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郭進興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6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中字第裁22-1AH244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主張內容,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1年11月6日所北市裁中字第裁22-1AH244276號裁決之部分,顯未依上開規定列明被告,原告就此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代表人:楊金樹。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僅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1年11月6日所北市裁中字第裁22-1AH244276號裁決即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原處分撤銷之請求,及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尤健成(管理科股長)之部分,請確認是否屬贅載並具狀予以刪除。
三、另原告在起訴狀末段說明除請求撤銷裁決等外,復請求退還繳款之部分,請具狀說明是否確已繳納罰鍰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若屬實,此部分返還已繳納罰鍰之請求,並未見在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列明請求返還之確切金額及內容,亦未說明就此是否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請求,請查明補正後,併同前述應補正事項,提出為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