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1號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明玉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記違規點數叁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3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水門往板橋方向前,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111 公里,超速61公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填製北警交字第CO217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受僱人林佑達於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5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水門往板橋方向前,為警逕行舉發超速61公里,致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然本件違規超速者為第三人,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即不得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即不得排除應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主觀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詎原處分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逕對非實際超速之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因營業需求而購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原告之受僱人駕駛前往各廠商或客戶洽談業務、載運貨品,為原告重要之營業工具。又新北市車流繁雜,理應各路段配置員警指揮交通,人手不足才於定點設置測速照相。再者,設置測速照相之時點為何?是否定期維修檢測?若測速照相機年久失修,執法單位胡亂開單,豈不嚴重影響駕駛人權益。原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車輛行進並未達111公里,卻遭舉發時速111公里,測速照相機是否故障損壞未經查證。縱使原告之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應予裁罰,然車輛為原告所有,且為營業所用,不應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裁罰實屬過重,應就實際駕駛人裁罰較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第12欄受處分人是否為行為人欄中,被告勾選受處分人為駕駛人,具有顯而易見之錯誤,蓋原告為法人,無法親自作為,原處分顯然違法。又林佑達業於101年10月6日依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例稿格式,填具違規單號、駕駛人姓名、車主姓名等資料,自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已可得而知本件應歸責人為林佑達,而非原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歸責之要件至明,被告應遵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辦理,詎被告仍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固主張:上開陳述書係於應到案日後始送達被告云云,然應到案日為101年11月26 日,而原告於101年10月16 日提出陳述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應再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況法人如何進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邏輯上恐有現實障礙。
(四)原告對於員工使用公務車均有告知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證人林佑達已證稱在卷,且使用公務車之員工均領有駕照,原告應可合理期待領有駕照者對於交通法規熟悉,且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應與原告是否有特地為員工安排交通相關課程無關。況原告每年都會對內部員工公告公務車管理辦法及宣導公務車應注意交通安全,有相關公告及會議紀錄可證。駕駛人林佑達領有駕照,原告同意其使用公務車並無疏失,且已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2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2月28日,原告違規當日係正常運作,無故障情形,準確性無虞,是原告所有之5187-M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超速61公里無訛。又本件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舉發機關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項規定,依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不得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指出汽車實際使用人即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適用餘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係推定原告未盡相當監督、管理駕駛人駕駛行為之義務,而有過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本件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即為原告,堪認受處分人確為本件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使用狀況之義務,縱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此監督、管理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原告雖辯稱其非實際駕駛人云云,然原告未舉證其於篩選、決定受僱人作為該汽車之使用人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該受僱人使用汽車有如何之監督、管理措施,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鬆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原告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4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項)。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委託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所有之5187-M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行車時速達111 公里?2.本件違章之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林佑達?原告是否因林佑達之違章行為而應受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點之處分?3.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供林佑達駕駛,其對林佑達之違章行為是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原告雖否認其所有之5187-M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有行車時速達111 公里之違章事實,惟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水門前(往板橋方向)設置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採證結果,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時、地之行車時速為111 公里無訛,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且該測速地點前方141 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舉發機關102 年5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所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原告雖再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然該測速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1年2月24日至102年2月3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四)在逕行舉發之情形,由於舉發機關未能查得實際之汽車駕駛人,在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下,恆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授權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之對象,俾利行政程序之終結。此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表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無合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受處分人以其非實際駕駛人,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收受送達舉發通知單後,隨即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1年10月16 日具狀載明實際駕駛人林佑達及其身份證號碼,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2年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1月16日北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稽,此時被告可知悉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可能不存在,即應有詳加調查,確認違章行為人之義務。詎被告以原告之陳述書未具體表明有辦理歸責之意,逕予裁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五)原告所有之5187-M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係由其受僱人林佑達使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日期、里程數及地點登記表1份為證,且受僱人林佑達於102年5月3日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原告是建材公司,本件舉發時是伊駕駛該車由公司出發欲前往五股,應該是去處理業務,公司備有登記本,業務上需要用車時就去登記,本件是原告通知伊被舉發,剛開始只知道有罰鍰,後來才知道會吊牌,伊遂於101年1月16日提出申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林佑達所言並無意見,是可認本件超速違章之行為人確為證人林佑達無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是被告以原處分逕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人時,是否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違章行為,而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1.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意,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2.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3.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4.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 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可供參照。
(七)查原告為5187-MQ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而本件違章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受僱人林佑達,依上述法律說明,原告就林佑達之違章情形係推定有故意、過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之處罰,自應舉證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其重視員工之交通安全,每年都對有公告公務車管理辦法及宣導注意交通安全,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並提出101、102年公告及100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為佐證。然該 101、102年公告內容記載:「……四、公務車管理辦法……上列保管人員應負責公務車之車容及車況。※每日早上9 時前需填寫完畢公務車使用登記表,方可外出。※每日下班後各公務車ETC 與行車紀錄本應繳回財務部統一保管。如不按規定造成ETC 損害或遺失,應由保管人負賠償之責。※凡公務車不得挪為私用,尤其不得因上下班之便,擅將公務車駛回家;如有特殊需求,須填註公務車借用申請單,經公司管理部核准後始可使用。※車輛如有損毀,保管人需負擔20%維修、保險等費用,並應立即向總務…報備車況;如有延誤處置或衍生保險公司理賠以外之費用,駕駛人需負全責。如非保管人造成之事故,保管人需追蹤相關肇事人責任,以確保公務車使用之最佳狀況及最大年限。※…負責各組公務車之使用調度及車容車況督導……六、車輛違規罰款規定:違規者(全體同仁)自行負擔繳納違規之罰款……」僅係就公務車之使用、維護、損害賠償等為規定,並將所有之交通罰鍰歸由駕駛人(受僱人)承擔而已,又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1 日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因員工車禍,車輛毀損,提醒員工應遵守交通規則等事項,均未有任何制度性、例行性的機制,例如以交通違章紀錄作為人事進用的標準、將違規次數列為工作評量、內外勤、職位或升遷之評比項目、違規扣薪或發放不違規獎金、安排定期的交通安全講習等,以防範其所屬員工使用其車輛有交通違章之情。又原告名下共有12部車輛,各該車輛之違章紀錄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章紀錄21筆、0836-QG自用小客貨車違章紀錄18筆、5792-QK自用小貨車違章紀錄5筆、5823-QK自用小貨車違章紀錄5 筆、5830-QK自用小貨車違章紀錄3筆、1399-QL 自用小客車違章紀錄21筆、4963-UZ自用小客車違章紀錄10筆、0383-J7自用小貨車違章紀錄2筆、0426-J6自用小客貨車違章紀錄3筆、2927-L2自用小客車違章紀錄13筆、9129-J9 號自用小貨車違章紀錄2筆、162-LCB重機車違章紀錄5 筆,有被告102年5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業務的需要,所屬員工有大量使用車輛之必要,且違反交通規則之紀錄亦屬頻繁,是猶應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非片面將罰款部分責由員工負擔,脫免原告為汽車所有權人應控管其車輛使用狀況之責,避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是以,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是其對員工林佑達本件超速違章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就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而得予以維持。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之規定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信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應予維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須待原告提訴排除,則本件訴訟費用
300 元應以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