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林文魁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可知,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前就被告100年3月17日法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嗣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送102年9月9日行政訴訟異議暨再審狀、9月23日行政訴訟異議暨更審狀、10月7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之真意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再審之訴,以102年10月31 日院田審三股字第102聲再585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分案 102年度聲字第49號審理;就原告聲請再審部分,分案102 年度再字第109 號審理。上開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再審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裁定補正再審訴訟費用,原告未為繳納,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於31日送達在案。嗣原告於103年4月7 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判決聲請狀,再於103年4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判決陳報狀,依其狀載內容,應係就本院103年3月24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或其他適當之救濟程序,以上有各該函文、裁判、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先予敘明。
三、原告就本院103年3月24日102年度簡再字第6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程序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 項規定文義不符,原告聲請為判決之補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他適當之救濟部分,依本院 103年3月24日102年度簡再字第6 號裁定正本教示之內容,適法之救濟程序應為抗告。惟原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將另裁定命其補正,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