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張虢玉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原告誤載為「聲請異議狀」)內不僅未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 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囑請監所長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