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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培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黃廖裕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因心內膜炎住院,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已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住院期間意識並不清楚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2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住院期間因意識不清,聲請人即原告之子黃培麟乃於10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本院已暫許其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仍繫屬中,原告既已死亡,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無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