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2號原 告 簡明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259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羅斯福路一段往北行,未暫停讓行人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車輛左前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鄭○○右手肘、右膝,使鄭○○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因之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現場處理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026-K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揭規定,以101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2590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羅斯福路、寧波西街與行人發生擦撞,舉發機關依據證人作證謂行人有走行人穿越道而對伊開出罰單,然證人於101年11月2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所為之證詞與被害人即行人之言詞截然不同,故證人已為偽證,伊將對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證人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舉發機關依據證人之證詞裁罰伊,自有不當,理應撤銷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026-K5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沿臺北市○○○街西往東行駛左側車道,到達肇事地點往北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自稱沿行人穿越道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禮讓行人而發生肇事,並造成行人受傷,舉發機關認為原告駕駛026-K5號營業小客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不服,雖提出申述,惟經伊審查後,認為原告違規行為明確,乃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於上揭時間駕駛026-K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口時,欲左轉羅斯福路往北行駛,適行人鄭○○由西往東通過該馬路之事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相片6幀附卷可稽(見卷第53-7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肇事致行人鄭○○受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北院檢察署偵查卷影本第10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調查後,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鄭○○於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羅斯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撞擊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李立輝、林慧親分別證述甚詳:
⑴證人李立輝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在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
西南角等紅燈,準備徒步穿越寧波西街到對面,後來看到1部計程車從寧波西街快速地開到路口並直接左轉,在左轉彎時撞到1個小女孩,小女孩就飛出去摔在地上,後來計程車司機就下車將小女孩扶起,其見狀上前幫忙並打電話報警;因為當時寧波西街方向的綠燈已經快結束,其看到小女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穿越馬路,可能是快變燈,所以計程車也是快速左轉才會撞到小女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繼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在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口等紅燈,有看到計程車從寧波西街開出來左轉羅斯福路,沒有暫停,就撞到1個小女生,小女生在過中線的十字路口旁邊,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小女生被撞彈起來;後來司機一直說對方沒有走斑馬線,其才出來作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當初車禍確切之時間、地點,其現在已經不記得,只記得是在南門市○○○○路口,當時其站在羅斯福路上等紅燈要過馬路,看到計程車開很快從寧波西街左轉羅斯福路,沒有暫停禮讓行人,就看到計程車擦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人就彈起後落地,其原本通過馬路,但聽到計程車司機不先處理事情,卻在吵紅綠燈的事情,其才走過請司機不要吵了,要他先報警叫救護車;其當時看到行人(即告訴人)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因為綠燈燈號差不多開始閃,應該是快要變號誌,所以行人緩奔跑,就是感覺她在跑但不是跑得很激烈那種,可能是因為快要變換號誌,所以被告車速很快疾行左轉;其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也與被告無恩怨,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證人林慧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鄭○○家教老師;
擔任家教老師期間,鄭○○曾經因為發生車禍而受傷,因為當天快接近要到鄭○○家上課的時間,其在附近吃晚餐,剛好巧遇鄭○○跟她家人,其就先走過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的交叉路口馬路,要先過去她家等她,當時行人號誌是綠燈,其走在前面,鄭○○距離沒有很遠,其通過馬路後就在路口站著回頭看,看到鄭○○一個人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馬路,兩人相互微笑後,其轉回頭不到2秒就聽到後面碰的一聲,再轉頭過去看,就看到鄭○○躺在地上,計程車停在旁邊,其馬上走過去查看鄭○○,計程車司機這時候也下車,在此之前,包含其通過馬路的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計程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⑶細譯證人李立輝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不僅前後一致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疾行左轉羅斯福路以致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核與證人林慧親證述內容相同,兩人所見案發過程、時間亦屬相符,參酌證人李立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證人林慧親亦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證人李立輝、林慧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被告或偏袒告訴人鄭○○之必要,是證人李立輝、林慧親所為證言,當可採信。至被告雖一再指稱證人李立輝、林慧親係偽證云云,然依現存客觀事證,本案並無被告所懷疑之證人李立輝、林慧親誣陷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參以本件告訴人確於101年9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3頁),足可佐憑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自右後方撞及,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應非虛假,可堪信實。」等語,因而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2判決附卷足參(見卷第77-83頁、第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原告於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026-K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羅斯福路一段往北行,確有未暫停讓行人鄭○○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車輛左前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鄭○○右手肘、右膝,使鄭○○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而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即無不當。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諸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違規記點屬等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在內。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與前開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此有原處分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佐。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要無疑義。又原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以,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被告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前,逕以原處分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悖。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汽車駕駛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行為,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核與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1,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