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鄭金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賴力勤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3603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鄭金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
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14時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有在人行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駕車行駛人行道),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4月18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方於101 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9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3603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責令改善),即謂已予處罰,按一
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當再予裁決罰鍰900 元,而違反比例原則,若因當事人異議陳述而加重處罰,更屬不當。再者,觀諸現場照片,員警在開舉發通知單時,看是機車停放騎樓道,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與舉發事實不符,顯然執法不當。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明確規範車輛行駛之注意事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係於違規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向被告陳述意見,本案舉發單位就違法行為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 段○○號前時,為警攔檢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王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是跟另外一位同事擔服13時至15時之巡邏勤務,在14時到14時30分是在龍口郵局前(和平西路2 段68號前)執行路檢,當時看到原告騎乘MNC-486 號重機車在寧波西街旁的人行道由東往西行駛到龍口郵局,我們就當場攔停原告,結果原告態度不佳,不予理會,就直接進到郵局,我們先在郵局外面等他,原告出來之後,我的同事請原告出示證件,跟他說明違規事實,我們就依法舉發,原告態度很不好,質疑我們警車停放的位置,說我們自己違規在先,我們有跟他說依據道安規則第113 條規定警車執行公務中不受交通法規限制,他的態度還是很不好,所以他才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機車停在和平西路二段68號鄭金興」,他拿了舉發通知單,就騎車氣沖沖的離開了;(你有親眼看到違規人騎機車行駛人行道的情況?)有,剛好當地就是我自己的勤區,要到龍口郵局只有二條路,一條就是和平西路2 段70巷,另一條只能從寧波西街東向西逆向至龍口郵局,當天原告就是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所以其實原告是違反機車行駛人行道及逆向行駛兩條的法規,我們是著重在行人路權,所以就只有開機車行駛人行道,就逆向行駛部分我們責令他改善,所以我才會在舉發通知上記載責令改善;(對於違規人說他當天是違規將機車停放騎樓道,應該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有何意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確實有騎機車在人行道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3 張附卷為證。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原告指稱觀諸現場照片,本案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與舉發事實不符一節,惟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已在原告違規行為經警方攔檢之後,斯時原告早已將車輛停妥,照片所攝乃警方開立罰單之時,而非原告違規當時情景,原告據此而謂本件舉發與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除處罰鍰及記點外,法律並無「責令改善」之規定,且證人業已證稱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方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責令改善」等語,已見前述,是此部分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全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㈢又原告經警方舉發違規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即101年4月18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方於101 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之情節,裁處原告900 元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不合,且上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本院應予尊重,本件原告空言指摘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若因當事人異議陳述而加重處罰,更屬不當等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