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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原 告 李成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 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與建國一路口,於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紅燈左轉至建國一路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單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闖紅燈,當時是在福營路口的機車停等區熄火下車後,將機車推到建國一路口的機車停等區待轉。

員警從福營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尾隨原告至建國一路口的機車停等區,要求原告至對街的超商,員警自始騎乘機車,本身已違反交通規則。又員警在路旁舉發即可,為何要求原告將機車推到對街超商,已違反勤務規範,成立強制罪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1,800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員警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發現原告無視福營路紅燈之狀態,逕跨越停止線並駛入來車道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而停於建國一路之機車待轉區內,依上揭規定屬於闖紅燈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函示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視同機車駕駛人。」是原告表示係將機車推到待轉區待轉,亦視同為機車駕駛人,不能阻卻違規事實,且參照舉發錄音檔之內容,原告亦坦承有違規事實。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件係攔停舉發,非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員警依職勤所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掣單舉發,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維持交通秩序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

(四)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參酌舉發錄音光碟所示內容,舉發員警業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收受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

1 號函謂:「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2月1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檢附之答辯報告表、舉發錄音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騎乘警備機車自中正路右轉至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進中在建國一路與福營路口,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從福營路紅燈左轉至建國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伊遂騎車過去請原告到超商前進行舉發,當時中正路是綠燈,可以直行或是右轉至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建國一路(往泰山方向)與福營路口則都是紅燈,伊從中正路綠燈右轉至建國一路時,福營路與建國一路(往泰山方向)的車輛應該都是停止的,伊看到原告騎乘機車紅燈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上,伊上前時,原告的機車還是發動的,人還坐在機車上,是原告在伊面前熄火後,才將機車牽到對面的超商等語,衡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尚無瑕疵,自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又參以舉發錄音光碟顯示,原告一開始並未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其向員警表示無故意,且尚未越過建國一路之中線,央求員警罰輕一點,並詢問能否以未帶行照或逆向行駛開單,復表示其係專跑立法院之記者,員警則告以在福營路紅燈之狀態下跨越路口停止線駛入建國一路之車道,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始再辯稱其係推車,而非騎車云云,然員警亦當場告以目睹原告係騎車至建國一路後才下車等語,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佐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福營路紅燈之狀態下,跨越福營路口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線駛入建國一路(往泰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