自行從大陸帶回等語。又員警共扣得
10 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而原告僅就其中3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來源作說明,其餘則未說明,且進出數量是否相符均有疑問。另被告曾於98年2月13 日至原告新北市○○區○○路3段126巷4 樓之營業所內實施行政檢查,原告該時即自述所查扣之無線影像語音接收器及發射機(廠牌JM
K、型號 WS-007AS)是從中國自行攜帶進來等語,均可證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被告曾行文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局以101年10月16 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原告96年10月至98年3月 31日之進出口資料,其中97年3月6日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F97550P6457第1項次貨物WS-007AS CCTV CAMERA 20 SET,經查為無線影像語音接收器及發射機(同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器),同被告98年2月13 日行政檢查時查扣之器材,屬電信法第49條第4 項公告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取得被告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詎原告未經許可進口無線影像語音接收器及發射機(同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器),已違反電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
(四)依電信法第49條第3 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從國外輸入,也不得在國內製造、販售或公開陳列,惟製造廠商專供輸出,或國貨出口後復運進口,或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經被告核准者,可免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上揭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之出口報單資料,系爭器材無供出口使用,實為販賣於國內市場。另由原告網頁資料、原告提供之臺灣區電機電子業同業公會銷貨發票及98年8月23 日警詢筆錄,原告已坦認為國內外貿易商、通訊行與電子公司,並非僅有國外客戶,且有員警蒐證之電腦客戶買賣資料可佐。原告在國內販賣未經被告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違反電信法第49條規定。
(五)原告曾於95年間申請送審防走失遺失警報器及居家呼叫求救警報器,並取得被告核發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合格證明(認證號碼CCAB06LP2350T1、CCAB06LP2360T4),可知原告知悉電信法第49條規定,惟本件輸入及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卻未能遵守規定,難謂無故意、過失。
(六)綜上,原告所辯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國家通訊傳撥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
2、電信法第49條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第1 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 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再此限(第3 項)。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第4 項)。」同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3、依電信法第4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第18條第1 項規定: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至多不得逾5部;郵寄入境者,至多不得逾2部。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五、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4、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之授權,被告於96年7月6 日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包括:「一、無線電發射機。二、無線電收發信機。但不包括下列器材:(一)船舶用航儀設備……(二)船舶用……(三)無線射頻辨識器材之被動式電子標籤。三、無線電收信機。但不包括下列器材:(一)廣播、電視頻段接收機。(二)僅具接收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三)供接收機使用之低雜訊放大器。(四)船舶用氣象接收機、網位接收器、亞美加接收器。(五)僅具接收功能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四、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但不包括下列器材:……五、其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並公告自96年7月25 日起施行。此係主管行政機關依電信法之授權所公告之命令,自得予以援引適用。
(二)查原告於98年3月23 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營業所內,扣得汽車追蹤監聽器1台、手機遮斷器52 台、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11台、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4台、VHF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台、電話現場兩用信號傳送器4 台、UHF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80台及手持對講機6台,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於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檢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函請被告判別是否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經被告函覆認均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宗所附被告99年10月13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為證,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25日審理時,亦坦認扣案之手機遮斷器52台、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11台、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4台、VHF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 台及電話現場兩用信號傳送器4 台均有發射無線電頻率之功能,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原告確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訛。又原告於98年3月23 日警詢時自承稱:扣案物係自大陸或其他國家進口等語;於是日偵查中亦稱: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是97年時從大陸,以每組美金50、60元左右,直接以快遞送到公司,是用skype或email下單,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與VHF電話發信及接收機是6、7 年前從大陸買入等語,是原告所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中,確有部份係自國外輸入。原告雖事後辯稱:扣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購自國內廠商,係為保護國內廠商始於偵查中稱自國外輸入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進貨單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單據品名或數量與扣案物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證扣案物係購自國內廠商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原告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又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之事由,顯已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尚非無據。
(三)次查,原告於98年9月23 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營業所內,扣得VHF收信機35台、耳機27 個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上開扣案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經檢測後,認扣案之 VHF收信機35台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扣案之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其中8 台經被告以計頻器測試後,發現有發射無線電頻率之功能,認亦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餘16台則為一般電話轉接盒,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被告102年2月6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試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辯稱:被告沒入之8 台無線式電話發信機只是一般的電話線路監測器,是監測電話有無遭竊聽的設備,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云云,應不可採,原告確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訛。又本次扣案所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品名雖與98年3月23 日扣案所得者不同,且原告代表人於98年9月23 日警詢時稱:無線電話發信機及收信機是伊向國內一位林姓友人買的,交易方式忘記了,是以電話連絡,電話號碼忘記了,如何付款也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自國外輸入,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電信法第55條規定:「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56條至第60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第1 項)。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台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應有協助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負擔。爰審酌原告持有VHF 收信機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之數量不少,非特定管道無從取得,且就一般交易常規,應保有交易憑證以為申報稅捐使用,詎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購自國內廠商之證明。再參以原告前有自中國大陸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被告據此認定98年9月23 日扣案所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自國外輸入取得,尚非全無無據。原告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又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之事由,顯已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電信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沒入扣案之VHF收信機35台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8台,尚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電信法第49條第3 項但書之適用,然該但書係指供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免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尚非指免除請領進口許可證,此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8條未將之列為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之事由自明,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又原告雖領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器經北字第Z000000000),然此係原告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5 條:「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規定所申請取得之執照,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領有經營許可執照,其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即可免除請領進口許可證之義務,否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即無規範實益。再者,原告既領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為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務之業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宗所附之經營許可執照為證,對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乙節,應無不知之理,其主張欠缺故意、過失,以及被告疏於輔導,業者不知法令云云,自無可採。末被告就原告未經許可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乙情,已衡酌原告係初犯,有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附卷可考,且就原告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次數、時間點難於調查,而以一次輸入行為論處,已就有利、不利原告之情形詳予審究,而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是尚難認有違反比例之裁量濫用情事。
(五)另被告答辯狀中敘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0月16 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96年10月至98 年3月31 日之進出口資料,其中97年3月6 日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F97550P6457第1 項次貨物「WS-007AS CCTV CAMERA」20台,經查為無線影像語音接收器及發射機,同原告98年3月23 日扣案之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器11台,均屬電信法第49條第4 項公告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原告未經許可進口無線影像語音接收器及發射機,已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其主張:該批進口報關之「WS-007AS CCTV CAMERA」雖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然非員警扣案並已交還原告之器材,且此部份未載明於原處分內等語,是該批未經許可進口之「WS-007AS CCT
V CAMERA」與員警98年3月23 日扣案所得之物是否為相同產品、是否來源相同、有無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之事由,應由被告另予調查。倘屬不同批次之輸入行為,自非原處分事實所涵蓋,宜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原告有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及沒入,於法有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執上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