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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吳桂蘭被 告 林昆澤

陳怡貝法定代理人 呂翠惠

陳品妤上列當事人間繳回溢領撫卹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故退休員工呂源泉於民國85年4月23日死亡,其死亡後之撫卹金原由其配偶呂邱每按月受領。嗣呂邱每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依92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3條規定,變更受領人為呂源泉外孫即被告乙○○與被告丙○○,並代交通部先行墊付99年5月至7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4,105元之撫卹金共計42,315元予被告,由丙○○代表受領。原告彙整其所先行墊付之撫卹金擬向交通部請款時,認為被告受領資格有疑義,經函詢交通部,交通部於99年9月1日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考量撫卹金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照護對象不宜擴及社會救助之範圍,...本案撫卹事故發生時點適用之法令為61年11月3日修正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並應以呂故員亡故當時之既有遺族為範圍,依上開撫卹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乃於99年9月16日以北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已受領之撫卹金42,315元,遭被告拒絕,遂以被告受領上開撫卹金無法律上原因,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二、原告主張:伊已故退休員工呂源泉於85年4月23日死亡,其撫卹金原由其配偶呂邱每按月受領。伊於94年8月民營化後,則係依交通部94年7月2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1月25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代交通部發放伊於94年8月民營化前之員工遺族撫卹金事宜。嗣呂邱每於98年12月28日死亡,伊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3條規定,變更受領人為呂源泉外孫即乙○○(成年但在學)與丙○○(成年但為重度智障),並代交通部先行墊付99年5月至7月之撫卹金共計42,315元予被告,由丙○○代表受領。

伊於99年8月間彙整先行墊付之撫卹金擬向交通部請款時,認為被告受領資格有疑義,尚須經交通部確認,經交通部於99年9月1日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案變更月撫卹金領受人資格應無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應適用呂源泉死亡時適用之61年11月3日修正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下稱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丙規定:「仍在學之孫子女或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孫子女,以其父已死亡,孫女並以未嫁者為限。」,而乙○○與丙○○之父親均健在,顯不符合領受條件。伊乃於99年9月16日以北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繳回已受領之撫卹金42,315元,被告則於99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等拒絕繳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2,315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伊為呂源泉之外孫子女,呂源泉之配偶呂邱每於98年12月28

日死亡,呂邱每之繼承人即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接獲原告99年4月1日北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下稱第1次通知函)伊辦理次一順序遺族撫卹相關事項,經伊檢附各項所需文件後,原告於99年6月21日以北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2次通知函)核定伊符合領取資格。詎原告於99年9月16日以北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伊之領取資格並要求伊繳回已受領之撫卹金42,315元,其行政程序實係反覆無常。又依88年9月21日修正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下稱88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

「同一順序或順序在前之遺族,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本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喪失或終止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同一順序無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時,應依次由其次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之。」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每月撫卹金領受權。一、死亡、改嫁、出繼或任有公職。」呂源泉固於85年4月23日死亡,然伊是否符合受領資格,應以伊本於次順序遺族之地位而可受領撫卹之事實發生時點以為認定,即於前順序受領權人即呂源泉配偶呂邱每死亡後始發生,而於呂源泉死亡時尚未發生。被告於85年所核定者乃呂源泉死亡後第一順序遺族即呂邱每是否有受領權,而本案則係核定伊有無受領權,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是以,伊是否有撫卹金受領權自應適用呂邱每死亡時之現行有效之88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而非適用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至為灼然。再依88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左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呂邱每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惟乙○○大學尚未畢業(00年0月00日生,100年6月大學畢業),丙○○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謀生(00年0月0日生),均符合上揭規定受領撫卹金之資格,原告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撫卹金,自屬不當。況縱依原告所主張應適用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其結果將抵觸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後者係法律位階自優於前者之命令位階。

㈡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合法撤銷其行政處分,伊亦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信賴保護之補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蓋伊係依原告第1次通知函而著手辦理申請撫卹金事宜,申請過程均係依原告承辦人員之指示檢附相關文件,並無詐欺、脅迫、賄賂、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原告所為第2次通知函表示伊符合領取月撫卹金資格得為伊之信賴基礎。由於原告指定伊必須於臺灣銀行開戶領受撫卹金,而丙○○為重度智障,因而不得不花費22,000元之精神鑑定費,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乙○○則將該筆撫卹金用以支出大學學費、及其他各項學生生活開銷殆盡,被告顯然因原告之撤銷行政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與補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又伊所領受之月撫卹金因信賴伊為有權受領人而已將款項花費完畢,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已故退休員工呂源泉於85年4月23日死亡,其撫卹金原由其配偶呂邱每依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規定按月受領。嗣呂邱每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變更受領人為呂源泉外孫即被告乙○○與丙○○,並代交通部先行墊付99年5月至7月每月14,105元之撫卹金,共計42,315元予被告,由丙○○代表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規定,被告不符合領受呂源泉撫卹金資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符合領受呂源泉撫卹金資格?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撫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必須具備之要件包括:⒈財產上之變動,且須係一方受利而致他方受損害;⒉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⒊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

㈡次按92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撫卹及撫慰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適用原有之相關規定。」。又按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其數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計卹後,按已領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支給,如其遺族無合法領受權或領受每月退休金逾十年死亡者,給予遺族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不再給卹。」、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撫卹金之支給,依左列之規定:...二、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左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有遺囑時,依其遣囑之所定。...二、領受遺族每月撫卹金之順序如左:㈠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㈡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為限。㈢未成年或在學之孫子孫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母已死亡,孫女並以未出嫁者為限。㈣父母舅姑。㈤祖父母祖舅姑。㈥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同父母弟妹。」、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共同領受之。(第2項)同一順序或順序在前之遺族,如有一人或數人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本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喪失或終止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同一順序無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時,應依次由其次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之。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應有書面之聲明,並須有二人以上或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第10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每月撫卹金領受權:一、死亡、改嫁、出繼或任有公職。二、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年或不在學。三、殘廢已成年子女孫子女能自謀生活或已出嫁。」嗣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分別於87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88年9月21日修正發布第7、17條條文,而88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左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第2項)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㈢經查,呂源泉為原告公司化前之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之員

工,於78年11月13日退休,並請領月退休金。呂源泉於85年4月23日死亡,因領受月退休金未滿10年因傷病以致死亡,其配偶呂邱每乃於85年5月8日依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申領月撫卹金,有呂邱每85年5月8日申請書、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事業人員撫卹申請書、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85年5月21日北人字第85A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行政訴訟卷第167-169頁)。嗣呂邱每於98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呂源泉之外孫子女,其是否有領受呂源泉撫卹金之權利,自應視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雖已於92年1月1日施行,用以規範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惟依上揭該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撫卹者,於該條例施行後,仍適用原有之相關規定。而呂源泉撫卹金發放事項原告於85年5月間係依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得受領呂源泉之撫卹金自應依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規定。依前揭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受呂源泉撫卹金之遺族順序為:①未任有公職之妻。②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為限。③未成年或在學之孫子孫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母已死亡,孫女並以未出嫁者為限。而呂源泉之撫卹金原由其配偶呂邱每以呂源泉遺族第1順序之地位按月受領,呂邱每死亡後,呂邱每之每月撫卹金領受權即因而終止,應依次由其次一順序之他遺族領受之,呂源泉之子女均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則呂源泉撫卹金自應由呂源泉遺族第3順序之未成年或在學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孫子女受領,但以其父母已死亡,孫女並以未出嫁者為限。查被告雖係呂源泉之外孫子女,惟於呂邱每死亡時,被告乙○○與丙○○之父母均健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2-34頁),則被告自不符合上揭所規定呂源泉遺族第3順序之資格,被告受領呂源泉之撫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呂源泉撫卹金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伊是否符合領受資格應以伊本於次順序遺族之地

位而可受領撫卹之事實發生時點即以為認定,即於前順序受領權人即呂邱每死亡後始發生,而於呂源泉死亡時尚未發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故應適用88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且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係屬命令位階,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係屬法律位階,如依原告主張適用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其結果有命令抵觸法律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本係依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規定辦理呂源泉撫卹事項,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有關呂源泉撫卹事宜,自仍應適用原有之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業述如上,被告之抗辯即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採取。又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權領受呂源泉之撫卹金,非呂邱每之撫卹金,是以是否屬有權領受呂源泉撫卹金之遺族,依上開所述,自應依呂源泉死亡時之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之規定認定之,亦即可領受呂源泉撫卹金之遺族應為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6順序範圍,僅係後順序遺族可否領取撫卹金係以前順序遺族有無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喪失或終止其領受權為附停止條件。被告抗辯應適用呂邱每死亡時之88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云云,容係有誤解。再者,被告是否有權領受呂源泉之撫卹金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61年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即無命令位階抵觸法律位階之情形,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又抗辯伊因信賴原告所為第2次通知函表示伊符合領取

月撫卹金資格,由於原告指定伊必須於臺灣銀行開戶領受撫卹金,而丙○○為重度智障,因而不得不花費22,000元之精神鑑定費,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乙○○則將該筆撫卹金用以支出大學學費、及其他各項學生生活開銷殆盡,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⒈查原告非行政機關僅係一民營公司,為私法人,自無核定被

告是否符合呂源泉撫卹金受領遺族之公法權限,而其據以發放其民營化前已故退休員工呂源泉撫卹金事宜,係依交通部94年7月2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該函明白記載:

「說明:二、貴公司移轉民營以後以退休、撫卹(慰)人員...之月退休金、月撫卹(慰)金、三節照護、年終慰問金...等有關退休撫卹(慰)人員經費發放作業,請貴公司援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例,辦理相關經費發放、核銷作業..。」等語(見行政訴訟卷第84頁),依交通部該函文所示,交通部僅係委託原告辦理相關經費發放、核銷作業,並未將核定被告是否符合呂源泉撫卹金受領遺族之權限委託予原告,則原告所為第2次通知函:「本公司故業務佐呂源泉撫卹金原受領人呂邱每不幸於98年12月28日逝世,台端申請改為符合領取資格之遺族--孫女丙○○領取「每月撫卹金乙節,同意辦理,..。」等語(行政訴訟卷第41頁),即難認係一行政處分,僅能認定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呂源泉之慰撫金改支付予丙○○之觀念通知,則被告能否對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誠屬有疑。

⒉再者,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

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3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表現於外之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之給付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至「值得保護之信賴」,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係以排除法之方式認定。凡授益人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查本件原告非行政機關,其所為第2次通知函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則該通知函難以據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次查就「信賴表現」而言,被告僅有消極收受撫卹金之行為,並無積極依此而為進一步財產處置之行為,尚難認有信賴之損害存在。丙○○雖抗辯:由於原告指定伊必須於臺灣銀行開戶領受撫卹金,而伊為重度智障,因而不得不花費22,000元之精神鑑定費,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云云;乙○○則抗辯:將該筆撫卹金用以支出大學學費、及其他各項學生生活開銷殆盡云云,然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以「信賴表現」為要件,係因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必須受處分人因信賴前處分,並在此信賴基礎下,有進一步處置其財產或安排其後續生活之具體表現,致驟然撤銷原處分,將導致信賴者既得之財產利益或已投入之勞力、費用有所減損,始足使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或另負補償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獲得正當化基礎。況無具體之信賴表現,亦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信賴之事實,既無信賴,何需保護。有關丙○○上開抗辯,觀諸原告之第1次通知函、第2次通知函均無記載被告須至臺灣銀行開戶,且丙○○係在原告於99年6月21日為第2次通知函前即99年5月12日由其母親甲○○向本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監護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抗辯係因信賴原告所為之第2次通知函始聲請監護宣告,並支出精神鑑定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丙○○之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頑性癲癇,並有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活動,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凡財務管理、個人衛生、交通乃至健康之維護,即使在他人協助情形下,執行力仍受限制,其溝通及理解力亦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9年度監護字第178號卷宗可按。丙○○之精神狀態既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監護字第1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是否具有領受呂源泉之資格而有異,是難認其有信賴表現之事實。有關乙○○上開抗辯,乙○○於99年間仍於大學就讀,則其支付大學學費、及其他各項學生生活開銷本係其必然之開支,不因是否具有領受呂源泉之資格而有實質上之差異,自亦難認其有信賴表現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尚屬誤會。被告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其請求原告為信賴補償,並以之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㈥被告另抗辯伊所領受之月撫卹金因信賴伊為有權受領人而已

將款項花費完畢,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領之呂源泉撫卹金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撫卹金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告抗辯受領之撫卹金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15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㈠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繳回溢領撫卹金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