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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黃仲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臺66線與臺15線路口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1年10月9日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採證相片及兩次現場勘查該車輛所行車道之停止線模糊無法辨識,若非與左側鄰近車道進行比對,難以肉眼視覺指出該停止線位置,顯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犯行。兩幀採證照片上資料顯示,遭舉發之車輛以車速5公里/小時行進,即每秒移動1.4公尺,反覆比對兩幀照片相對位置卻絲毫無移動跡象,且煞車燈皆為恆亮,顯無違規犯意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二)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三)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前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上開小客車所有人黃慧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對黃慧雪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再本院刑事庭復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撤銷被告對黃慧雪之裁決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對黃慧雪開具之裁決書、本院刑事裁定附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卷宗可稽。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顯未能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對原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揆之上揭說明,舉發程序尚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