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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章亭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張傳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7月2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257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章亭立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1年7 月27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257171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張傳忠」,此部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5月3日16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行為,而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6月2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7月27日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1A257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1年9月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行走在師大路50號至60號之間,在58號大埔平價鐵板燒

餐廳前,緊靠右邊商店行走,被車撞傷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路段的車道臨商店街側,政府有關單位沒有規劃設置行人步道,使行人靠路側到店鋪消費時仍處於被車撞到之危險地帶。本次肇事原因乃是駕車肇事者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靠路側行走到商店消費有何過錯?難道行人被車撞到就有過錯?沒有被車撞到就沒有過錯?有過錯者應是肇事司機,行人是無辜的。如行人在此路段去商店街消費有過錯,則每天均有數百人進出,為何不舉發?難道有肇事發生時才舉發行人嗎?為何沒有警告牌告示行人此路段沒有人行道不得去商店消費?請問行人該何去何從?而公園側雖設有人行道,但距商店有4.7公尺車道,請問如何飛躍車道到商店消費?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1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回復,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另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略以:「沿師大路60號前無名巷靠右側北向南步行…。」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行走於西側路面殆無疑義。

㈡次查該無名巷人行道設施等,經權責機關臺北市交通工程管

制工程處101年11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旨揭路段為寬約4.7 公尺之單行道,路側開放停車後尚餘約2.7 公尺,尚敷車輛單向行駛,另該路段「東側」(公園側)業已設置有寬約1.5 公尺之實體人行道供行人通行,若再於西側規劃人行道則需配合雙側皆禁止停車,考量當地停車需求殷切,經評估暫以維持現況為宜,仍請用路人多加利用東側現有人行道,或靠路側行走,以維交通安全」。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11月26日北市停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案揭地點緊鄰師大商圈且機車停車需求殷切,爰規劃機車停車格位已規範停車秩序,經檢討後,暫宜維持現狀」。

㈢另查師大路60號前無名巷左側劃設有人行道,其寬度約1.9

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原告違反前開條例規定行走於車道上,舉發機關據前揭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行走於師大路60巷前無名巷西側,無佈設人行道路面,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法裁決,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在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之後,尚應具備違法性(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與有責性,始應加以處罰。亦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需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件外,應亦需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不得為之。

其中就責任要件,除責任能力外(參見行政罰法第9 條規定),主要即為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㈡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法律依據,乃係認為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查:

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

鍰:…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分別明定。

⒉臺北市○○區○○路○○號前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乃為一

路寬約5.7 公尺之單行道(由北向南之單行道),巷道東側臨公園處設有寬約1.9 公尺之實體人行道,緊鄰該人行道,系爭巷道東側則設有機車停車格位數格,扣除機車停車格所佔用系爭巷道路寬2.1公尺後,該巷道約尚餘3.6公尺寬供車輛單向行駛,系爭巷道西側則有數家商業店面。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3日16時6分,在系爭巷道由北往南靠巷道右側行走,適訴外人王弘堯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巷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師大路6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輪不慎碾壓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疑似左腳第四趾蹠骨及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弘堯、章亭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⒊由上開所說明之系爭巷道道路設計可知,系爭巷道乃係一

由北往南之單行道,其巷道西側有數家商業店面,惟實體人行道卻設於巷道東側臨公園處,且其間尚為數格機車停車位所隔阻,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沿單行道之行向(即由北往南)行走於巷道右側,而該巷道右側(即巷道西側)並未劃設人行道,則原告行走於巷道右側之行為,是否構成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客觀構成要件上,已非無疑;且臺灣因地狹人稠,汽機車成長快速,且都市仍舊是屬於住商混合的發展型態,市中心是各種活動聚集的所在,致臺灣的道路設計,向來是以「車」為本,規畫與管理者的出發點在於如何讓車子順行無阻、方便停車或商號營業便利,致使行人成為道路上之弱勢族群,完全偏離現代文明社會「人本交通」之理念,再加上部分民眾法治意識有待加強,使得人車交雜爭道屢見不鮮,已成為臺灣社會普遍之道路景觀。以本件事發地點為例,該地乃坐落於著名之師大路商圈,區內美食遠近馳名,慕名而來的國內外觀光客終日不絕,致使狹小巷道不僅商家林立,主管機關為配合商號營業便利,以吸納人潮,竟不惜在該原已嫌狹窄之巷道內,又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以方便前往該地消費購物之民眾停車,使該巷道更顯狹小;尤有甚者,數家商號在該巷道西側比鄰營業,詎該巷道西側未劃設實體人行道,以方便行人逛街購物消費,導致行走巷內之民眾與通行該巷道之汽、機車交雜爭道,險象環生,原告於該處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乃係此不當道路工程設計下所必然產生之事例之一。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基礎,無非係以身為行人之原告不應在巷道西側行走為其立論前提,惟姑不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巷道有何禁止行人通行之交通規制作為(如禁制標誌、號誌或標線),即以前開所述之道路設計與商家分佈之型態觀之,民眾行走於系爭巷道內逛街消費,已屬必然現象,更遑論在系爭巷道西側之民眾即使要前往巷道東側之實體人行道行走,亦必須想方設法穿過已擠滿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否則即必須繞越巷道兩端方能穿行,而此又非行走一小段巷道(無論往南或往北)無以為功,但如此可能又遭交通稽查人員認為係屬於「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實令行人無所適從,是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之上開前提要求,非強人所難無以名之,從「期待可能性」之觀點,實難認原告有何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遽令其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