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林文魁再 審 被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不符法定程式,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 號分案審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