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徐其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謝筱蕙
朱巧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違規,經被告於101年8月3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即101年9月24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方於101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10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後發還。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輛定期檢驗相關法規對人民權利義務影響甚大,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自用小客車之車齡作為定期檢驗之單一標準,而非綜合考量風險係數,如車主違規遭罰次數、車主肇事次數、車險理賠次數及金額多寡等因素,亦無連續多少次驗車合格之車輛可以降低車輛檢驗次數作為獎勵,僅以單一車齡作標準,涉有歧視車齡較高之車主,而增加其公法上之義務及金錢負擔,涉有違反平等原則。又政府要求車齡較高之車主每年驗車2次,然未說明每年驗車2次與降低交通事故之機率有何關連。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車齡未滿5年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尚未滿10年,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每年至少檢驗2次,卻未有未滿15年或滿15年未滿20年之規範,已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依限期於指定日期即101年5月2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檢驗歷史查詢表可稽,原告違規行為,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僅以自用小客車之車齡作為定期檢驗之單一標準,而非綜合考量風險係數,涉有歧視車齡較高之車主,而增加其公法上之義務及金錢負擔,且條文未按5年之比例依序繼續訂定,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云云,查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之週期及規定,乃係法律明文規定,伊係依法行政,是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101年5月26日依規定參加定期
檢驗,惟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檢驗歷史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出廠日為87年10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卷第36頁),則系爭車輛至101年5月已有車齡13餘年,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檢驗2次,惟原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違反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依該規定予以裁處,應屬有據。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屬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性質,且經合法公告,自有對外法效力,被告於處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事件時,自得加以援用。而有關汽車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車齡為依據,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為確保行車安全,並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以汽車車齡為車輛檢驗週期之重要參考,尚難認非適當之政策判斷。至原告主張應以車主違規次數、車主肇事次數、車險理賠次數及金額多寡作為定期檢驗標準云云,惟車主違規、肇事等次數、車險理賠次數及金額多寡,主要係繫諸於人之因素,如駕駛者是否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之身體、精神狀況等,與汽車檢驗係針對物之因素即汽車車齡之行車安全性,顯有不同,原告之主張應非妥適。
㈣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
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領有牌照之所有汽車,依其汽車車齡之不同,課以汽車所有人每年不同次數之定期檢驗義務,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安全,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相同車齡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定期檢驗次數,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連性,故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難採取。
㈤再課以具有一定年限汽車之汽車所有人每年定期檢驗汽車義
務之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安全,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區別汽車車齡而異其每年定期檢驗次數之義務,係反映汽車隨車齡增加,行車之危險性亦隨之增加,是基於確保行車安全之目的,而課以汽車所有人按其所有汽車車齡不同,分別定其是否每年定期檢驗汽車及檢驗次數之義務,尚難屬恣意決定,且與目的之達成亦具合理關連性,故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亦無違。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㈥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
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依該標準所為之裁罰,自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本院應予尊重。查原告經被告舉發違規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24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方於101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見卷第70頁)在卷可按。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