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顏漢良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乃以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為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不受理。原告再向內政部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號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第1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核定之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配偶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後,原告個人實際所得總額僅分別為46萬2,359元及42萬2,496元,均未逾50萬元,應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被告不應以原告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核定不予發給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以10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基準,否則亦應以最近年度即99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標準,較切實際。又雖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而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被告可暫不發放,俟財稅機關建置完整後再發放,但不可不發放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0年7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按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100年7月5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查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是否達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而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送媒體資料記載,原告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其於100年度尚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五、……」,修正公布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五、……」,將第4款之除外規定由原先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修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其修法理由為:「查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人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爰有部分民眾持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個人甫申報完成之資料,要求勞工保險局依該資料重行審核,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致生爭議。爰修正第1項第4款,明定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保險人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以符實務運作情況。」。又按「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國民年金法第4條定有明文。為此,被告於100年7月5日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惟財稅機關需至12月底方可彙整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發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屬全國性措施,基於資料完整性與公平性之考量,故100年度之資格審核,不宜以尚未完整之99年度所得檔查調結果作為審核標準,而應以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以維持行政裁量之公平性及全國一致性。」公告100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做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審核基準,該函釋尚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被告100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1月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財產資料查詢作業明細等相關資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提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時,依財稅機關提供被告公告年度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之所得總額逾50萬元,不符上述法定之請領條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以98年度之所得資料作為發給100年度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之審核標準,不切實際,應以100年度之所得資料為基準,至少也應以99年度之所得資料為據云云,惟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以下關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依立法理由可知,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而來,以照顧老人生活並增進老人福祉。由於不以繳納保險費為請領給付之前提要件,財源來自國家預算之編列(國民年金法第36條),亦即以全體國人之稅收為財政基礎,性質上非典型之「社會保險」,亦與透過資產調查所提供最低生活水準之「社會救助」性質不同,是立法者就給付條件之制定容有較大之立法裁量空間。依前所述,立法者甫於100年6月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由原先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有其給付公平性之立法考量,尚難認有違憲情事。又100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1年5月底前申報,原告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財稅機關尚無法提供100年度之所得資料,是被告於審核時,自無法以原告所主張之100年度所得資料審核100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再者,99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0年5月底前申報,原告於100年7月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固已完成申報,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份可憑,惟依原告自述:稅捐機關先於100年7月29日核退28,162元,復於101年2月8日(原告誤為1月14日)追補稅額1,391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顯見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其申報之99年度所得稅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審核確定,被告自無法依尚未確定之資料進行審核。且對於100年5月底前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人而言,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尚未及申報,被告事實上亦無從依99年度之所得資料審核100年度之年金請領。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即使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
申報,致財稅機關無法即時提供建置完整之所得資料,被告可暫不發放,惟於資料建置完整後,符合條件者即應予發放,可緩發但不可不發云云,惟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係為給予老人基本經濟保障,以照顧老人生活及增進老人福祉所制定,已如前述,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除外規定之排富條款適用,係為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與公平性原則而為,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就此而言,並無裁量餘地。原告前開主張既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事項,被告無裁量權,則被告即無可先緩發,待財稅機關資料建置完整後再予核發之權限,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