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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游錫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楊金樹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1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1420 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淵,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 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因其車輛職業登記證插放位置之職業登記證為影印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AEZ601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 條第5項規定,以101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14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 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有舉證之責。本案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片面之詞,即予裁決,舉證不足。本件係原告於101年9月5 日晚間8時33 分許,在信義路與杭州南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為警攔查,員警表示原告沒有違規,只是實施臨檢及安乘專案,要原告提出駕照、行照及職業登記證,原告依指示提出上開證件正本供檢查,此時另名員警詢問放在右前之職業登記證為何人所有,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員警要求察看,並與正本核對無誤後表示不能放副本,要開單舉發。然原告之計程車曾有遭宵小打破玻璃,棄置職業登記證的經驗,造成諸多不便,遂影印彩色影本放置在架上,且正本經太陽曝曬,容易變黃而不清晰,影本反而較為清楚,被告逕予裁罰,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職業登記證須放置正本,其目的在於除可明確知悉駕駛人姓名外,亦可供值勤員警或一般乘客在車外即可辨識駕駛人是否具有何法資格,是計程車駕駛人於職業過程中,無論車上有無乘客,均應妥適放置其職業登記證正本。又影本極易偽造、變造,影本與正本是否具有同一姓令人質疑,降低社會大眾對計程車駕駛之信賴,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所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遇有計程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不堪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條及第1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與授權意旨無違。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未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儀錶板上右側插座內,而係以影本充之,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三)原告雖辯稱:曾遭宵小打破玻璃,棄置職業登記證之經驗,造成諸多不便,且正本經太陽曝曬,易變黃而不清晰,影本反而較為清楚云云,然執業登記證有遺失、毀損、滅失、不堪使用或辨識者,均得申請補發或煥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已有規範,制度上非無補救之途徑,自不得以不便為由,以自行影印製作之影本取代主管機關核發之職業登記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乘客知悉其所搭乘或擬搭乘之計程車是否合法、登記駕駛人與實際駕駛人是否同一,並於產生消費糾紛時,有追索之可能,以提升公眾對計程車行業之信賴,是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無論有無搭載乘客,均應確實妥適放置執業登記證。而影本極易偽造、變造,乘客無法辨識、查證影本之真實性,自不得以影本取代主管機關核發之職業登記證。再者,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當可知悉其申領取得之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放置在指定之插座內,倘認其得以影本取代職業登記證放置在指定插座內,主管機關即無核發職業登記證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亦將難以達成,是原告所辯,容有誤解法令之情,應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 元,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