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蔡欣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楊金樹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771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7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蔡欣妤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由
林文淵變更為楊金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
771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7718號等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12日14時57分、同日1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北向第10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 通機、eTag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1年6月25日屆至止仍未補繳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以原告有違反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AQ177715號、公警局交字第ZAQ177718號)。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為101年8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雖於101年8月27日到案申訴,惟因同年8月25日係屬於週六假日,乃順延至8月27日),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9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771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777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3,000 元(即共計6,000 元)。原處分於101年9月18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我當時真的不知道ETC 機器沒有扣款成功,所以不會主動去
查詢要補繳,且各單位通知我的都是未更新的舊資料,我在接獲遠通公司電話通知我有3 筆未扣款成功需補繳就立刻繳了。又我經常性的進出國,回國後當知道需補繳,第一時間就刷卡在電話中繳了,還被開了3,000 元罰單,真是很莫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次依同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㈡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
高速公路局)分別就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基於ETC 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㈢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所稱「住居所」
係民法上概念(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參照法務部⒈⒚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是以,戶籍地址僅係送達地址之參考之一,並非唯一,故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爰民眾對車輛之車籍地址異動,亦屬合法之送達地址,況車籍地址之登記源自登記時之戶籍地址,兩者本應一致,且戶(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 款規定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查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登記住居所地址,舉發機關將ETC 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至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址(亦即原告戶籍地址及起訴狀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7樓),其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在臺北第36支局;另違規通知單部分,已由同居人莊海微於101 年8月3日簽收在案,皆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辯稱之理由,屬自行應負之責任,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原告2 次行為時(101年5月12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復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管理辦法、注意事項等規定,均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注意事項係基於管理辦法再授權而訂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對於其於100年5月12日14時57分、同日17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北向第10車道時未完成繳費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8年3月間即已遷入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7樓,迄今均未變更,且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住址亦係列載上址等情,有起訴狀、汽車車籍查詢列印本、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網頁列印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參,足認前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送本件2 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款期限均為101年6月25日),確均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 年6月7日將上開文件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1 年9月5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遠通電收公司101 年11月1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含照片)、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附卷可證,是上開2 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未前往具領上開文件或逾繳款日期後始前往具領,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即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通行費徵收機關、公路主管機關陳明前,通行費徵收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相關文件未經送達其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
從而,被告前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2 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該等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於101年6月25日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行為後,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較諸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係101年9月18日,乃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則被告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