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張虢玉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聲請異議狀」)內不僅未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項(例如「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例如裁決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