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1號
102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素珍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馬中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三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四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件原告顏素珍於民國101 年8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原處分(按:指被告101年1月12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9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復審決定(按: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6月5日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嗣於102年1月18日所提行政準備㈣狀中,表明本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並聲明撤回原第一項聲明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就原第二項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以下簡稱北高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上開行政準備㈣狀業經原告逕行送達繕本給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並針對原告上開行政準備㈣狀,於102年1月22日提出行政答辯四狀(見北高行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於該答辯狀中並未就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部分提出異議,經核該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是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
5 項規定,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訴訟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自無須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原告亦未曾表示異議),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已故退休人員顏慶昌之次女。顏慶昌於36年12月20日獲配住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81年1月1日退休,嗣於97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所屬臺北機務段前於95年12月15日以北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顏慶昌如於95年12月31日前辦理遷讓所配住之眷舍,得核發搬遷補償費等語,嗣因顏慶昌未配合騰空交還眷舍,被告乃於98年5 月21日訴請返還系爭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原告遂於100 年8月1日切結交還系爭眷舍。因原告認被告並未依法送達前開被告所屬臺北機務段95年12月15日北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顏慶昌未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搬遷補助費,乃於101 年8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已故顏慶昌為被告之員工,於36年間獲配住臺北市○○○路
○段○○巷○○號眷舍,顏慶昌於81年1月1日退休,嗣於97年5月30日死亡,顏慶昌之配偶顏完妹女士則於99年5 月12日死亡。顏慶昌與配偶顏完妹所生子女為長女顏素娥(其長子黃崧銘、次子黃大燊)、次女即原告顏素珍、三女顏素禎、養子顏明輝。其中長女顏素娥先於顏慶昌死亡,故顏慶昌於97年
5 月30日死亡後,系爭補助請求權即由顏完妹、黃崧銘(代位繼承)、黃大燊(代位繼承)、顏素珍、顏素禎及顏明輝繼承。嗣顏完妹於99年5 月12日死亡後,其權利再由黃崧銘(代位繼承)、黃大燊(代位繼承)、顏素珍、顏素禎及顏明輝繼承。嗣系爭眷舍搬遷補助請求權之繼承,共同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歸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自得行使上開對被告之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又經洽被告承辦人員表示,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核發係被告以自己之經費自行給付,不需造冊送由其他機關核准後再代發。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搬遷補助費之請求對象,應屬無誤。
㈡按「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九點及前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得由各事業機構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所屬臺北機務段已於95年12月15日以北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通知顏慶昌須於同年月31日前自願遷讓配住宿舍,方得核發搬遷補助費云云。惟查,顏慶昌於95年12月
4 日住院開刀,同年月12日出院,因身體虛弱,故出院後即暫時至他處休養,並未回到系爭眷舍。故顏慶昌確實未收到上開95年12月15日通知函。嗣顏慶昌於97年5 月30日死亡,顏慶昌之配偶顏完妹女士則於99年5 月12日死亡。98年間系爭眷舍鄰居將上開通知函提供給原告,原告始知有此函。又系爭搬遷補助於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被告既未能提出顏慶昌簽收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之證明,復未能提出已依法掛號郵寄之證據,自屬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通知。則顏慶昌未能於上開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離系爭眷舍以申領系爭補助費,即屬不可歸於顏慶昌。至原告雖曾於其他程序中提出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影本,然該函係顏慶昌之鄰居嗣後轉交,原告始知有此通知函,故不得僅以該函上所載受文者為「顏慶昌」即逕推論被告已合法送達顏慶昌。此蓋該函亦可能係被告誤將給顏慶昌之函與給其他人之函併同寄至其他地址,他址居住人因不注意而未及時告知顏慶昌;或者該函係被告嗣後另請他人轉交,亦屬可能,故該函受文者記載「顏慶昌」等文字與被告有無依法送達根本無邏輯必然關係,送達既為被告之法定義務,自須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送達合法,不得以不合邏輯之推論免除此項舉證責任。
㈢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發文日期為95年12月15日,當天為週五,隔天即接續2 天之例假日,而被告所屬臺北機務段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故依理顏慶昌最快也要到同年月18日(週一)才能收到該函。甚至以一般行政機關發文及郵政機關郵務經驗來推論,更有可能在同年月20日以後始收到該函。詎該函竟要求配住員工須於同年月29日16時前自動遷離並到被告所屬臺北機務段辦理補助事宜,且截止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受理。換言之,配住員工尋覓新住所、遷離眷舍並申辦補助,僅有9 至11天的時間而已,被告給予如此短促之時間搬遷,根本不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於辦理其他地區眷舍讓受補助等類似案件,即曾因過程輕率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送達規定、行政效率低落及完成進度嚴重偏低,影響陳訴人權益等,核有疏失,於98年間遭監察院監察委員提案糾正。此更可佐證,被告辦理宿舍搬遷補償一案,甚為輕率、怠忽,在在均以被告自身之作業方便為考量,根本未完整考慮對於配住員工有利、不利之相關條件,完全忽視應有的行政程序及人民之權益。準上所述,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實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則顏慶昌遲誤申請期限未能即時搬遷並申請補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不利益不應歸由配住戶承擔,故應准原告主張回復原狀,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如謂被告以自己之疏失導致顏慶昌無法於期限內自動搬遷,卻得反過來以顏慶昌未於期限內搬遷為由,主張本件不符合補助要件而否准補助申請,不啻將自己之過失歸由他人承擔,除邏輯論理甚為不通之外,亦與現代法治國家要求行為人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概念不符,難謂符合公平正義。至被告抗辯已以被證四所示92年9 月16日之函指明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不再發給現住人任何補償,故原告所請無理由云云,亦屬無稽。蓋該函並非顏慶昌所知,此由該函乃被告發給所屬一、二級單位,可知該函係內部下達之函件,故並未發給顏慶昌等配住戶。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系爭95年12月15日
通知函發出後,被告對依限搬遷者均已發給搬遷補助費,未另做行政處分(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準上,系爭搬遷補助費請求既不須被告對外另為處分,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應屬妥適,另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搬遷補助費係以每坪1 萬元計算,最低12萬元,最高為24萬元。查被告前曾以民事訴訟另案向原告請求使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727號),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眷舍之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該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面積79.75平方公尺(24.08坪)計算得請求之搬遷補助費為最高之24萬元(79.75㎡×0.302=24.08坪;24.08 坪×10,000元=240,845元>24萬元),應屬妥適。據上可知,被告主張系爭眷舍面積為15餘坪,與事實不符。被告向原告請求時以較大面積計算,同一眷舍於被請求時卻又以較小面積計算,此適足證明被告辦理本案之作法極不公允,且前後自相矛盾。
㈤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共同起訴。本件原告以繼承人協議分割本件請求權,而由原告單獨繼承本件請求權之方式,規避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依法似有未合,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 號裁定書明示: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眷舍處理方式之作用。次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及交通部訂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又各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係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狀況提供之福利,非屬借用人可主張之權利,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2 月10日公申決字第0006號再申訴決定書理由二㈠後段自明。故被告對於經管國有眷舍房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辦理,依上開說明為被告職權之行使,縱使現住戶提出申請眷舍「騰空標售」,被告依其房地屬性、業務計畫與經濟效益等因素整體評估,而有決定是否辦理及以何種方式辦理之權責,並非由配住人決定。如決定該眷舍不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亦無違失或損害其權利之處。
㈢再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
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資格要件),自行(需主動向被告機關申請)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期限要件)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權責機關為被告)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經費來源)。」。又按「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九點及前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得由各事業機構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慶昌既未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自與上開處理要點所述核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已指明:「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將不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任何補償費」,是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被告所屬臺北機務段95年12月15日北機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之受文者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慶昌,卻又宣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慶昌未收到上開函文,似有矛盾。況且,該函文之受文者載明為顏慶昌,顯非原告所訴係同函所列其他正本收受者(鄰居)轉致。是原告所指顏慶昌未收到該函文而係鄰居事後轉交一事,尚非無疑。再者,縱如原告所言,本函文係98年間由其鄰居轉致,何以當時原告未對此函文不服或起訴,直至如今方有所請求?顯見原告所指顏慶昌未收到該函文而係鄰居事後轉交一事,應非實在。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要求遷離時間過短,顏慶昌事實上難以於期限內遷離乙節,查原告既未於上揭95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遷讓所配住眷舍,顯見其並無搬遷之意願,現再以搬遷時間僅9 至11天過於短促為藉口,迴避其並無搬遷意願之事實,不無倒果為因之嫌。
㈤又查本件同一區域有於95年12月31日前申請宿舍搬遷費,且
已領款住戶之資料,有王乾竹之申請書、交還切結書、領款收據可以比對。宿舍搬遷費之計算是以實際居住坪數,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額度內換算。本件被告原始交付顏慶昌使用宿舍之實際面積為46.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4.00575坪(
46.3×0.3025=14.00575 )計算,如原告方面有於95年12月31日前申請宿舍搬遷費,其可申領之宿舍搬遷費為140,058元。原告固以被告前曾以民事訴訟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民事事件)向原告請求返還使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眷舍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故認本件搬遷補助費應為24萬元。惟查,被告原始交付原告之父顏慶昌使用宿舍之實際面積為46.3平方公尺,如原告方面有於95年12月31日前申請宿舍搬遷費,其可申領之宿舍搬遷費即以46.3平方公尺來計算。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以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乃因原告或其父事後在原址改建或增建,擴大使用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詳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勘驗測量筆錄),致該判決在計算原告應返還使用系爭眷舍坐落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必須以使用面積為
79.75 平方公尺來計算,核與本件搬遷補助費之計算並無關係,原告應有誤會。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顏慶昌、母顏完妹分別於97年5月30日、99年4月14日死亡,除原告外,顏慶昌、顏完妹尚育有長女顏素娥(已於92年12月25日死亡,育有長子黃崧銘、黃大燊)、三女顏素禎及養子顏明輝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又因顏素娥早於顏慶昌、顏完妹死亡前死亡,依前開民法第1140條規定,黃崧銘、黃大燊分別於顏慶昌、顏完妹死亡時共同代位繼承顏素娥之應繼分,原告與顏素娥、黃崧銘、黃大燊、顏素禎及顏明輝既於101 年10月間簽訂分割協議書(見北高行卷第191 頁),就本件請求標的即搬遷費補助請求權部分,協議由原告分割取得,則原告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慶昌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搬遷補助費請求權,並得由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為主張,則為本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容混淆)。至就所繼承之其餘權利義務,上開繼承人是否另有分割協議,乃屬另事,於本案無涉,於此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戶
籍謄本、被告所屬臺北機務段95年12月15日北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月12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茲兩造有所爭議者,乃原告是否得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搬遷補助費及其數額若干?按「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九點及前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得由各事業機構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見北高行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係繼承自其父顏慶昌對被告之搬遷補助費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則本件自應先探究顏慶昌對被告是否得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搬遷補助費。經查:
⒈顏慶昌係於97年5 月30日死亡,其於生前並未配合辦理於
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系爭眷舍,系爭眷舍係經本件被告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本件原告方於100 年8月1日切結交還系爭眷舍等情,業如前述,是顏慶昌生前顯未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顏慶昌既未符合上開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搬遷補助費,則原告本於顏慶昌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自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臺北機務段95年12月15日北機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並未合法送達給顏慶昌,且顏慶昌於95年12月4 日住院開刀,同年月12日出院,因身體虛弱,故出院後即暫時至他處休養,並未回到系爭眷舍,故顏慶昌確實未收到上開95年12月15日通知函,是在98年間,系爭眷舍鄰居將上開通知函提供給原告,原告始知有此函等語,並提出顏慶昌之病歷資料為證(見北高行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固未能提出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明,惟上開函文(函文內容略載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方得核發搬遷補助費等語)「受文者」欄既記載「顏慶昌」,原告又能提出上開函文,而送達人於送達文件時,依法原則上應送達至應受送達處所,則被告辯稱上開函文已送達顏慶昌等語,自非無據。至原告所稱顏慶昌在95年12月12日出院後即暫時至他處休養,並未回到系爭眷舍,故顏慶昌確實未收到上開95年12月15日通知函,是在98年間,系爭眷舍鄰居將上開通知函提供給原告,原告始知有此函等節(變態事實),不僅均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同事「於我父親過世(97年5月30日)前」將上開函文「交給我父親」等語(見北高行卷第118 頁),亦與前開所述「是在98年間,系爭眷舍鄰居將上開通知函提供給原告」等情節有所不符;又依上開函文內容所載事務之處理具有時效性,原告所指轉交函件之人既係「父親之同事」或「鄰居」,則該「父親之同事」或「鄰居」何以遲至97年或98年間方交付上開函文給顏慶昌或原告?又既已錯失時效,該「父親之同事」或「鄰居」又為何多此一舉將上開函文交給顏慶昌或原告?是原告前開所述,於情理上多有未合,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依址送達應送達文書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於何時及是否實際拆閱,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原告陳稱顏慶昌出院後即暫時至他處休養,並未回到系爭眷舍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萬步言,即令上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給顏慶昌,惟顏慶昌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乃屬事實,「上開函文未合法送達給顏慶昌」之事實,並不能因此即補正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1點所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之申請搬遷補助費之要件,至原告所陳回復原狀,乃原告得否另行依相關規定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本院自無代被告作成准否決定之餘地。
⒊另原告雖主張上開函文限令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時程上
過於匆促,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惟若顏慶昌收受上開函文後有意配合辦理遷讓,無論是否能夠在上開期日前「完成」搬遷,至少亦應向被告表達配合遷讓之意,並爭取完成搬遷之合理期限,若提出申請後,被告仍執意要求顏慶昌在前開時程前「完成」遷讓,甚至因此拒絕給付搬遷補助費,顏慶昌亦非不得行使訴訟權以爭取權益。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顏慶昌確曾向被告表達願意配合搬遷之意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原告主張前開情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