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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有丞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詠方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3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係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收受被告之裁處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30日起,算至101年6月28日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本件原告之送達處所設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101年6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貼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及蓋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收文章之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宗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