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騰芳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訴訟代理人 謝明謙
王柳霖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蘅變更為石世豪,有行政院民國101年8月1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服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裁罰處分係被告舉行聽證程序後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廣播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聽證會逐字稿及附件在卷可參,是原告不經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有據。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上層控股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庭公司)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浩公司)為本國投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新公司)分別持有23%之股份,又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之股份。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投資日月光公司,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持有該公司 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基金)持有該公司
1.509% 股份。被告查得上開投資結構,以勞保局、退輔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認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7月6日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嗣被告舉行聽證程序後,再依上開規定以101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其立法目的係為使黨政軍勢力退出媒體,不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新聞自由暨維護民主健全發展,而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是以本項所規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以下簡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之「可歸責性」應如何解釋,尚非無疑。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見解,應以「系統經營者」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致使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有致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之可能性,有違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始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誠如行政院99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所揭示之理由,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建設公司及日月光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且不論原告不易自集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5 層投資公司,原告需逐層檢視始得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各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原告縱知悉日月光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再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對於勞保局、退輔基金等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於訴願審議程序中曾稱: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黨政軍持股規定,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業者是否違反該規定,要求業者按季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持股情事等語,被告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仍以原告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曾有上層法人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於原告就政府機關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雖以:原告接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致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相關規定,係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投資架構操作,且原告就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權均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原告所屬集團難諉為不知,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因其自身或其上層持股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於一般證券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致使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有關黨政軍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媒體規定之狀況不同云云。惟查:勞保局及退輔基金係經公開證券市場購買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日月光公司之股票,與被告所指之一般黨政軍經公開市場購買股票投資之案件並無不同。被告雖辯稱:荷蘭商 PX CAPITAL PARTNERS B.V(以下簡稱:荷商公司)經由多層投資架構投資原告係經精心設計云云,然該投資架構申請案業依法取得被告之審核許可,並無任何違法,該投資申請案更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者,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所屬集團為使前開投資架構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引進宏璟新公司稀釋外資股權,原告所屬集團即應設想該架構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云云,然依投資架構可知,原告始終係被動接受母公司之投資,無從拒絕,被告執前開理由認定原告就黨政軍投資行為難諉為不知,實係誤認投資架構之行為主體,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義務,更混淆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範目的及對象。
(四)被告雖再稱:95年5月19日第56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後,被告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已足使各相關廣電媒體認知媒體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並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即為「不作為」云云。惟查:就本件日月光公司接受勞保局及退輔基金之投資行為,原告係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第5 層間接投資之對象,就該間接投資之情形本即無預見可能性。何況,縱原告知悉有政府機關之間接持股行為,依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任何否決或排除持股之權利或有效措施,致無排除黨政軍投資行為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已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即為「不作為」云云,然遍查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並未有任何條文賦予系統經營者事前防止或事後排除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原告對於勞保局、退輔基金等政府機關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確無主觀之可非難性,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實屬至明。被告復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辯稱:被投資之原告可請求上層控制公司回復未被黨政軍投資之應有狀態而有改正之可能云云。然而,本件事實係勞保局及退輔基金投資日月光公司,致原告違反有線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然而被告並未說明本件原告之控制公司究為何公司,原告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造成原告違法之投資行為人係勞保局及退輔基金,並非任何一家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被告所舉之公司法相關法條於本件應如何適用?再者,本件所涉之投資行為並非公司法所指之「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行為,與法條規範意旨亦有未洽,而無適用之餘地。被告稱原告有改正之可能云云,實屬無稽,亦再次證明原告無權否決或排除黨政軍之投資行為,至為灼然。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依日月光公司96、97年度年報揭載,退輔基金於95年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迄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 1.509%股份,又勞保局於95 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3.307%股份,96年度則僅持有3.003% 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持股比例經稀釋,退輔基金及勞保局對原告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輔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足證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退輔基金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告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無任何控制原告經營之可能性,益徵退輔基金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規範目的。被告未慮及此,即逕論斷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並作成原處分,乃違反行程序法第9條規定至明。
(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綜觀有線廣播電視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60%,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20%。」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可知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1 層。因有線廣播電視法未就第19條第4 項之「間接」投資予以定義,倘其他法律亦未有相關之特別規定,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黨政軍之「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1 層。被告雖辯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 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 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2 層之規定,原告係對間接投資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然被告所指之法律,皆與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性質無關。故本件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5 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
(七)行政院100年3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其中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即現行第19條第4 項)之修法說明:「然現行條文第19條第4 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 1、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 2、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3、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可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
2 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被告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被告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後,仍據以作成原處分,適足證明原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八)被告係依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顯示,日月光公司受有勞保局、退輔基金等6 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認定勞保局、退輔基金與原告有投資關係,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據此可知,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係97年12月31日前發生,而被告竟遲至101年1月5日始作出系爭處分,顯逾行政法罰第27 條所定之裁處時效。被告雖稱:原告負有排除黨政軍投資之義務卻不作為,就此不作為繼續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裁處時效於不作為行為尚未終了前,皆未起算云云,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可知,系統經營者之違法行為係「接受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行為」,而非「事前防止或事後排除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行為」,從而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被告認定原告違法行為時即起算,本件裁罰顯已逾越裁處權時效。
(九)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輔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99年4月1日北桃99外字第106 號函向被告陳報。故被告於99年7月6日為原處分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被告所認定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本件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且勞保局及退輔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被告實不應再為本件裁罰處分,從而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係屬行政院所訂應予限制外國人投資之事業,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其投資依法應取得被告之許可或同意。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為審理「荷商公司申請增資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案,函請被告提供相關意見,被告於95年6月27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投審會並以95年7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前開投資案。原告之上層盛庭公司、盛浩公司、荷商公司與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投資操作,主要目的之一即為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比例限制。經查: 1、荷商公司多層次轉投資案發生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於84年6月23 日成立,其後於92年3月25 日成立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禾公司),並由東森公司持有100%東禾公司股權,而東禾公司則持有原告91.88%之股權。 2、荷商公司為多層次轉投資原告等數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95年3月30 日成立盛庭公司,成立時即由海外母公司荷商公司持有77%股權,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權。3、盛浩公司於95年5月16日成立,成立時即由盛庭公司持有77%股權,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權。 4、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澤公司)於95年5月23 日成立,由盛浩公司持有100%股權,95年8月11日與東禾公司合併後解散。5、東森公司後由盛澤公司持有100%股權,95年8月10 日與盛澤公司合併後解散。該公司另持有三大、雙子星、三冠王、觀天下、臺灣數位寬頻及長德等 6家不具控制力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由盛澤公司概括繼受所有債權、債務。 6、東禾公司原由東森公司持有100%股權,95年8月12日與盛澤公司合併(東森公司已與盛澤公司合併後解散),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繼受盛澤公司所有債權、債務;東禾公司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 日再更名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7、宏璟新公司為宏璟建設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於86年11月14日成立。綜觀前開投資架構可知:1、荷商公司經投審會95年7月7 日許可後,透過盛庭公司→盛浩公司→盛澤公司→東森公司→東禾公司之多層次投資架構取得原告91.88% 股權。前開投資架構扣除取得原告91.88%股權之部分,於95年5月23日荷商公司向投審會申請增加投資盛庭公司及貸款投資案即已成立,原告之股權則於投審會許可後,始由外資取得貸款及匯入款項後完成交易。2 、宏璟建設公司於86年11月14日宏璟新公司成立時,宏璟建設公司即持有其100%股權。3、自公開資訊觀測站觀察日月光公司87、88年報,宏璟建設公司為其轉投資公司,87年底持有24.90%股權、88 年底持有
25.10%股權,88年7月13日當選宏璟建設公司3 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
(二)原告違規行為時間係被告95年6月27日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復投審會,投審會以95年7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前開投資案起迄今。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而為黨政軍投資之情事,係因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投資架構操作所致。蓋原告所屬集團為使本投資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外資比例之限制規定,引進宏璟新公司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各23%之股份,而宏璟新公司為宏璟建設公司100% 持有,又日月光公司自84年即買入宏璟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原告原所屬集團(東森公司持有東禾公司 100%股份,東禾公司持有原告 91.88%股份)既係為進行股權投資之轉讓,自應盡事先查核之義務,確認買受人(盛澤公司暨所屬集團)之資格要件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且日月光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即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約25%至今,為宏璟建設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宏璟建設公司及日月光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相關股權結構資料均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原告所屬集團(包含買賣雙方)只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實難諉為不知,難謂無過失。且就原告而言,其上層北奕股份有限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擘公司)及盛浩公司之董事多數均相同,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如果原告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詎其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實難認無過失。甚者,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卻無任何查核作為,縱仍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且有排除可能,卻未盡其查核、排除義務,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爰本案顯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此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因其自身或其上層持股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於一般證券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致使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黨政軍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媒體規定之狀況不同。
(三)原告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原告,然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輔基金均未取得原告董、監事席次,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立法目的云云,姑不論原告此論證顯現其係出於誤解行政程序法第9 條,倘依原告邏輯,所有法律適用均需上溯立法原始目的,如個案未生立法目的實害,個案裁罰均屬違法,不僅徒生執法認定之行政成本,更混淆執法合法性及執法必要性之層次。
(四)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間接持有」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計算至第2 層持股即止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僅適用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並不及於同條第4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第19條第4 項之情形。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與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採相同之計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 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20%。」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50%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 條之7:「期貨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50%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2 層之規定,足徵原告對間接投資定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無可採。
(五)本件違法之構成要件並非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而是包括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 款規定。
細酌上開規範內容及意旨,營運前如有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狀態,申請籌設、營運將不予許可。至營運前申請時如無政府間接投資之狀態,則可予許可,然非謂獲得許可後即可豁免杜絕政府投資媒體之義務,故立法設下第二道防線,系統經營者如嗣後生有原不應許可其申請籌設、營運之情形,將處罰鍰並限期改正。由此可知,同法第19條第4 項所稱政府間接投資媒體,應區分不同時點而產生兩種法律效果,發生於許可營運前,其效果為「不予許可申請」,發生於許可營運後,其效果為「限期改正」。前者為「單純不利處分」(侵益行政處分),後者方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當「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事由發生時,媒體經營者之適格性即有欠缺(立法者擬制的抽象危險犯),對欠缺適格性之媒體經營者,如其未獲核發營運許可,則以「不予許可」來解決(第24條第1 款),如核發營運許可後始生此適格性欠缺事由,則法律明文命媒體「限期改正」(第68條第1項第2款),改正之內容即為改正「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乙事,如不改正,法律更明文「連續處罰」,甚至「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第68條第1 項),凡此均為立法者明示不容任「欠缺適格性之媒體經營者」繼續經營媒體之立場。如果媒體不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實難理解為何法律會要求「限期改正」,更難理解此項「改正義務」究何所指。依被告見解,當媒體遭黨政軍間接投資時,媒體經營者適格性即發生瑕疵,媒體應負有改正此項瑕疵的義務,亦即排除黨政軍間接投資之義務,此義務內容並明文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 項:「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務。四、其他必要方式。」被告係依法通知原告履行此項法律明文之義務。縱使合理性有疑慮,亦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限期改正義務是否適當之問題,而非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
(六)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人為黨政軍,處罰對象卻為有線電視業者,已悖離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有責主義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林錫堯與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何人,取決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命。如有不明之處,則屬該法律或法規命另之解釋問題……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未明文規定其為義務主體,但於處罰規定中明文規定其為處罰對象者,則寓有課予某種防止或監督等義務之意。此種立法方式……未來修法時應有所檢討。惟目前此類規定似尚可經由一般解釋方法,說明為何處罰對象必須對他人之行為負責及其應負義務之內容,以獲得合理之答案,而補充法律漏洞。」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1175號、99年度判字1298號、94年度判字55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7號、91年度訴字第2280號、91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不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是否難以回頭監督或促請法人股東履行法定義務,實務見解仍肯認最低持股義務人雖係法人股東,但透過將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列為處罰對象,仍可推導出該代表人因此負有督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倘違反該義務,即屬有可歸責之原因。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880 號判決:「……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可推知行政罰形塑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較為彈性。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就行政罰之不作為犯定有明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 號判決:「……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均屬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受罰之適例。準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係對於積極主動促成「政府投資媒體」結果的「作為」予以處罰,然於媒體消極被動遭政府投資時,基於該規定存有「不作為犯」之隱藏性構成要件,亦即同法第19 條第4項雖僅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法第24條、第68條以觀,同法第24條、第68條乃自另一角度對系統經營者形成「誡命規定」,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防止或監督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於知悉遭介入後如有放任情形,仍應負不作為犯責任,始合乎立法本旨。被告於95年5月19日第56 次委員會議決議後,已正式函告各持有黨政軍股份之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已足使各相關廣電媒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並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即為「不作為」,於主觀過失要件具備之前提下,即形成違法。
(七)釐清原告違法之構成要件後,可知原告以行為人與處罰對象不一致,逕認悖離有責主義而違憲云云,似嫌跳躍。蓋於確認立法者透過處罰而冀望受處罰人所負義務內容後,始能探究此種義務加諸於受處罰人可否通過「有責主義」的檢驗。倘原處分係不分青紅皂白,只要系統經營者一受有黨政軍間接投資之情形,立即依相關規定論處,則此種單純立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欠缺行政罰第7 條過失主觀要件的法律適用,自然違反有責主義。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既為行政罰,被告亦明瞭主觀要件屬不可欠缺,於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時,均不忘於個案中搭配行政罰法第7 條過失要件為具體判斷,因此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所為之處分更未違法。行政院100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維持被告對於類此黨政軍介入媒體之裁處案件,基於個案中受處分人確實可被認定為過失,足徵此類案件並非抽象法律必然違憲,而是違反義務行為的主觀歸責要件於個案中是否具備之違法問題,亦即倘對毫無過失之人處罰,始構成違法處分。
(八)原告受黨政軍間接投資後,其經營媒體之適格性即發生瑕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便要求「限期改正」,第2 項更進一步規定:「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務。四、其他必要方式。」此項改正義務(作為義務)之具體內涵法律並無進一步明文,然依被告之解讀,原告的作為義務即為限期排除因受黨政軍間接投資而發生的適格性瑕疵狀態,具體的可能作法即為請求上層由黨政軍間接投資至媒體之鏈結中的任何一層股東轉讓持股,以除去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狀態,因原告係被層層轉投資,且持股比例均超過50%,而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其法律上之依據或可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投資之原告可請求上層控制公司回復未被黨政軍投資之應有狀態。原告為凱擘旗下之系統經營者,原告於聽證程序中表示已特別徵詢原股東宏璟新公司同意,轉售原持有集團上層公司的股份予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因凱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身分為本國籍的自然人,沒有涉及任何上市公司持股的情況,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的情形已獲得改正。足見原告辯稱:無從改正云云,應不可採。
(九)行為人以不作為繼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於其履行該義務前,該不作為係繼續地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例如戶籍變動(遷移、結婚、出生等事由)應於事件發生後30日內申請登記,違者依戶籍法第53條處予罰鍰,時效並非以30日法定期間經過起算,因申請登記之義務不是30日後即免除,所以此一不作為義務之違反應嗣義務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開始起算(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版,第
505、506頁;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236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753頁參照)。原告負有排除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義務卻不作為,此種不作為繼續地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仍未起算,被告之裁處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如下:
1、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二、……」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三、……」第2項規定: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務。四、其他必要方式。」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無線電視、無線廣播媒體等不合理之現象,使黨政軍勢力退出廣播電視媒體,以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立法目的誠屬正當。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主體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罰主體則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外觀上似有課予受罰主體為他人行為負責之情。又上開法律對積極的投資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卻處罰消極的被投資者,倘投資者與被投資者間欠缺共犯關係,恐生制裁之漏洞,不利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是無論以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來檢視,上開法律均有違憲的疑慮。事實上,被告亦有此認知,觀其102年1月
25 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法草案說明:「……現行第19條第4 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自明。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上開法律規定違憲與否,對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是尚無提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2、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處以行政罰時,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3 階段分別予以檢驗,確認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就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加以規範。主管行政機關除應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詳加舉證。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3、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3 項)。」係就行政罰中共犯之要件為規定。據此,倘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違章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共同實施情形,自可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罰之。
4、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1 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2項)。依前2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同法第16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5、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就行政罰中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為規定,其要件包括:行為人對違法結果之不發生具保證人地位、行為人實際上能採取防止措施而未為,以及該防止措施與防止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廖義男編,行政罰法,行政罰的違法性與責任,陳愛娥執筆,96年,第112-113 頁)。此外,行為人仍應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之主觀構成要件,自屬當然。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0年12月7日第
457 次委員會議紀錄、原告100年10月28 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被告「廣播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聽證會逐字稿、聽證會補充意見書、投資架構圖、被告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日月光公司、盛庭公司、盛浩公司、凱擘公司、盛澤公司)、宏璟建設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日月光公司96、97年度年報、行政院99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7月6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盛庭公司股東名冊、盛浩公司股東名冊、原告94、100年度年報、勞保局101年6月22日保財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撫基金101年7月3日台管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月光公司101 年7月6日明財字第101-07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考,堪認實在。
據此,原告確有受政府間接投資之情形。惟細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違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由於本件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等政府機構間係不同之主體,是除非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等政府機構間有行政罰法第14條所定之共犯關係,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應併同處罰之情形外,原告既非勞保局或退撫基金等政府機構,客觀上自不可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僅單純查知原告有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三)勞保局自89年間即自公開資本市場投資日月光公司股份,其投資標的之選定係依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國內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提出投資分析報告,經投資運用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並陳報總經理核准後,在授權範圍內擬定買賣計畫表以進行投資,投資任一標的均無須經第三方之同意,亦不負通知之義務,有該局101年6月22日保財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又退撫基金自87年8月1日起即陸續買進、獲配股票股利及賣出日月光公司股份,均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日月光公司配發股票股利而取得,因日月光公司非廣電視業之上市公司,退撫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正常投資,不知日月光公司有轉投資有線電視業者之情形,此亦有退撫基金101年7月3日台管財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2 月21日審理時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係分別於88、89年間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日月光公司之股票,而原告之投資架構係形成於95年,就投資方的角度,應該無共犯關係等語,是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勞保局、退輔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故意共同實施。據此,原告與投資行為人(勞保局、退撫基金等)間應無行政罰法第14條之共犯關係。被告復未主張原告有何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應併同處罰之事由,是亦不得以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四)被告主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旨,可推知系統經營者負有防止其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義務,並於黨政軍有投資之事實時,負有排除之義務,原告卻怠於防止、排除云云,似主張原告屬行政罰法第10條之不作為犯。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係規定,禁止「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負有不作為義務者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立法文義相當明確。相較於同條第6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直接、明白地課予系統經營者不作為義務,同條第
4 項規定能否擴張解釋為包括課予系統經營者不作為義務,實有疑問。被告或可從體系解釋的觀點,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係以系統經營者為受罰主體,自可推得系統經營者亦負有同法第19條第4 項之義務云云,然同樣是從體系的角度出發,亦可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同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限制,僅侷限在系統經營者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行政罰法第14條所定之共犯關係,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應併同處罰之情形,而不包括系統經營者被動受黨、政機構投資之情形。本院認為基於法律保留、處罰法定(行政罰法第1 條)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應以後者之解釋結果較符合憲法意旨。依此,除有行政罰法第14條所定之共犯關係,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應併同處罰之情形外,尚難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處罰規定,即認原告對於黨、政機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即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依法有防止之義務。是原告應非行政罰法第10條所定之不作為犯。
(五)勞保局、退輔基金等政府機關輾轉投資原告之事實,係被告自日月光公司96、97年度年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調查整理所得,惟原告僅為依法設立之私法人,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白蕙華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17日99年度第44次會議中曾說明:其公司僅於上市、上櫃公司召集股東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時始提供該等公司之股東名冊,不含非上市、上櫃公司之其他公開發行公司,又現行法令並無因應母子公司為瞭解相互持股狀態而需提供股東名冊之規定,且涉及公司業務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是無法提供第三人其所保管股票之上市、櫃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語,依此,原告應無可能知悉其上層公司股權之分配情況。要求原告事前採取措施,防止黨、政機構之主動投資,顯難以期待。再者,原處分事實欄係以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資料揭載,退輔基金持有日月光公司1.509%之股份,勞保局持有3.003%之股份,惟原告早於85年11月18日即核准設立,日月光公司於84年間即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而凱擘公司、盛浩公司、盛庭公司則分別於92年3月25日、95年5月16日及95年3月30 日始核准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日用光公司101年7月6日明財字第101-076號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所稱:荷商公司、盛庭公司、盛浩公司之多層次投資架構係投審會以95年7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等語,可知原告設立時並無受勞保局、退輔基金間接投資之情事,而係95年間荷商公司、盛庭公司、盛浩公司及凱擘公司等形成多層次投資架構後,始被動成為勞保局、退輔基金間接投資之對象,原告對其上層公司轉投資之情形,係處於被動狀態,應無預見有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可能。被告雖一再主張:上開投資架構係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投資操作,目的即為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比例限制,自應善盡查核義務,且宏璟建設公司及日月光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資料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只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難諉為不知云云,然原告僅係被告所謂投資架構中之最底層公司,早於85年間即設立營業,係於95、96年間因上層公司之合併、解散、股權異動始被動成為投資架構之一環,要求原告自始即知悉應詳閱日月光公司各年度年報,或隨時登錄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日月光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股東變動情形,實係強人所難,而難以期待。況且事實上,被告自己亦無能力隨時作這樣的查核,此觀被告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17日99年度第44次會議中曾派員表示:92年增訂黨政軍持股限制規定後,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業者是否違反,有要求業者按季陳報股權資料,惟系統業者表示其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採取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知悉系統業者查證其上層股東之股權分佈情況,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在被告亦無力調查之情況下,始以切結書擔保之型式來處理。均可證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日月光公司係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股份在集中交易市場中即時、自由、公開地進行撮合,原告不僅無法事前預知黨、政機構投資該公司之可能性,甚且於知悉黨、政機構買進日月光公司之股份,而有間接投資原告之事實,原告實際上亦無排除此狀態之可能。依前引勞保局101年6月22日保財基字第00000000000號及退撫基金101年7月3日台管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除原告與勞保局、退輔基金等政府機構間有共犯之關係外,原告對於勞保局、退輔基金等政府機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任何影響能力,也無從拒絕。且勞保局、退輔基金等政府機構因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罰主體,其投資行為亦無需顧及原告之困境。是原告縱於事後知悉有黨、政機構間接投資之情形,恐亦無能為力。被告雖辯稱:具體的可能作法即請求上層公司股東轉讓持股,以除去黨、政機構間接投資媒體之狀態,就本件而言,原告之上層宏璟新公司已將其所持有關於本件投資架構之相關股權轉讓予凱聲股份有限公司,而改正原違章情形,顯見並非全無改善可能云云,惟原處分並無課予原告限期改正之義務,此情先予敘明。又參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務。四、其他必要方式。」其中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改正方式,均無法有效排除原告受黨、政機構間接投資之事實。至於第4 款雖係概括規定,惟改尚之方式與範圍仍應有比例原則之考量。本件原告僅係投資架構中之最底層公司,其上層公司包括凱擘公司、盛浩公司、盛庭公司、荷商公司、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及日月光公司,僅因勞保局、退撫基金在偶然因素下投資日月光公司,形成黨、政機構間接投資媒體之事實,即課予原告負有促其上層公司轉讓持股之義務,實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且,因立法之不當,黨、政機構之投資行為無需顧及被投資標的之轉投資情形。因此,任何一家系統經營者均可能因其上層或數層以外公司之經營成效優良,成為黨、政機構之投資對象,而使系統經營者負擔其所無法預見之經營成本。況原告與其上層公司間,終究係不同之法人格,原告如何以一己之力要求其上層公司處分股權,實有疑問。是以,被告所述之改正方式,只能端賴原告上層公司之善意配合,而非原告所能掌握。在此情形下,原告幾無可能採取任何防止、改善措施,自與前述行政罰法第10條所定要件不符。
六、綜上,原告與政府機關間係不同之法主體,除有共犯關係或行政罰法所定應併罰之情形外,原告事實上不可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是原告被動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事實,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自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得出原告負有與政府機關相同之不作為義務,是原告不具保證人地位。再者,原告無預見可能性,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實際上亦無防止、改善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資之適宜手段,非屬行政罰法第10條所定之不作為犯。被告復無從舉證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