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8號原 告 楊孝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代 表 人 楊金樹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7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自外側車道起步直行,至西寧北路65號前欲迴車時,有迴車前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由湛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擅自迴轉違規行為,致小客車左前門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湛岳霖受有右腳、小腹受傷。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於101年6月27日以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5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被告認定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0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57807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22日22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原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迴車時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迴車時一切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始得迴轉,為此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原告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車相撞發生事故時係屬行相交織,路權為直行車輛,據此原告轉彎時本就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駕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若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經舉發機關舉發,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5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迴車之際,與湛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而肇事,並致受有右腳、小腹受傷之傷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三)原告陳稱雖發生事故,然在迴轉時其車輛顯示左轉燈,且已看清無來往車輛云云。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原告陳稱:「…當時我起步直行後,我打左側方向燈,並見後方並沒有車輛行駛過來,我便迴轉而向南時,突然發現一輛GQQ-360重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過來我車之左,我發現時已來不及」等語,可認原告車輛於迴車前並未暫停就擅自迴轉,且雖有打方向燈,然並未積極注意到後方有來車。又稱「見後方並沒有車輛行駛過來…突然發現一輛GQQ-360重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過來」等語明確,更顯見原告於迴轉時並未暫停盡注意義務再為確認湛岳霖駕駛之車輛。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車輛之左前方撞擊到湛岳霖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堪認原告車輛之迴車動作尚未完成即遭後方直行車輛撞擊而肇事,且其撞擊處尚在道路中線以內,因此當時原告車輛由道路外側迴轉至道路內側,根本未為任何之暫停。又肇事當時路況、天候、視線皆良好、沒有任何障礙物,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明,若原告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並注意後方來車之車輛動態,當可發現湛岳霖駕駛之直行車輛,而不致貿然迴轉。故原告於迴車前並未暫停,於確定無直行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又依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分析研判結果,「A車(即原告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簡而言之,係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度由原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行駛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汽車迴車前之「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皆為「迴車」行為之各階段應注意行為,而完成前述行為後,所駕駛車輛動態之「迴轉」(駕駛車輛掉頭180度至對向車道行駛),為「迴車」之最後階段行為,故駕駛人欲進行「迴車」之行為時,一旦為「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動作時,即代表其已開始「迴車」之行為,此時駕駛人即負有「看清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最後在滿足前述注意義務後,方得進行最後之「迴轉」動作,完成「迴車」之行為,原告所駕車輛既認由道路外側迴轉至道路內側間根本未為任何之暫停,因此即使原告「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仍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