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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廉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代 表 人 謝曜宇訴訟代理人 黃耀輝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戴家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暨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01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代表人原為姜登凡,嗣後變更為謝曜宇,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級考試建築工程類科筆試錄取,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報到並實施實務訓練,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臺北工務段工務員,並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原告以同年8月16日請求給付書函,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日前給付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營運獎金,經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同年月19日鐵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則不服上開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8月19日函及行政院同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480號復審決定書,以上開行政院100年3月25日函非行政處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8月19日書函所為否准處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決定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8月19日函撤銷;其餘復審不受理在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將上開原告100年8月16日請求給付書函,移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而以100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則對上開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12月26日函及行政院100年3月25日函均不服,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關於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12月26 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要主張營運獎金,自考試簡章就已清楚明白載明,營運獎金係屬薪資之一部分,原告就有權領取。固然營運獎金美其名為獎金,其定性上則屬薪資,就此原則無營運獎金支給要點之適用,原告自當得領取,另外,復審決定及被告所持之理由,有違法之明文、俸給法定、自縛性及信賴保護之違法,以及違反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關於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復審決定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61元(即被告追回之100年3月10日至100年6月30日營運獎金14,822元及100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22日營運獎金77,661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係為鼓勵員工加強服務,提高營運效率,增裕營收,維護路線及設備,促進行車安全,並激勵員工士氣,暨同要點第3點及第7點內均有明定有未在臺鐵局有實際工作不得支領及減發獎金相關規定,並非人人均得按月固定支領,而視為待遇之一環(如請事假及家庭照顧假者,按日減發,均係考量確無工作之事實),原告於支援鐵工局期間業已領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其待遇實質所得業超越於本段現職同等級同仁,故並未損及其權益;又參依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增貴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薪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時,均未包含營運獎金在內,爰此,營運獎金與原告所訴係經常性待遇給與之內涵不同。

(二)複查本段所據以協辦鐵工局工程建設期間停支原告營運獎金,改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係依據權責機關行政院100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辦理,確屬無違;且若依原告所述,係屬以事實認定為斷,即得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非擇一領取;惟查本段員工不屬得領取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之適用對象,其協辦鐵工局工程建設期間,係依據權責機關核定函示據以支領,而權責機關行政院業已核復,同意協辦人員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

(三)又查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據此,本段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且鐵工局亦以100年6月9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100年3月2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100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通知其所屬各組隊「有關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鐵路特考錄取及格人員,溯自渠等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任用之日起,比照本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給『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

(四)據上論結,本段以100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函知歉難發給營運獎金,係依權責及行政程序函復,於法並無不合,爰本段自當依法停支前述渠等人員營運獎金,復審決定,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敘,並無理由,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鐵路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局各工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1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及臺北工務段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編制、預算員額、員工俸給、考核、考成(績)、服務、退休、撫卹、資遣、退休照護、員工待遇獎金、福利規劃、保險及人事資料管理。是有關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員工待遇獎金核屬該工務段權責。

(二)查鐵路局曾受理被告請求給付案,並依規定檢卷答辯,惟經保訓會於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480號復審決定:關於鐵路局100年8月19日鐵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復審不受理。依案內理由二、(二)敘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故於理由二、(三)敘以,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復審人之請求案仍存在鐵路局,該局應依法轉請臺北工務段核復,自屬當然,併予敘明。鐵路局依前揭決定,因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員工待遇獎金之核發,核屬該工務段之職權,鐵路局欠缺該事務管轄權限,本件仍應依法由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檢卷答辯。

(三)綜上,因本案鐵路局並無事務管轄權限,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敘,顯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起訴之部分:查本件原告所爭執系爭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核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作成之內容,要非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作成。是以,原告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而為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之請求,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營運獎金部分,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局各工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1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以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編制、預算員額、員工俸給、考核、考成(績)、服務、退休、撫卹、資遣、退休照護、員工待遇獎金、福利規劃、保險及人事資料管理等事項。因此有關臺北工務段員工待遇獎金實屬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之權責。原告既於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臺北工務段工務員,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營運獎金,亦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起訴之部分:

(1)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鼓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加強服務,提高營運效率,增加營收,維護路線及設備,促進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支領營運獎金:……(三)調兼臨時工程之工程機構職務,已支專案待遇人員仍按原規定支專案待遇者(俟該工程結束歸建恢復支鐵路人員待遇後改支本獎金)、

(四)調兼其他機關工作,在本局無實際工作者」、第6點規定「支領本獎金人員,除報行政院核准之獎金、津貼外,其他各項獎金均予取消,不得重複支領」及參考行政院100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臺鐵局99年鐵路特考部分考試及格人員計48人,至鐵工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期間,同意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可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須於該局實際工作,始得支領營運獎金,且除報行政院核准外,不得重複支領其他獎金、津貼。

(2)查原告係99年度鐵路特考及格人員,自99年11月10日向服務單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報到並接受實務訓練,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另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簡稱鐵工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原告實務訓練期間均比照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接受實務訓練人員支領營運獎金4,000元。惟自99年12月1日起支援鐵工局工作期間,原告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且鐵工局業已100年6月9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100年3月2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鐵路特考錄取及格人員,溯自渠等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任用之日起,比照本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給『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旋據以100年9月1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等同案10人依規定停發營運獎金,並於100年9月16日前繳回溢領營運獎金,同時自100年7月份起即於臺鐵局「人事薪工作業系統」辦理停發營運獎金作業,原告原未繳回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之日100年3月10日起至6月30日止溢領營運獎金1萬4,822元,遲至101年3月27日始繳回該筆金額等情,有收款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12頁)、交通部100年3月2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法院卷宗第54頁)、鐵工局100年6月9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派代任用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57-59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6月17日鐵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56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9月1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追扣營運獎金名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60-61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另查原告於鐵工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期間,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並無實際工作,且已按月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新臺幣9,100元共領取51,958元,此亦經卷附之上開鐵工局100年6月10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加給請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以100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按月支領營運獎金新臺幣4,000元之申請,應屬有據。又既然原告雖於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而自99年12月1日起原告係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原告乃自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並無在臺北工務段實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規定,原告並不得請領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間之營運獎金,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給付該期間之營運獎金金額77,661元,即無理由。

(4)再查,營運獎金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在年度預算內,以用人費用項下預算支付薪資之人員為限作為支給對象,此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即可知悉。又按同要點第5點至第8點所列各款情形,由支領人員各級主管覈實認定,不得寬濫,如有徇私舞弊,依法究責,並追回溢領之獎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以及同要點第1點明定「為鼓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加強服務,提高營運效率,增裕營收,維護路線及設備,促進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以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意在以發放營運獎金鼓勵員工,提高工作品及效率,營運獎金顯非勞務對價,應係恩給性質之獎勵,被告交通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本得於依上開要點因應特殊經營情況、預算費用考量等因素變更,從而,原告主張營運獎金係屬薪資之一部分,原告就有權領取,被告違反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起訴之部分為被告不適格,另外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以100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按月支領營運獎金4,000元之申請,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應屬有據,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自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並無在臺北工務段實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規定,原告並不得請領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間之營運獎金,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給付該期間之營運獎金金額77,661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暨獎金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