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林寬再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簡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現已改稱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於民國77年8月11日申報林財先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被保險人林財因左腳膝下截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於98年4月20日診斷成殘,向再審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再審被告以98年5月22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保險人林財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19項第6等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540日計新臺幣(下同)183,600元在案。嗣98年12月28日被保險人林財死亡,由再審原告於99年1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喪葬津貼,經審查發現林財已於98年4月20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並由其配偶林許月招監護,再審被告乃以99年3月26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8年4月20日零時起取消林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復以99年4月22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98年5月22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重新核定,林財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核給之身心障礙給付183,600元應予繳還。再審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10月12日農監審字第14471號審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判決駁回,並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仍再不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要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以禁治產人為由身心障礙不予給付事件,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最近才知道,法官所引用之法規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違憲、違法。禁治產人宣示前(保險時效期)被宣示人(被保險人)是否已身心障礙幾級?保險人及審議單位均未先予以了解察明,被保險人於宣告禁治產人前即已精神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聲請人近才找到發現禁治產人宣示前家父在農保保險時效內即已精神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診斷書)等情(餘如附件之書狀所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一)依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會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及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農會會員有第16條第1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次按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請求予以廢棄,具有妨害判決確定力作用之可能,而影響法之安定性,故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如能經由審級制度(上訴)尋求救濟而不為,即無許其再以再審方式聲明不服之必要。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能再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即在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格。亦即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據此,再審原告聲稱其最近發現之診斷書,得以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時效內即已遺存精神極度障礙,應是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三)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身障後致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所給予之生活補助;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身障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身障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身心障礙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身障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此部分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支付),亦非補助其遺屬後續之生活(農保並未如勞保有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如因此死亡,另核給喪葬津貼以補助殯葬費之支出,且依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亦係僅以「被保險人」為請求權人。故通說與實務皆認為農保之被保險人關於身心障礙給付之請求權係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次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一環,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就此司法院釋字第472、524號解釋亦加以闡明,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式、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被告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因此,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請領為要式行為,於事實上及程序均應按法定方式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否則不生請領之效力。而依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四)查再審原告聲稱,其所提出由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2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被保險人於農保保險時效內即已遺存精神極度障礙乙節,按如上述,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請求權係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且申請方式為要式行為,須按法定方式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否則不生請領之效力。經查本件身心障礙給付之請領,被保險人於98年5月7日提出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時,其依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檢具之申請書件中,只檢具載有「左腳膝下截肢」之農保殘廢診斷書,亦即,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只針對其「下肢障礙」部分提出申請,因此,再審被告就只能針對此部分予以審查。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診斷證明書,亦非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所規定之殘廢診斷書,不僅不合法定要件,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若殘廢診斷書可詳載被保險人障礙詳況,再審原告不得且無法即依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據此,再審原告所主張本款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理由略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係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故農會會員資格縱有爭議,在未經農會理事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出會前,勞保局不得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是以農會會員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前仍具會員身分,應繼續加保及享有保險給付權益』,是農會會員縱經本局查明其於參加農保後已因傷病而無法實際從事農作,倘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本局即得承認其農保資格」等語乙節,惟查林財先生既已於98年4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前揭農會法規定為法定出會,即喪失會員資格,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號農保事件係於100年10月21日判決,並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經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號卷宗核閱判決、送達證書、判決確定函稿屬實。準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判決確定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最近才知道,法官所引用之法規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違憲、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農會法條文、匯款收據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24日(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0號卷宗之收狀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