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張李貴美輔 佐 人 張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丁嘉言陳建勳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5 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前經內政部以民國81年11月9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所屬地政局以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號公告徵收,原告業於82年1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8,690元。嗣因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2 月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於99年2月6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復於同年8月30 日合併至中南段四小段483 地號)。因用地範圍不變,且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經內政部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徵收面積更正為0.0009公頃(9 平方公尺),較原徵收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被告乃於101年4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徵收,並以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元之標準,計算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補償地價為10,941元,原告業於101年5月30日領畢。惟原告主張應按8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增加面積之徵收補償費並加計利息,向被告表示異議。適本件徵收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主張應以81年度原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標準,計算更正徵收增加面積之補償地價,並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肯認後,被告乃改按8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標準計算,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10,941元,以101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可領取之更正徵收差額補償地價為28,539元,原告業於101年11月21日領畢。惟原告再主張應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1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後,提起訴願,復為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81年12月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其公告徵收面積為6平方公尺,與土地實體面積9平方公尺不一致,而不一致之原因係被告內部作業錯誤所致,導致原告本應於81年間取得之3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未能於當年度取得,迄至101年始取得,期間歷時約20年之久,被告遞延發放補償費,自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處分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主張:我國有關規定徵收之法律以及補償辦法並無有關徵收補償得計息之規定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表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 233條前段、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亦予指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更明定未於期限內給付補償費者,徵收案失其效力)。由此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土地法明文規定其期限,惟違反此給付期限之效果,乃需用土地人未取得徵收之土地,不得使用徵收之土地,且徵收處分將因而失其效力,而無徵收機關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亦謂,違反給付期限之效果,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此所以我國徵收法令無計息規定之原因所在。而本案事實與此大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徵收失效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本件於81 年徵收時,原告所有之土地(實體面積為9平方公尺)即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並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已失去使用及處分之權,可見9平方公尺之土地早於81 年即徵收完竣,且被告發現面積錯誤,於99年2 月辦理更正登記後,隨即於99年8月30 日將系爭土地合併至中南段四小段483地號,而中南段四小段483地號早於79年12月即被徵收而登記為國有,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9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於81年徵收生效,否則被告有何權利於99年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惟原告於81年間僅領得6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餘3平方公尺則遲至101年11月始領得,被告遲延給付確屬事實。被告於101年更正公告徵收面積為9平方公尺,目的僅在於更正81年公告徵收6 平方公尺之錯誤,實際上,沒有增加新的徵收面積。倘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釋字第110號、第425 號解釋,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補償費,徵收失其效力,則該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豈不應歸還原告。
(三)訴願決定書稱:「徵收補償既為調和財產權之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尚屬有間,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05 條有關法定利息規定之餘地」云云。然所謂特別犧牲,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釋字第425 號解釋理由:「……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
」準此,徵收是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而補償費係因特別犧牲而享之權利,並非特別犧牲,加計利息則是被告未嚴格遵守法定期限給付補償費之損害補償,與所謂特別犧牲係屬別事。被告竟曲解為:徵收補償費、遲延利息均屬特別犧牲之範圍,徵收補償費僅是恩惠性給與,而非權利云云,有失公允。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本件3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未能於81年徵收時發放,遲至101年始補發,自應有民法第233條、第203 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引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該規定係指原公告徵收面積與徵收土地圖之土地實體面積相一致,嗣徵收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較原公告徵收面積為大,相差部分之土地自始未曾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仍未移轉為國有,故需就該部分土地另行辦理徵收程序。惟本件系爭土地早於81年間即徵收生效,被告並於發現錯誤,辦理更正登記後,逕自併入中南段四小段48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國有,雖於101年辦理更正徵收面積,惟僅係錯誤更正,並未實際辦理徵收作業,倘被告認為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101年公告徵收,何以補償金係按8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在本件不應適用,此業為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被告應受拘束。
(五)誠實信用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表徵,除私法外,行政法亦應適用此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承認該3平方公尺土地於81 年徵收時就屬徵收之範圍,原應於81年就給付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迄至101年11 月始全數給付,致原告20年間失去該部分補償費之增值可能性。近20年社會經濟急遽變動,通貨膨脹、物價上漲、貨幣貶值,被告之遲延給付確造成原告之損失,倘被告僅按8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徵收補償費,卻未加計遲延利息,顯有失誠信。民法第233 條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也是一般公認之公平原則,應無不能類推適用至公法領域之理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以39,480元為本金給付原告自8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徵收補償得否計息須以徵收補償法規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土地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補償地價業經原告於101年5月30日、101年11月21 日領取完畢,原告另訴請徵收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乙節,經查公用徵收與一般私法行為之性質迥異,人民與國家間無任何契約存在,人民之請求權應依法令規定,我國有關徵收之法律及補償辦法並無徵收補償得計息之規定,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徵收補償之目的係為調和財產權之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遲延,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違反此給付期限之效果,徵收處分因而失效(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是我國對未按時發放徵收補償費乃採徵收失效說,不採請求權發生說,而無徵收機關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一方面援引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主張3 平方公尺土地未於徵收時補償而有失效之情,另方面又主張此3 平方公尺土地為81年徵收效力所及,故有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前後主張矛盾。又徵收補償費之核發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原告主張補償費係因特別犧牲而應享有之權利,並非特別犧牲之見解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三)原告認本件較原徵收面積增加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自始未被徵收,仍為私有產權,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要件不同云云。
查更正徵收程序係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在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依實際情形辦理更正,經報奉內政部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且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差額補償地價業經原告領取完畢,則法定程序已完備。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係為保障被徵收人權益,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應目的性限縮,即不包括因政府機關計算錯誤導致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使更正徵收之補償標準少於先前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原告指摘未完成徵收程序,且與該規定要件不同之情形。又該訴願決定僅係就補償費之給付標準為認定,並未就補償費是否給付遲延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指稱本件補償費給付遲延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容有誤會。
(四)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於92年12月29 日訂定發布「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該辦法第5條(原第13 條)之立法說明為:「按土地經核准徵收後,始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於實務上,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徵收,合先敘明。至有關更正徵收之案件,如有涉及徵收面積增加,該面積增加部分係屬補辦徵收性質,故仍須依法公告徵收後,並按該公告期滿次日第15日當時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於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時,應儘速給予合理之補償而訂定,對未及時發放徵收補償費採徵收失效說,與本件徵收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因發現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就面積增加部分另辦理公告徵收(即補辦徵收性質)並另行發給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實屬不同,並無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定之內容。況本件既屬補辦徵收性質,其差額地價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竣,並無逾期未發放之情形,原告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
(五)本件徵收之實體乃指原核准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之國道5 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案,系爭土地雖有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然實際工程用地範圍即徵收範圍,與報奉核准及公告徵收範圍並無二致,亦即中南段四小段641地號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為641、641-
1 地號土地,其分割前、後之位置、形狀並無不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純屬計算錯誤所致,故徵收效力及於整個工程用地範圍,即便日後土地登記簿辦理更正致面積有所增加,均屬核准徵收範圍,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之改變,故辦理更正徵收。
(六)本件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依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0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述,其原因在於「…旨揭地號土地於74年間以圖解法測量辦理逕為分割,其面積計算係以人工操作坐標讀取儀,分別計算該地號土地於各幅圖內所占面積(2 次)之平均數值後加總而得;自本市地籍圖於85年間辦理數值化作業完竣後,係以該筆土地各界址點數值化坐標直接計算土地面積。三、嗣本總隊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時,逐筆清查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容許誤差之土地,發現旨揭土地係屬前述圖(計算)、簿(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前條規定範圍者,故重新將數值化資料套核地籍原圖及分割原圖後,發現係74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完竣。」
(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基礎事實,乃認該案原告所主張改良物部分一併徵收之義務,無從解為原土地徵收處分效力所及,又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司法院第110 號解釋意旨,因我國對未及時發放徵收補償費採徵收失效說,而無徵收機關應發給補償費遲延利息之規定。由以上觀之,與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核准徵收效力及於整個工程用地範圍,於發現面積計算錯誤時,即辦竣更正登記,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更正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之情況有所不同。惟上開判決亦認徵收補償之目的,係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故無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就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有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又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
「公法與私法具有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但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類推適用於公法。公法上給付得否加計利息,應以公法法規有規定者限,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退、補稅應加計利息、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規定結果,亦應加計利息等。如各該公法法規未規定或規定不應加計利息,如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無加計利息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號公告、被告101年4月2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1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地政處99年2月26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2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0月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原處分、徵收補償費領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因被告101年4月24日公告更正徵收所給付原告之更正徵收補償費39,480元是否應加計遲延利息?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規定?
(二)按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衍生之問題為:倘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得請求給付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曾表示:「……按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無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3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依據徵收補償之法理,請求給付未一併徵收之遲延利息,更無依據。雖如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怠為徵收,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法理其所稱之法律效果核屬國家賠償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亦表示: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相同規定。另『需用土地人,不依(舊)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亦予指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更明定未於期限內給付補償費者,徵收案失其效力)。由此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土地法明文規定其期限,惟違反此給付期限之效果,乃需用土地人未取得徵收之土地,不得使用徵收之土地,且徵收處分將因而失其效力,而無徵收機關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此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就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有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者不同。況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乃為彌補債權人未能及時取得金錢之損害,而於土地徵收場合,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徵收補償,其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交付其土地,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無以遲延利息彌補其損害之必要。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有所遲延,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給付之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以上見解認為,未於期限內給付補償費者,徵收案失其效力,既無徵收,自無補償之必要,更遑論請求遲延利息。此見解在一般的徵收事件中自屬有據,而可支持。惟以上見解之前提係建立在徵收失效。倘不具備此前提要素,是否仍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無請求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之權利,自應另為審究。
(三)內政部101年12月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應辦理更正徵收:(一)徵收土地面積、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徵收人之住所誤繕。(二)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而其他資料無誤。(三)核准徵收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並辦竣更正登記。(四)部分徵收之土地,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徵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五)於公告徵收前,因分割、合併、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等,致核准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六)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006號判決謂:「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因此,於被徵收人之姓名或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時,如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者,得辦理更正徵收。」(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236號判決亦同)依此,所謂更正徵收,係指原報准徵收之內容有瑕疵,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情況下,就原報准徵收內容之瑕疵予以補正,以匡正錯誤,避免徵收失效。是嚴格來說,更正徵收係延續原報准徵收之內容而來,並非一獨立的、新的徵收程序。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實為9 平方公尺,因故於74年間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6平方公尺,致81 年間徵收時,即以6 平方公尺為徵收範圍發給補償費,倘按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4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見解,似應認未給付補償費之3平方公尺部分為徵收失效。惟就兩造而言,主觀上認知之徵收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客觀上亦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供需用地機關使用,且已於81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在此種無涉徵收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之情況下,倘認該3 平方公尺仍屬徵收失效,毋寧有悖兩造之期待,且對既存公共建設存續之安定亦有危害。更正徵收雖非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徵收類型,且屬徵收失效之例外情況,而應以立法明定為妥,然就本件而言,更正徵收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尚難逕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土地(9 平方公尺)既無徵收失效之情,且被告已辦畢更正徵收程序,原告自有主張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權利。是應進一步審究此差額地價補償費是否產生遲延利息之問題。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固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
」惟如上所述,更正徵收既係在補正原報准徵收內容之瑕疵,並非一獨立、新啟之徵收程序,就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自以按原報准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始符公平。此亦為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本件訴願人共有……地號土地,81年間原處分機關係以0.0006公頃辦理徵收,嗣因土地圖簿不符,面積更正為0.0009公頃,乃辦理更正徵收該地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原處分機關報經本部核准後,以101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徵收,並以101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發放補償費。原處分機關固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應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即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 元計算;惟本件之更正徵收既為更正原處分機關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號公告徵收案,又本案據原處分機關101年8 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答辯書載『……因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可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逕為分割面積計算錯誤,致少付訴願人應收之補償地價,如當時原處分機關正確計算,即已應依當時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且為貫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保障被徵收人權益之意旨(徵收補償地價原則依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徵收公告後,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前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意即不包括因政府機關計算錯誤導致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復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即公告土地現值又少於先前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致短付人民地價補償費之本件情形,故本件於81年間徵收之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實高於更正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即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96 元,是本件仍應以81年原徵收當時之發放金額標準核算……」等語之立論基礎所在。
(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實為9 平方公尺,被告本應於81年間徵收時,按每平方公尺47,0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公告期滿(即82年1月16 日,有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354號公告在卷可稽)15 日內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惟被告實際上僅發給6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餘3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則遲至101年間經更正徵收後,始於101年5月30日、11月21日經被告通知後由原告領取,由於更正徵收係補正原徵收內容之瑕疵,延續原徵收內容而來,並非一獨立、新生之徵收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81年間給付該3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卻未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等語,尚非無據。如前所述,本件既非徵收失效之情形,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於81年12月17日即全數登記為國有(形式上登載為6 平方公尺,但實質上為9平方公尺),自應認兩造就該3平方公尺部份之地價補償費有「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存在(即原告有得向被告請求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權利)。現行法制中雖無此種因更正徵收所生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規定,惟因更正徵收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明定之程序,而係為因應行政實務之需要以行政命令訂定,尚不能逕認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種情形之遲延利息之給付。至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該3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規定主張遲延利息,涉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與「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之性質是否本質相當,而應比照辦理。就此,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第683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曾表示:「……民法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上給付遲延利息之原因,係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有協議空間,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兩者間對契約之履行必然有所規劃,亦有所期待;然契約履行係一動態發展的過程,期間有諸多非當事人可預期之發展,因此,遲延利息之規定,係債權人基於契約具有期待利益,且可能已就該期待利益預作規劃,其將來可受期待之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並以遲延利息作為債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亦為可預期實踐之權利予以回復原狀之一種方式與手段……以行政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須給付遲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至應如何予以救濟,當屬立法裁量之問題。對於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尋國家賠償途徑救濟之。例如於土地徵收事件上,徵收關係人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即認為德國民法第284 條以下有關遲延之規定,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因徵收收益人遲延給付補償金額如具有過失時,徵收關係人具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故……」等語,其立論基礎為民法上之遲延利息係締約當事人間對契約履行之期待而具可預見性,此性質與公法上法律關係不盡相同,是不具類推之基礎。然而,民法上遲延利息之規定係規範在第1 章「通則」第3節「債之效力」中,是只要有同章第1節「債之發生」之原因即有適用可能,而契約只是「債之發生」原因的一種,因此,對給付遲延之理解恐怕不能僅片面地從契約關係著手。再者,國家賠償與遲延利息係不同層次之法律關係,前者為「債之發生」之原因,後者為「債之效力」,可歸責性之要求亦有不同,尚難以有主張國家賠償之可能取代遲延利息。實則,如黃茂榮大法官於釋字第 68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述:「在金錢之債,如有給付遲延,其債務人即被假定會有利息之節省或利息之收入的利益。在金融業或保險業特別是如此。不因其係社會保險或商業保險而有差異。該項規定即在彰顯該普世存在的事實……」等語,強調現今工商社會中,金錢衍生利息及各種運用可能性毋寧屬自然之理。基此自然之理,民法第 233條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行政法上債之關係」應有類推之共同基礎。倘一方面承認人民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卻不一併肯認債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勢將因稽延日久而受到侵蝕。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83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即謂:「試想:……提出申請之5年、甚至10 年後始獲給付,數年間因自然通貨膨脹所造成的幣值減損以及利息損失等因素,縱給付數額不變仍直接減損所獲給付之實際價值。總之,遲延利息給付乃為充分保存……給付之完整價值,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必須同時納入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內,唯有如此,憲法對……給付之保障始能稱之為有效且有意義之保障。」被告雖主張:徵收補償之理論基礎是特別犧牲,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法理及本質尚屬有別,是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因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遲延,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之權云云,惟無論被告係基於協議價購所生私法上之土地買賣關係或行政法上之徵收補償,其給付標的均為金錢,金錢給付之遲延必然伴隨利息之損失,已如上述,被告所述法律關係之成因固有不同,然尚不足以否定上開共通性,是仍應認為民法第233 條規定於本件得類推適用之。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30 條亦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前提仍係建立在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只是在舉證責任上,債權人只要舉證債務人有遲延之事實即可,無須舉證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反之,債務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應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院前開見解,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法上債之關係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在法律無明文排除之情形下,民法第230 條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之。查本件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5 號(原北宜高速公路)臺北市路段工程」,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47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81年11月9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函知被告,由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規定,以被告所屬地政處81年12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42
354 號辦理公告及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嗣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2 月辦理「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發現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以99年2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辦理面積更正,並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即交通○○○區○道○○○路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南港字第1661號案將系爭土地面積由6 平方公尺更正為9平方公尺,並辦竣更正登記,復於99年2月12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00000000000 號函知交通○○○區○道○○○路局。交通○○○區○道○○○路局乃再向內政部申請辦理更正徵收,經內政部10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後,函知被告辦理後續更正徵收公告及補發徵收補償費作業,被告始於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以上有各該函文、「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計畫」及「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續辦計畫」附卷可考。又系爭土地於74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係因該時被告所屬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圖解法測量時,係以人工操作座標讀取儀,點選該地號土地各界址點位置,分別計算系爭土地於各幅圖內所佔面積2 次之平均數值後加總得出面積,其中因人為操作、對點等誤差導致面積計算有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2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年代久遠,無法瞭解當時計算的情形,由於是在圖面上以人工方式進行計算,無法排除人為錯誤的可能,一般都會進行復核,但系爭土地在當時並沒有檢核出錯誤等語,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且同為74年間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區○○段○○段○○○○○ ○號土地面積,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而無錯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2月1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既無法排除因人為操作失誤之可能,復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應認其就其遲延給付補償金有可歸責之事由。
(七)按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行政程序法修正前後均未有一般性之明文,在此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8 條前項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實務上有認為:「民法第12
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常繫諸於特定要件之具備,與民法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通常為權利人可得知悉之情形不同,是不宜僅強調請求權發生之客觀面向,尚應考量請求權人主觀上有無行使該權利之可能,例如是否知悉權利發生之要件已齊備或有其他難以期待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等(參見:林三欽,行政程序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研究,收於:東吳公法論叢第2 卷,97年11月,第445-448 頁;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2期,93年9月,第148頁)。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實為9 平方公尺,被告本應於81年間,於徵收公告期滿(82 年1月16日)15日內,亦即至遲應於82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9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惟被告因其7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並已辦畢土地登記,原告信賴登記之結果,主觀上認為其面積僅有6平方公尺,而未能主張其餘3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迄至被告101 年間公告更正徵收後,始知悉其有應領而未領之3 平方公尺地價補償費,並於101年11月21 日具狀向被告申請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應自101 年知悉時起算時效,始符事理。依此,本件無論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之5年時效期間,或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時效期間,或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後段之10 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均未罹於時效。
(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至遲應於82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9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惟僅發給6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是未發給之3平方公尺地價補償費部分,被告應自82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自82年1月19 日領取地價補償費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又被告業已於101年5月30日、11月21日清償原告10,941元及28,539元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38,900 元(10,941元×5%×19年+10,941元×5%×132日÷365日+28,539元×5%×19年+28,539元×5%×306日÷36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既非徵收失效之情形,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又被告本應於82年1月31 日前發給足額之地價補償費,詎因可歸責之事由遲至101 年間始發給完竣,原告於領得地價補償費外,另起訴請求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處分逕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未糾正,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違誤,是其請求之金額逾38,900元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